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4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姚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孙李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春,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8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城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货款144109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41098.5元基数,自2018年4月l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安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建安公司主张调低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仍然过高。双方在《广州市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付货款,需方应按照拖欠数额每天向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且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建安公司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降低。违约金的调整是以违约的损失为基础,损失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期待利益。建安公司请求予以减少,一审法院在确定违约数额时,应以建安公司实际的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中城公司主张降低违约金标准,建安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的标准已远远超过了建安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中城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根据合同约定,中城公司付清货款的同时,建安公司必须提供相应的混凝土资料,但建安公司从始至终未提供,已经构成违约。台同第八条(6)约定:“在需方正常付款时,供方负责向需方提供所供应商品硷资料,包括砂、石、水泥的物理性能报告,水泥、外加剂的出厂合格证,硷配合比及施工配料通知单,硷搅拌记录,砼二十八天强度报告等资料”。中城公司已经累计支付了货款9644154元,占总货款11085252.5元的86%,但建安公司一直没有提供畔山豪庭东楼和南区地下室的混凝土资料(砂、石、水泥、外加剂、配合毙、搅拌记录、二十八天强度报告等),已经严重影响到主体结构和地下部分的工程验收,监理公司已发函催告建安公司尽快提交混凝土资料,但建安公司一直未提交,建安公司已经构成了先行违约,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为宜;三、供货后,建安公司从未催告中城公司及时付款,为获得高额违约金放任违约行为方式直接诉讼,法院不应支持。在建安公司供货后,并未催告中城公司及时付清货款,直接起诉中城公司,对违约行为的发生持放任的心态,没有尽到应有的督促、催告义务。合同的目的,本是促进交易,将损失程度降到最低,建安公司利用合同约定高额违约金试图获取高额利益,刻意不行使督促义务,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原则。
建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城公司称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事实不成立。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并无强加于对方,一审调整至年利率24%标准,大幅调整,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标准并无过高。就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最迟的是2017年10月,而约定的付款是2018年3月底,最后一批混凝土至今已经1年7个月,中城公司应支付最后一批货款时间已经过了1年1个月,中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其要求调整违约金主张不成立。中城公司称建安公司违约在先,未提供混凝土相关资料,但按照双方购销合同9条3款、10条2点的约定,建安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中城公司称建安公司没有催收的问题,中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方怠于履行义务反而声称未催收,建安公司有向对方发律师函,但对方拒签,也拒收相关的诉讼材料,是对方怠于履行相关的义务。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城公司支付建安公司混凝土货款1441098.5元及违约金(以1441098.5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偿清之日止);2.中城公司承担案件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建安公司(供方)与中城公司(需方)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A004/2015/X),约定:工程名称为淘金小区5号地块“淘金畔山豪庭东楼”,交货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淘金坑地段;供砼部位为整体;供应总量约50000m3,按双方实际签认的供应量;供货期限为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在合同期内如遇混凝土原材料(水泥、砂、石等)市场价格波动≥5%时,则混凝土单价相对作调整;经供方书面通知需方,供需双方应在调价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天内达成一致调整意见,需方在调价通知书上盖章签字确认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如双方在五天内未能确定混凝土价格或协商不成,则供方有权停供,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需方自行承担;供方提供的混凝土及使用之原材料,其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T14902《预拌混凝土》、GB/T5010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并按委托书所确定的实际浇筑部位向需方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和符合质量标准的混凝土;混凝土运抵交货地点后,需方应派遣具有资格的检验人员并在货物运抵后的20分钟内按规定完成坍落度和抽样检测,混凝土宜在搅拌车内2/3处取样检测;需方应配合供方在混凝土到达现场后的90分钟内将整车混凝土卸清,如超过此时间供方不负任何质量责任;如因需方原因导致混凝土到达现场后120分钟仍未完成卸料,需方应停止使用该车混凝土,让搅拌车离场,并对未卸完部分予以签认,并且为此造成搅拌车积鼓,需方还须承担搅拌车的打鼓清理费。未经供方许可在混凝土浇注施工过程中自行添加物料(包括水)而造成的质量问题,供方不负任何质量责任;在需方正常付款时,供方负责向需方提供所供应商品砼资料,包括砂、石、水泥的物理性能报告,水泥、外加剂的出厂合格证,砼配合比及施工配料通知单,砼搅拌记录,砼二十八天强度报告等资料;该工程在完成正负零结构时,需方应在7天内支付正负零以下的80%砼款给供方,剩余的20%砼款在主体封顶后的六个月内结清;供需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0日前需方应支付供方上一结算月份的80%砼款,剩余的20%砼款在主体封顶后的六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需方必须在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给供方;付清货款的同时,供方必须提供相应的混凝土资料;供方单方面无理停止供货,应按停止履约未供的货款总值5%作违约金付给需方;需方逾期付货款,需方应按拖欠款数额每天向供方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且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供方在没有收齐货款前有权拒交该项目的所有混凝土资料;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或变更补充时应另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达成之前按本合同执行,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更改合同内容。上述合同载明混凝土强度等级、质量需求、数量、单价等信息,并注明合同所载单价为不含税单价,如开具发票,则另行加收6%的税费。合同附注(一)载明:需方单位指定陈惠、萧伟钊负责对供应过程中的每车混凝土进行签收,未经指定的人员无权签收除临时委托外。
