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8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少铜,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519号广东省二轻新星工业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孙李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帆,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
法定代表人:黄石腾。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9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建安公司提交的付款信息明细,没有经过质证,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一审庭审后,建安公司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付款信息明细证据,法庭也邮寄给了***、***。该付款信息明细作为本案证据,应当经过质证程序,但一审法院遗漏了该证据质证,直接作出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不是合同签订人,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不是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这是合同法相对性的基本要求。(三)即使***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也只在承诺限额内支付,而不是承担全部支付责任。***不是本案合同的签订人,只是在《付款承诺函》上签字,因此***只承担承诺付款的数额,即400万元,其后,***向建安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剩余承诺支付款项是200万元,即***只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本案全部货款。(四)尚欠货款总额是3823193.5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831793.5元。对账单中写明“减去运费9600元”,这个对账的反馈,也就是在此前提下才确认对账的结果。建安公司一直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减去运费9600元”的内容没有经过建安公司同意不予扣减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1月21日起算没有依据。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与建安公司没有进行约定起算时间,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应该从本案判决之日起计算。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又错误的判定***、***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实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建安公司辩称,(一)***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建安公司与富利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项目承包人为***,***与2016年11月19日向建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在2017年1月28日之前支付建安公司混凝土材料款不少于400万元,但其后***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一审判决,***应支付的总额为货款383279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付款承诺函》中承诺的4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付款承诺函》认定***与建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关于***、***对尚欠货款总额的异议。根据建安公司与***、***签署《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双方确认尚欠货款3832793.5元。***、***称要减去9600元的运费,但关于该运费只是***、***自行写在《对账单》上的,并没有建安公司的签名和盖章确认,尚欠货款应以《对账单》中统计的打印数字为准。一审法院根据《对账单》确认尚欠货款为3832793.5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11月21日起算,根据《对账单》,截止2016年10月31日,***、***已欠建安公司3832793.5元。2016年11月8日,***向建安公司出具《承诺函》,2016年11月19日,***向建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都承诺向建安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1月21日起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违约金从本案判决之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建安公司提交的付款信息明细。一审庭审时,建安公司已经在法庭上出示了付款信息明细,关于该证据,双方没有争议,因当庭没有复印件,建安公司在庭后补充寄送了该证据的复印件、另外,在双方签署的《对账单》中已经对欠款数额做了确认,***、***对该项证据并无异议,根据《对账单》已经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富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意见。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利公司、***立即支付建安公司欠款383279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2.判令***对富利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富利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建安公司(供方)、富利公司(需方签约代表为王业价)、担保人***签订一份《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A002/2015/X),约定由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项目;交货地点:广州市天河区冼村;供砼部位:基坑、主体;供应总量约60000立方米,按双方实际签认的供应量;供货日期由2015年5月至工程完工;……供需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供方向需方发出上月供砼凭证和结算单,需方应在结算单送出7天内盖章确认,逾期签认的视为认可供方的结算数额,……需方逾期付货款,除应按拖欠款数额每天向供方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外,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双方各执贰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它约定事项,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或变更补充时应另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达成之前按本合同执行,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更改合同内容。担保方***自愿为本合同需方的全部债务和责任并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建安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需方盖章栏并无富利公司盖章,仅有王业价签名,***在担保人栏签名。
2015年7月28日,建安公司(供方)、富利公司(需方签约代表王业价)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一》,约定从2015年7月18日起对“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项目(合同编号JA002/2015/X)”项目的预拌混凝土各标号单价下调25元/立方。建安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一》上签名并加盖公章,需方盖章栏无富利公司盖章,仅有王业价签名。
2015年10月,建安公司(供方)、富利公司(需方签约代表***)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约定从2015年10月1日起对“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项目(合同编号JA002/2015/X)”项目的预拌混凝土各标号单价下调5元/立方。建安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需方盖章栏无富利公司盖章,仅有***签名。
2016年11月8日,***于向建安公司出具《承诺函》称:“我司承诺,在本周(2016年11月13日前)内开出500万元2017年春节前期票给予贵司。特此承诺”。
2016年11月19日,***向建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称:“本人承诺将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建安公司混凝土材料款150万元至200万元;2016年11月19日起至春节前(2017年1月28日)止将合计支付建安公司混凝土材料款不少于400万元”。
