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广州涵翔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民初1110号之一
原告: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姬堂吉儿岗2号A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71586625。
法定代表人:何开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黄泽宇,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涵翔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安路288号之二30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327543541H。
法定代表人:林永清。
被告: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531号大院31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271455H。
法定代表人:饶智敏。
被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11230T。
法定代表人:刘佳武。
原告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诉被告广州涵翔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原告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2127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负担。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文娟(代)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