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06民初39025号
原告: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00455415448R。
法定代表人:蒋祖生,所长。
委托代理人:邓国锐、张绮仪,分别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531号大院31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271455H。
法定代表人:饶智敏。
第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38号万胜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78645G。
法定代表人:丁建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习华、裴宇彤,均系该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诉被告***、***,第三人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及其同住人立即腾空搬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133号601房,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2、两被告及其同住人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以87.29平方米为计算面积,房屋占用费按照广州市公房住宅成本租金标准计算,自2001年4月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交还房屋给原告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负责公房管理的事业单位,前身为广州市机关用房管理所。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133号的601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是原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委托原告接管的直管公房。案涉房屋为拆原中山三路5号房屋(以下简称“原房屋”)的搬迁房屋,产别为代管公产,接管时间为2001年3月16日,房屋性质为住宅,接管案涉房屋的面积为87.29平方米。经查档显示,自原告接管以来,两被告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且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从未缴付过房屋占用费。原告一直通知其办理房屋租赁手续,但其拒绝办理。因两被告一直在未与原告办理租赁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案涉房屋,且从未缴付房屋占用费,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签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交还案涉房屋、结清费用,被告已签收该《律师函》,但至今仍未予交还案涉房屋,亦未支付房屋占用费。另原告核查发现,被告家庭另有多套产权房屋,其中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的有2套住宅房产,总面积为214.9458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有两个车位,总面积达27.56平方米;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有房产一套共355.07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有商铺两间共162.0785平方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占用并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未与原告办理房屋租赁手续,也从未向原告交纳房屋占用费,两被告属无权占用案涉房屋;另,两被告家庭已另有产权房屋,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住宅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户”的规定,两被告不符合公房出租对象的条件。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的产别为公产,原告负责案涉房屋的管理。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住宅使用,被告按照远低于市场租金标准的公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与普通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租赁关系有显著差异,双方的租赁关系具有福利保障性质,原告作为出租人对于租赁关系的成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等享有优益权和监督职责。根据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应认定为行政协议。原告作为房屋受托管理单位对案涉协议的履行享有监督的职权和职责,对于承租人出现不依约定履行或不符合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可以采取催告、作出处理决定等行政方式进行救济,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马 颖
人民陪审员 曹敦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炎梅
李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