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广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01行初592号
原告: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黄麻路以西烧火隆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212610。
法定代表人:林秋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祖其,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00696931785D。
法定代表人:杨国权,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超,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昭辰,该府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陈祖其,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卉、高超,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昭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一、2016年11月23日,广州开发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作出《关于对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配合绿色环保混凝土发展所需迁建申请的复函》,同意原告搬迁至黄埔区××街黄麻村以西,临近广汕路黄麻村烧火隆地块。原告作为自立更生的民营企业,牺牲企业利益支援广州市市政建设,并经政府部门批准后选址并落户烧火隆地块,原告的经营和运作均是按照广州市和黄埔区政府的批复执行的,不存在非法占地行为,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作出的穗林罚决字〔2018〕第051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认定原告擅自改变涉案土地用途并认为原告在涉案地块经营期间需要另行经林业部门批准占地无法律依据。涉案地块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萝岗区分局批准同意,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由广州市凤凰山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山隧道工程TJ-0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临时用地,而原告为凤凰山隧道工程提供服务,且经广州开发区、黄埔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批复“该混凝土搅拌站承接了地铁、凤凰山隧道等重点市政设施项目,且为临迁租地形式,不涉及我局规划用地审批范畴”。因此,该地块本身为临时用地,原告是合法临时占用林地的,在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不存在因违反林地相关规定而被处罚的可能性。对于已批准作为临时用地的地块,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认为还须经相关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执法程序强行剥夺原告的听证权利。首先,原告因涉嫌林业违法用地接受询问以来,至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让原告签收《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未见任何关于经营场所涉及的林地资料及涉案地块的调查情况和具体数据、地图等,无法行使作为相对人的知情权。其次,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收到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发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原告于8月17日向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寄出《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提出听证的要求,但是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在原告收到上述权利告知书的第二天即作出穗林罚决字〔2018〕第051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了原告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四、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阶段故意回避听证权利问题,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简单认定本案不属较大数额罚款。事实上,本案虽不属于较大数额罚款,但是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先给予了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也依照听证告知书的要求提出了听证申请,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却拒不召开听证会,剥夺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无视该违法程序,作出了错误的决定,也属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作出的穗林罚决字〔2018〕第051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8〕2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穗林罚决字〔2018〕第051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接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请求查处涉嫌非法占用林地违法行为情况的告知函》,其中陈述: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非法占地7649.25平方米(约11.5亩)建设搅拌站,涉及市级生态公益林面积4.55亩和非林地6.9亩,对被非法占用的6.9亩非林地,目前已由其执法监察支队立案查处,对涉嫌被非法占用的4.55亩市级生态公益林地,请林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查处或督促协调辖区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立案查处。接到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移交的案件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5月17日前往现场,对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黄麻社区烧火隆地块(下称烧火隆地块)涉嫌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核查。经调查,原告于2016年10月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烧火隆地块内建设建筑及水泥硬化地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我局聘请第三方鉴定机构广州碳汇林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地块出具《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黄麻村烧火隆(土名)林业调查报告》。林业调查报告显示:现场地块范围林地面积3000平方米(4.5亩),属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黄麻社区,森林类别是一般公益林(地),林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原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穗林罚决字〔2018〕第051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原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及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7月10日,我局依法向原告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2018年8月17日,我局向原告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8年12月28日前将被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恢复原状,并处60000元的罚款。根据《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因本案拟对原告处以60000元的罚款,未达到《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金额,故本案不适用听证程序。