2016年7月15日,建安公司(供方)与中城公司(需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近期市场上混凝土主要原材料价格上涨,就供需双方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A004/2015/X),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16年7月15日起对该项目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价在原约定单价基础上每立方上调5元;调整后C30(普通砼)单价,按290元/立方结算,其它等级混凝土单价按照此上调幅度调整执行。该协议上加盖有建安公司公章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淘金畔山豪庭东楼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约无效)”字样的印章。
2016年12月15日,建安公司(供方)与中城公司(需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鉴于近期市场上混凝土主要原材料价格上涨,就供需双方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A004/2015/X),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16年12月13日起对该项目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价在原约定单价基础上每立方上调30元;调整后C30(普通砼)单价,按320元/立方结算,其它等级混凝土单价按照此上调幅度调整执行。该协议上加盖有建安公司、中城公司公章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淘金畔山豪庭东楼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约无效)”字样的印章,且“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淘金畔山豪庭东楼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约无效)”字样的印章加盖在左,中城公司公章加盖在右。
2016年12月26日,建安公司(供方)与中城公司(需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鉴于近期市场上混凝土主要原材料价格上涨,就供需双方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A004/2015/X),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16年12月16日起对该项目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价在原约定单价基础上每立方上调30元;调整后C30(普通砼)单价,按350元/立方结算,其它等级混凝土单价按照此上调幅度调整执行。该协议上加盖有建安公司、中城公司公章。
2017年3月1日,建安公司(供方)与中城公司(需方)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鉴于近期市场上混凝土主要原材料价格波动,就供需双方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A004/2015/X),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17年3月1日起对该项目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价在原约定单价基础上每立方下调30元;调整后C30(普通砼)单价,按320元/立方结算,其它等级混凝土单价按照此下调幅度调整执行。该协议上加盖有建安公司公章以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淘金畔山豪庭东楼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约无效)”字样的印章。
中城公司对《补充协议(二)》及《补充协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淘金畔山豪庭东楼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约无效)”字样的印章并非中城公司的印章,并且该印章已注明“合同签约无效”。
建安公司为证明其已依据上述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向中城公司供应货值为11085252.5元的混凝土,提交了结算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的结算单,除结算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的结算单外,其他结算单均加盖有“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淘金畔山豪庭东楼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约无效)”字样的印章。具体的起始日期、终止日期、结算日期、方数、金额如下表:
编号
起始日期
终止日期
结算日期
方数(m3)
金额(元)
1
2015年12月1日
2015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日
1092
343540
2
2016年1月1日
2016年1月31日
2016年2月1日
5616
1847800
3
2016年2月1日
2016年2月29日
2016年3月1日
718
219860
4
2016年3月1日
2016年3月31日
2016年4月1日
2828
900070
5
2016年4月1日
2016年4月22日
2016年4月25日
1288
415790
6
2016年4月23日
2016年5月31日
2016年6月1日
1591
537310
7
2016年5月1日
2016年5月31日
2016年6月1日
562
170460
8
2016年6月1日
2016年6月30日
2016年7月1日
1531
479385
9
2016年6月1日
2016年6月30日
2016年7月1日
932
288655
10
2016年7月1日
2016年7月31日
2016年8月1日
24
6220
11
2016年7月1日
2016年7月31日
2016年8月1日
3188
1005845
12
2016年8月1日
2016年8月31日
2016年9月1日
280
71495
13
2016年8月1日
2016年8月31日
2016年9月1日
2201
684665
14
2016年9月1日
2016年9月30日
2016年10月1日
2159
650185
15
2016年9月1日
2016年9月30日
2016年10月1日
164
52540
16
2016年10月1日
2016年10月31日
2016年11月1日
2150
630980
17
2016年10月1日
2016年10月31日
2016年11月1日
978
277170
18
2016年11月1日
2016年11月30日
2016年12月1日
2464
750170
19
2016年11月1日
2016年11月30日
2016年12月1日
250
92600
20
2016年12月1日
2016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1日
1627
510600
21
2017年1月1日
2017年1月31日
2017年2月1日
971
341015
22
2017年2月1日
2017年2月28日
2017年3月1日
14
5420
23
2017年3月1日
2017年3月31日
2017年4月1日
209
68330
24
2017年4月1日
2017年4月30日
2017年5月1日
59
20095
25
2017年4月1日
2017年4月30日
2017年5月1日
818
272015
26
2017年5月1日
2017年5月31日
2017年6月1日
20.5
7562.5
27
2017年5月1日
2017年5月31日
2017年6月1日
949
332035
28
2017年6月1日
2017年6月30日
2017年7月1日
137
49545
29
2017年7月1日
2017年7月31日
2017年8月1日
18
6540
30
2017年8月1日
2017年8月31日
2017年9月1日
30
11025
31
2017年9月1日
2017年9月30日
2017年10月1日
13
4830
32
2017年10月1日
2017年10月31日
2017年11月1日
105
31500
合计
11085252.5
中城公司对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印章并非中城公司的印章,结算单中的核对人员亦非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关于中城公司已收到货物的数量,中城公司称需庭后答复。在一审法院释明须在限期内答复,逾期不答复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情况下,中城公司仍未在限期内提交书面回复或证据证明收货情况。
