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终4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蒋祖生。
原审第三人: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531号大院3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饶智敏。
原审第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38号万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丁建隆,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原审第三人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9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重新认定涉案房产并非属于公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行政性质的保障性租赁合同关系。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审查,断然认定涉案房屋为公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行政性质的保障性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予以更正。一、上诉人提交的经过广州市东山公证处公正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永迁居住权。上诉人***系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港务局)职工,1984年基建处将中山三路5号房安排上诉人***居住、使用。1994年因地铁施工,征收了上诉人原居住的房屋,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地下铁道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经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第三条永迁办法中的第l小条明确规定,涉案房屋安置给乙方(上诉人)永迁居住。二、上诉人不但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而且对超出回迁面积的6.909平方米系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诉人对该面积差额部分享有所有权。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十条约定,因征收面积与补偿面积存在差额6.909平方,地铁总公司要求上诉人按照市场价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差额部分。上诉人向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共支付20727元面积差额款。因此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的6.909平方应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进行审查,断然认定涉案房产全部属于公产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与第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迂安置协议》,该协议经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公证,该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具有永久使用权,且对于面积差额部分6.909平方上诉人已按协议支付相应的购房款,上诉人对该部分应享有所有权,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未对本案证据进行审核的情况下,断然认定涉案房屋的产别为公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行政性质的保障性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该认定无视上诉人已购买面积差的事实,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和保障。
本院认为:经审查,案涉房屋为原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委托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接管的直管公房,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在本案中的诉请,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主张因拆迁而享有永久居住权以及对差额部分享有所有权,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做出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晓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永峰
张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