三、原告不服我局作出穗林罚决字〔2018〕第051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在对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之后,认为我局作出涉案《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穗府行复〔2018〕2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作出的涉案《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穗林罚决字〔2018〕第051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8〕2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我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涉案《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0月10日,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我府予以受理。2018年12月6日,因案情复杂,我府依法延长审查期限。2018年12月24日,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我府作出穗府行复〔2018〕2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我府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要求。二、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经原行政复议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查证,原告承租涉案地块作为搅拌站使用,并对地面进行了硬化处理,涉案地块一直处于被破坏状态未进行恢复。原告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事实明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无不当。综上,我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8〕2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作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请求查处涉嫌非法占用林地违法行为情况的告知函》,称原告非法占地7649.25平方米(约11.5亩)建设搅拌站,涉及市级生态公益林面积4.55亩和非林地6.9亩,对被非法占用的6.9亩非林地,目前已由其执法监察支队立案查处,对涉嫌被非法占用的4.55亩市级生态公益林地,请林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查处或督促协调辖区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立案查处等。该函附件1为广州市黄埔区农林局于2017年12月26日向广州开发区国土规划局(黄埔区国土规划局)作出的《关于萝岗街黄麻村派安搅拌站涉及林地情况的回复》。该函称黄麻烧火隆派安搅拌站地块涉及市级生态公益林面积约4.55亩(其中440112011005000200702面积0.09亩、440112011005000200703面积约0.99亩,440112011005000200707面积3.47亩)。该函附件2为穗开国规函〔2018〕325号、穗开国规函〔2018〕558号《关于加快查处涉嫌林地违法行为的情况告知函》《关于加快查处涉嫌林地违法行为的情况告知的复函》《关于加快查处涉嫌林地违法行为情况告知的复函》。
2018年5月17日,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执法人员前往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黄麻社区烧火隆地块黄麻搅拌站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发现,现场为不规则地块,地面主要有铁棚、水泥房屋、板房及水泥硬化地面。其中,储蓄棚为铁棚,位于现场的西北侧;搅拌机主房为铁棚,位于现场西侧;水泥房屋位于现场西南侧;两个板房位于现场南侧。经现场初步测量,被开挖占用的林地面积共约为4.5亩。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执法人员随即对现场进行拍照。同日,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委托广州碳汇林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地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进行评估。
2018年5月19日,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执法人员对原告委托的工作人员唐玉进行询问,得知:涉案地块属于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黄麻沙挞二经济合作社。原告于2016年4月5日与邓春娇签订租赁合同,租下涉案地块,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至2039年12月24日,出租方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原告于2016年10月份进场建设,进场前现场平整,有稀疏的杂草,没有树木生长,滑坡加固防护措施已做好,这是因为该地块原来由萝岗区国土局对口扶贫黄麻村而建设了两个几千平方米的扶贫养鸡场,后因养鸡场效益差,村里面就将原鸡场拆除了。
2018年5月22日,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对涉案地块涉嫌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18年6月13日,广州碳汇林业有限公司出具《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黄麻村烧火隆(土名)林业调查报告》。该报告称,地块A(下称涉案地块)面积为3000.00平方米(4.50亩),属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黄麻社区,0002林班,00703、00707图斑(小班),地籍号440112011005000200703、440112011005000200707,森林类别是一般公益林(地),林种均是水土保持林,地类均是乔木林,林地管理类型均属林业部门。地块A的破坏情况为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地块B属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黄麻社区,0002林班,01401图斑(小班),地籍号440112011005000201401,地类属非林地。次日,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执法人员对原告委托的工作人员唐玉进行询问,并就上述鉴定意见征询意见。
2018年6月15日,广州市黄埔区农林局向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证明》,证明“……2005年9月以来,我局未受理过该地块范围的使用林地申请,也未核发过该范围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2018年6月19日,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决定延长办案期限至二个月。
2018年7月12日,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执法人员对邓春娇进行询问,得知:邓春娇于2009年12月与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黄麻社区沙挞二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租下涉案地块,用来办养殖场。租用涉案地块时,现场有3个废弃的鱼塘,鱼塘被山上废弃的石场冲下来的泥沙基本填平,地上长满了杂草。之后,邓春娇在涉案地块上用铁管和铁皮瓦建起了养殖棚,后来不干养殖场了,就将养殖棚全部拆除了。
同日,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向原告作出穗林罚权告字〔2018〕第0517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拟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收到该告知书。
2018年7月18日,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决定延长办案期限至三个月。
2018年8月6日,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向原告作出穗林罚决字〔2018〕第051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称“你单位于2018年5月17日,被我局执法人员发现,你单位在未经相关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下,于2016年10月许,擅自在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黄麻社区烧火隆林地内建设建筑及水泥硬化地面,改变了林地用途。经鉴定,上述被改变的林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4.5亩),林种属一般公益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处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在2018年12月28日前将被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即处60000元罚款……”同日,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向原告作出穗林罚责通字〔2018〕第0517号《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8年12月28日前将被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8月17日,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向原告送达上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
