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12执61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秋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美玲。
被执行人: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卢静。
关于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2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402355.23及利息。由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已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后,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112执6198号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启聪
审判员 魏文秀
审判员 李升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秋君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