***、***并未依据上述承诺付款。
2017年3月23日,就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项目混凝土材料款结算事宜,建安公司(供方)、富利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对账单》,列明日期、结算金额、收付款明细,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确认总欠3832793.5元。建安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需方盖章栏无富利公司盖章,仅在需方处写有“已核对无误”,并有胡梦颖、欧阳亚丽、李卫国、王业价、***等签名。同时在王业价、***签名上方写有“减去运费9600元,总欠款金额3823193.5元”的内容。
庭审中,富利公司、***、***表示,王业价并非富利公司的员工,富利公司亦未授权王业价签约,对本案的合同也不予追认。案涉所有的货款应该由***承担,付款承诺书确实由***出具,但是其付款保证在400万元之内,付款承诺签订后,***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200万元,即使***要承担付款责任,也应该在200万元之内承担责任。富利公司从未向建安公司支付过款项。对此,建安公司称付款不是***支付的,是富利公司支付的,具体数额需向公司核实。
此外,富利公司、***、***表示,根据《对账单》载明的内容,拖欠建安公司的款项中应该减去9600元的运费。对此,建安公司表示应以打印好的表格数字为准,扣减运费是***方自行写上去,不予认可,而且没有建安公司的签名和盖章。
庭后,富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是由***向建安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建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富利公司向其支付了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提供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双方各执贰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需方栏仅有王业价个人签名,并无富利公司盖章,建安公司无证据证明王业价为富利公司员工,富利公司至今也未追认该合同,因此建安公司提供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不生效。同理,建安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也不生效。鉴于此,建安公司以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来主张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逾期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此外,建安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需方盖章栏也无富利公司盖章,该《对账单》对富利公司不具约束力,该对账行为由行为人王业价、***承担。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以及***、***向建安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付款承诺书》内容来看,***、***与建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述材料款及利息,应当由***、***承担。建安公司要求富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对账单》中需方处写有“已核对无误”,尽管在王业价、***签名上方写有“减去运费9600元,总欠款金额3823193.5元”,但未经建安公司确认同意,故不应在总货款中扣减。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截至2016年10月31日,***、***欠付建安公司的货款为3832793.5元。同时,***、***应付建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3832793.5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安公司支付货款383279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3832793.5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23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安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和解协议书,拟证明***、***对欠款事实已经确认,但至今没有偿还欠款。***、***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签订之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相关条款对本案并没有任何约束力,且本案已经提起上诉,已经进入二审程序,一审判决还没有生效,且协议依据一审判定的内容来进行还款,目前为止还没有生效,故该证据还是没有生效的依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每月的80%货款以5个月期限内银行支票支付(即:1月的80%货款,在2月20日前开出6月20日前的期票支付,如此类推),剩余20%的货款在该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无息付清。
二审中,***、王颂彬陈述,《对账单》是由建安公司制作,交给王业价、王颂彬进行对账,对账之后发现建安公司计算的欠款总额要减去9600元运费才是欠款总额,“减去9600元”相关内容是***、王颂彬一方在核对账目时写上去的,具体是谁书写不清楚,***、王颂彬没有对账单原件,写完这行字后就将原件给了建安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的责任问题,二是欠付货款总额金额认定,三是违约金起算时间认定问题。
关于***责任问题。第一,涉案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虽记载需方为富利公司,但富利公司并未在其中加盖公章,而是由王业价、王颂彬作为需方代表签字,现亦无证据证实二人具有相关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故涉案合同对富利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述合同应当由无权代理人王业价、王颂彬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不生效有失妥当。王颂彬虽在购销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但在《补充协议(二)》需方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处签名,对一审认定其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王颂彬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未在《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上签名,亦无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是实际买方,一审认定***与建安公司直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失妥当。但***向建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自愿支付涉案货款,应认定为债的加入,故应当按其承诺向建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上诉认为其已实际支付200万元,故只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对其已经以现金支付200万元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付款承诺书》中载明***承诺“支付建安公司混凝土材料款不少于400万元”亦不能显示其付款责任是以400万元为限。故***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对涉案货款及利息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欠付货款总金额认定问题。对此,王颂彬、***确认《对账单》中手写备注的“减去运费9600元”等内容是其一方在核对账目时添加,添加后将对账单交回建安公司。故并无证据证实关于核减运费已经由双方协议一致,王颂彬、***上诉认为总货款应当扣除96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认定问题。涉案合同约定,每月80%货款以5个月期限内银行支票支付,剩余20%货款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无息付清。王颂彬、***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对于各月欠付货款,应当于次月21日起以当月80%货款为本金、于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之次日起按剩余20%货款为本金计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1%,因一审认定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已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同期贷款利率,故一审认定自最后供货之次月21日,即2016年11月21日起,计付全部欠付货款的违约金,本院亦予以维持。王颂彬、***上诉主张违约金自判决之日起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颂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凡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琳琳
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