原告不服,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当日,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12月6日,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该案审查期限30天。2018年12月24日,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8〕2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诉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于次日向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收到后,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2015年7月2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萝岗区分局向广州市凤凰山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山隧道工程TJ-0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出穗国土建用函〔2015〕265号《关于临时使用土地的函》,函复如下:“一、同意你单位临时使用萝岗街黄麻村,面积为10177.72平方米土地(范围见附图),土地利用原状为有林地及村庄,作为临时施工用地,用于凤凰山隧道工程TJ-05标段。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为22个月。使用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三、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届满,你单位应立即负责恢复土地利用原状,交回原土地权属单位使用。没有按期恢复土地利用原状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再查,2009年12月25日,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黄麻社区沙挞二经济合作社(甲方,下称沙挞二社)与邓春娇(乙方)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甲方的土地名为“烧火罕”、面积约20亩的自留发展用地租给乙方用作水产养殖,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30年12月24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若修建房屋需要报建,甲方应协助乙方报建和提供报建所需的有关资料和证明。由乙方负责平整场地、房屋修建、以及水、电、通讯等配套设施,报装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五条约定:“……乙方可以将承租及修建的房地产转租给他人使用……”
2016年4月5日,邓春娇(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黄麻村黄麻路以西“烧火隆”10177.72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乙方用作绿色环保节能多功能搅拌站。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0日至2039年12月24日止。该合同第五点押金及建设保证金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乙方须完成地面仓库或搅拌站建设……”第十点双方条款第2项约定:“合同期满后若乙方不再续租,地面建筑物归甲方处置,可移动设备、搅拌楼、钢结构归乙方处置。”第十一点约定:“本合同所涉地块原土地权属单位黄麻社区沙挞二经济合作社同意邓春娇将该地块转租给乙方,黄麻社区沙挞二经济合作社作为见证方在本合同签署页签字。”沙挞二社在见证方一栏盖章。
2017年6月12日,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受广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对黄麻烧火隆搅拌站地块的面积和使用土地的界址进行测定,以及按土地规划和土地利用现状用地性质进行分类,该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广州市黄埔区土地执法测绘报告》。该报告载明: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有林地3033.55平方米,按土地规划分类,林业用地为3033.55平方米。
2017年9月19日,广州市黄埔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萝岗国土所向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水西村委副书记钟炳溪进行询问调查,得知:烧火隆地块上原有三个棚子,属于区的扶贫项目,做养鸡使用。广州市萝岗区嘉祺纸管厂在该地块上堆放材料、设备约2个月,于2015年6、7月就搬走了,期间没有任何建设行为。2017年9月21日,广州市萝岗区嘉祺纸管厂出具《委托书》,委托钟炳溪办理凤凰山隧道事项。
同日,广州市黄埔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萝岗国土所对黄麻村民委员会书记张子荣进行询问调查,得知:1995年,社里将烧火隆地块租给了村,期限为15年,租赁期间作养猪场使用,2010年,社里将该地租给了邓春娇,2016年5月左右,邓春娇把地租给了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开始建搅拌站。
2017年9月19日、2017年11月7日,广州市黄埔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萝岗国土所对原告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得知:原告从2016年4月向邓春娇租用10177.72平方米土地,并从2016年9月围蔽土地,将原有的存放预制构件的大棚、办公室等建(构)筑物围蔽在内。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搅拌站,目前该地上有原告投资兴建的两条生产线、一个配电站、三个活动板房和砂石堆料场。原告将地面进行了硬化。原告于2017年6月收到区国土部门的责令停止改正通知书。
2017年9月19日、2017年9月22日、2018年1月16日,广州市黄埔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萝岗国土所对邓春娇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得知:邓春娇从2007年开始从土地权属人沙挞二社承包十几亩土地,原告与邓春娇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范围外建设的4028.82平方米土地,也是邓春娇向沙挞二社租地的范围。2015年年中左右,租给广州市凤凰山隧道建设有限公司,由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广州市凤凰山隧道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租金,邓春娇于2016年年初将土地租给原告。原告与广东派安场道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
2017年9月20日,广州市黄埔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萝岗国土所对沙挞二社的原社长张坤明进行询问调查,得知:黄麻村烧火隆地块是90年白云区搞扶贫养殖,向农户租用的。租金由村委付给社里,再由社里分给村民。因该地块上方办石场,水土流失严重,没法养殖,就将该地块租给邓春娇。邓春娇在此地种过树苗、养过鱼,还搞过水泥预制件,但后来都没进行下去。2015年,邓春娇将该地块租给中铁九局集团凤凰山隧道工程TJ-05项目部,沙塔二社还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做了见证。
2017年9月20日、2017年12月25日,广州市黄埔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萝岗国土所对中铁九局集团凤凰山隧道工程TJ-05合同段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得知:中铁九局集团凤凰山隧道工程TJ-05合同段办理黄麻村烧火隆地块临时用地的面积为10177.72平方米,由中铁九局集团凤凰山隧道工程TJ-05项目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给广州市萝岗区嘉祺纸管厂作拆迁后临时堆放物品使用。租地费用由广州市萝岗区嘉祺纸管厂支付。该土地是2015年中铁九局集团凤凰山隧道工程TJ-05项目部向邓春娇租赁的,在与邓春娇签订租地合同时,该地上有一些养鸡的大棚、一个生产混凝土构件的简易小厂,几件破房子。中铁九局集团凤凰山隧道工程TJ-05项目部于2017年7月15日与邓春娇终止了租赁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2017年12月5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对原告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得知原告向邓春娇支付过50万元的保证金。在邓春娇给原告开具的建设保证金的收据上写的“广东派安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同一批人员在经营,注册地址也相同。
