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少铜,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519号广东省二轻新星工业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孙李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帆,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
法定代表人:周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冲,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懋,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原审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9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106民初9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无需支付本案货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粤0106民初9699号案中,建安公司起诉***、***等支付琶洲108项目的混凝土货款以及违约金。但是,关于琶洲108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事情,***没有参与,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实际接收货物,亦没有进行对帐。因此,***跟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需支付合同货款。一审判决认为***跟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另外,本案建安公司起诉***、***支付琶洲108项目的混凝土货款以及违约金。但是,关于琶洲108项目供应混凝土,***、***与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需支付建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而且一审判决该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也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建安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建安公司与富利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于2016年11月19日向建安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但之后没有实际支付款项,***是实际承包人,与建安公司存在供需购销,应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建安公司是根据琶洲108项目的对帐单每月都有结算,2015年7月11日,建安公司都有供应混凝土,结算金额是119690元,结算日期至2015年11月30日,对帐单有各方签名确认。故建安公司从2015年12月开始计算违约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1829号案在2018年在广州中院审结,已经进入执行阶段,9698号案也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这两案都是支持建安公司的货款的诉讼请求的,这两案与本案是相关联的。建安公司与***、***签订了和解协议,***、***承诺按照三方判决的判决内容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但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利公司、***立即支付建安公司欠款1196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2.***对富利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富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项目、琶洲项目108项目系富利公司承建施工的项目。
2015年5月,建安公司(供方)、富利公司(需方签约代表为王业价)、担保人***签订一份《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A002/2015/X),约定由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项目;交货地点:广州市天河区冼村;供砼部位:基坑、主体;供应总量约60000立方米,按双方实际签认的供应量;供货日期由2015年5月至工程完工;……供需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供方向需方发出上月供砼凭证和结算单,需方应在结算单送出7天内盖章确认,逾期签认的视为认可供方的结算数额,……需方逾期付货款,除应按拖欠款数额每天向供方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外,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本合同正本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它约定事项,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或变更补充时应另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达成之前按本合同执行,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更改合同内容。担保方***自愿为本合同需方的全部债务和责任并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建安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需方盖章栏并无富利公司盖章,仅有王业价签名,***在担保人栏签名。
2015年7月28日,建安公司(供方)、富利公司(需方签约代表王业价)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一》,约定从2015年7月18日起对“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项目(合同编号JA002/2015/X)”项目的预拌混凝土各标号单价下调25元/立方。建安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一》上签名并加盖公章,需方盖章栏无富利公司盖章,仅有王业价签名。
2015年10月,建安公司(供方)、富利公司(需方签约代表***)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约定从2015年10月1日起对“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项目(合同编号JA002/2015/X)”项目的预拌混凝土各标号单价下调5元/立方。建安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需方盖章栏无富利公司盖章,仅有***签名。
在建安公司向上述“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项目”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同时另向富利公司承建的琶洲项目108项目供应混凝土。其中,2015年7月1日-7月31日供应了结算金额为18925元混凝土;2015年8月1日-8月31日供应了结算金额为14980元混凝土;2015年9月1日-9月30日供应了结算金额为33810元混凝土;2015年10月1日-10月31日供应了结算金额为28920元混凝土;2015年11月1日-11月30日供应了结算金额为23055元混凝土。
就上述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项目、琶洲项目108项目混凝土材料款的支付事宜,***于2016年11月8日向建安公司出具《承诺函》称:“我司承诺,在本周(2016年11月13日前)内开出500万元2017年春节前期票给予贵司。特此承诺”。
2016年11月19日,***向建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称:“本人承诺将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建安公司混凝土材料款150万元至200万元;2016年11月19日起至春节前(2017年1月28日)止将合计支付建安公司混凝土材料款不少于400万元”。
***、***并未依据上述承诺付款。
2017年3月23日,就上述琶洲项目108项目混凝土材料款结算事宜,建安公司(供方)、富利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对帐单》,列明日期、结算金额、收付款明细,确认总欠119690元。建安公司在该《对帐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需方盖章栏无富利公司盖章,仅有王业价、***签名。
2017年4月7日,建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就上述“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项目”混凝土材料款的追讨问题,建安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另案[案号(2017)粤0106民初9510号]诉至一审法院,起诉称:双方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建安公司向富利公司总承建的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项目供应混凝土,共供应了价值11167137.50元的混凝土,期间,富利公司及***支付了混凝土款7334344.00元,尚欠混凝土款3832793.50元未支付。担保人***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承诺函》,项目承包人***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付款承诺书》,分别承诺付款,但是最终均没有按照相应的承诺支付货款,遂起诉要求富利公司及***支付欠款383279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庭审中,建安公司表示***、***是挂靠在富利公司名下承建工程的,以富利公司的名义开展工程;王业价是***、***聘请在富利公司中收取原材料和核对原材料项目价格的人员。此外,针对法庭询问“富利公司、***、***之间存在什么关系?是否有内部合作或挂靠合同关系”,富利公司、***、***诉讼代理人均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提供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正本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需方栏仅有王业价个人签名,并无富利公司盖章,建安公司无证据证明王业价为富利公司员工,富利公司至今也未追认该合同,因此建安公司提供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不生效。同理,建安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也不生效。
此外,该合同还约定“……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或变更补充时应另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达成之前按本合同执行,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更改合同内容”,该合同约定的项目为“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项目”,并非本案琶洲项目108项目,建安公司以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来主张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逾期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建安公司提供的《对帐单》需方盖章栏也无富利公司盖章,该《对帐单》对富利公司不具约束力,该对帐行为由行为人王业价、***承担。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以及***、***向建安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付款承诺书》内容来看,***、***与建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述材料款及利息,应当由***、***承担。建安公司要求富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建安公司货款1196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甲方建安公司与乙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内容为:关于甲方就富利公司承建的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项目、保利永和项目、琶洲项目108项目三个项目诉富利公司及乙方***、***买卖合同纠纷三案[案号分别为(2017)粤0106民初9510号、(2017)粤0105民初9698号、(2017)粤0106民初9699号],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案号分别为(2017)粤0106民初9510号、(2017)粤0105民初9698号、(2017)粤0106民初9699号三案民事判决各项之内容,三案累计乙方欠甲方货款本金4429158.5元,违约金按照各判决书为准;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分五期向甲方付清上述三案欠款本金4429158.5元,但乙方须于2018年9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1429158.5元。三、乙方严格按照本协议向甲方付款(每期欠款支付可前后20天内),货款按期付清,甲方免除乙方上述三案判决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受理费(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法院收取的费用需由乙方负担),在甲方收到乙方按本协议支付的4429158.5元后三案件终结处理。否则,甲方有权按照上述三个案件的判决书判项之内容向乙方追讨全部欠款、违约金、受理费等相关一切款项。拟证明***、***与建安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曾达成和解,***、***同意分期付清欠款,但实际未支付。
***、***质证认为:对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属于诉讼中的和解,双方约定以撤回三个案件的诉讼为前提,但建安公司实际并未履行该协议。三个案件的诉讼还在进行,故该协议书虽然是真实的,但并未生效,该协议书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另查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名称变更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9日经审查准予变更。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向建安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建安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上签名,即***对建安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予以确认。从***、***向建安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付款承诺书》内容来看,***、***自愿支付涉案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建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涉案货款并无不当。***主张其与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需支付涉案货款,并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且建安公司二审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内容看,***、***对本案一审判决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均予以确认,并同意分期付款。但***、***并未按照《和解协议书》依约付款,因此,***、***应向建安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及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不当及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革花
审判员  张朝晖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陶智斌
韦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