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辖终1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少铜,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均品,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519号广东省二轻新星工业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少铜,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均品,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96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仅作为原审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与被上诉人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款项应由公司支付,与其无关。即使成讼,也应到其户籍地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而非在天河区。因此本案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其住所地在湖南省××县,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与被上诉人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可向本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基础上,交货地点在广州市天河区冼村,因此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冼村,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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