2017年9月20日、2017年12月25日,广州市黄埔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萝岗国土所对广州市凤凰山隧道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得知:广州市凤凰山隧道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的黄麻村烧火隆地块临时用地面积为10177.72平方米,是广州市凤凰山隧道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具体操作由施工单位中铁九局来办理,目的是给广州市萝岗区嘉祺纸管厂作拆迁后临时堆放物品使用。租地费用由广州市萝岗区嘉祺纸管厂支付,广州市凤凰山隧道建设有限公司和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山隧道工程TJ-05合同段项目部均没有支付过租金。中铁九局发现原告在涉案地块上建设混凝土搅拌站,告知广州市凤凰山隧道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凤凰山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发现原告有违法建设行为,并发文给萝岗街道办事处要求进行处理。
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于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并于2018年8月17日收回了该告知书,但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邮寄了《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为此,原告提供了顺丰速运快递单,该快递单显示:第2此打印,打印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20:17:25,收件人为萝岗森林公安派出所任先生,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长平村木强路68号。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陈述森林公安派出所是林业方面的执法人员,以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的名义进行调查,原告提供的快递单上的地址是调查人员的地址,但本案调查人员没有一位姓“任”,也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听证申请,还陈述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萝岗派出所民警张英杰、邓鑫于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于次日工作时间告知原告该案处罚金额未达到适用听证程序的标准,并向原告收回了该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了诉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涉案《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请求查处涉嫌非法占用林地违法行为情况的告知函》《关于加快查处涉嫌林地违法行为的情况告知函》《关于加快查处涉嫌林地违法行为的情况告知的复函》《关于加快查处涉嫌林地违法行为情况告知的复函》、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黄麻村烧火隆(土名)林业调查报告》《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关于临时使用土地的函》《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书》《询问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交由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需要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负有对辖区内林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林业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根据穗林业园林规字〔2018〕1号《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标准》中有关自有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该通知附件《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第六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中较重情形为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3亩以上5亩以下的。裁量标准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必须占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本案中,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接到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移交的原告涉嫌非法占用市级生态公益林地的案件材料后,对原告进行勘验、调查。经调查发现,原告于2016年4月5日与邓春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由原告承租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黄麻村黄麻路以西“烧火隆”10177.72平方米土地,并于2016年10月份进场建设搅拌站,目前已投资兴建了两条生产线、一个配电站、三个活动板房和砂石堆料场,并将地面进行硬化。根据《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黄麻村烧火隆(土名)林业调查报告》显示,该搅拌站所在土地分为地块A、B,地类分别为乔木林、非林地,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在本案中查处的是地块A,即涉案地块。由于涉案地块地类为乔木林,森林类别是一般公益林(地),但原告在租用涉案地块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了涉案地块的林地用途,故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又根据《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黄麻村烧火隆(土名)林业调查报告》显示,涉案地块的面积为3000.00平方米(4.50亩),故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将被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即处60000元罚款,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再者,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已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故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作出诉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对原告要求撤销诉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认为诉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进行听证的意见。《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首先,根据上述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拟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才属于法定应当听证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对原告处以罚款6万元,不符合上述法定应当听证的情形。其次,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虽然于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并于2018年8月17日收回了该告知书,但诉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18年8月6日,送达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故实际上原告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时,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早已作出诉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是否进行听证,并不影响原告的实际权益,但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在作出诉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向原告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之后又收回告知书,属于工作上的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作出的诉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诉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诉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
审 判 长  叶 莉
人民陪审员  李群燕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杜春燕
书 记 员  曾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