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33民初175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强(系原告丈夫),男,住四川省沐川县。
被告:四川建龙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北延线888号A2-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206401926T。
法定代表人:林正伟,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仙,女,住四川省资中县,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龙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原告***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于2021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关于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 思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介洛小明
书 记 员 罗 晓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