据中城公司提交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记载,广州穗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淘金畔山豪庭项目监理部于2018年7月27日称:由中城公司承建的畔山豪庭东楼和南区地下停车库工程已完工,但商品混凝土资料(砂、石、水泥、外加剂、配合比、搅拌记录、二十八天强度报告等)至今仍未收集,已严重影响到主体结构和地下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要求中城公司尽快将上述混凝土资料完善,以免影响工程验收。
庭审中,建安公司、中城公司确认,在履行上述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中城公司共计向建安公司支付9644154元。
以上事实,有建安公司提交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结算单及建安公司单方制作的《工地总结算》,中城公司提交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中城公司单方制作的《混凝土结算表》、《砼浆结算表》、《砼浆月结工地出货、收款汇总表》,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城公司对《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淘金畔山豪庭东楼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约无效)”字样的印章并非中城公司的印章。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中城公司已确认真实性的《补充协议(二)》的中城公司处加盖了中城公司公章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淘金畔山豪庭东楼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约无效)”字样的印章,中城公司未能提供《补充协议(二)》无加盖“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淘金畔山豪庭东楼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约无效)”字样的印章的版本。其次,《补充协议(二)》的中城公司处加盖的两个印章,明显是“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淘金畔山豪庭东楼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约无效)”字样的印章加盖在先,中城公司公章加盖在后,如中城公司认为“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淘金畔山豪庭东楼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约无效)”字样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那么中城公司不可能会在已加盖该印章的补充协议上再加盖中城公司公章。最后,中城公司对《补充协议(二)》及《补充协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建安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却未能提供《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四)》的其他版本予以证实。故中城公司对于《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四)》以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淘金畔山豪庭东楼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约无效)”字样的印章真实性的抗辩明显与常理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建安公司向中城公司供应的货物数量,除结算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的结算单外,其他结算单均加盖有“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淘金畔山豪庭东楼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约无效)”字样的印章,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述加盖该印章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结算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的结算单虽无加盖上述印章,但结算单的核对人签名与其他加盖有该印章的结算单的核对人签名一致,应视为中城公司已签收该结算单所记载的货物。建安公司已依约向中城公司供应价值11085252.5元的货物,中城公司收货后至今仅支付9644154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安公司主张中城公司支付货款144109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建安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即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中城公司违约给建安公司造成的损失,中城公司亦对此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调整为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中城公司应在2018年3月31日前将所有货款支付给建安公司,故建安公司主张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依约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城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货款144109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41098.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一审法院限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建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7.5元,由建安公司负担362.6元,中城公司负担1844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建安公司负担96.4元,中城公司负担4903.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处理是否恰当?建安公司未交付资料是否应当认定为减少违约金金额的依据?
本案中,对于拖欠混凝土款项未予支付的金额以及事实中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根据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货款,需方应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来看,对于拖欠货款未付将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金额比较高的后果,中城公司是明知的。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每日千分之二的约定过高,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基于拖欠货款未付形同资金被占用,而资金被占用的成本并不等同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之双方又约定了比较高的违约金,因此本院认定一审的调整并无不当亦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合同当事人缔约时的意思表示。
至于资料未交付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交易主要的权利义务在于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在建安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之后,中城公司理应支付货款。而资料未予交付与违约金调整之间缺乏关联。中城公司要求以之作为依据调低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6.72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朝晖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永娟
王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