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涵翔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涵翔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安路288号之二3009房。
法定代表人:林永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莉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姬堂吉儿岗2号A103房。
投资人:何开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531号大院3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冯创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7号。
法定代表人:刘佳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静,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涵翔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翔鸿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以下简称金云中心)、原审被告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建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7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涵翔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云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云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涵翔鸿公司并非代港建公司、协安公司与金云中心签订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三份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涵翔鸿公司是否代收货物的实际情况。2、一审判决认定《款项汇总》中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各自签名确认的金额即为各自应付的货款金额是错误的,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与现有的证据材料相矛盾,各方只是确认三公司直接签收的货物金额。3、一审判决将涵翔鸿公司代付的货款200万元优先冲抵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作为钢筋款予以据实扣减。4、一审判决认为金云中心与港建公司、协安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混乱,未明确区分货物交付及货款支付。金云中心向涵翔鸿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举证责任在于金云中心,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金云中心辩称,一、涵翔鸿公司主张其系受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委托与金云公司签订形式合同并代收货物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二、涵翔鸿公司拖欠货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云公司一审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因本案中各原审被告在案涉工程的签收、费用结算等均存在事实混同,恳请法院依法、依职认定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对涵翔鸿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将涵翔鸿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优先冲抵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五、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调整。即使法院认定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利息)标准过高,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对于案涉货物的违约金(利息)计算时间也应当以每一笔货物收货后第61天起计算。而一审法院却是以最后一笔案涉货物的收货时间后的第61日起算违约金(利息),该计算方式显然有误。
港建公司辩称,第一,港建公司与金云中心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买卖的钢筋价款,不是涵翔鸿公司主张的货运单上的33万多元,在货运单上的货物交易时已经履行了近千万元的合同。第二,港建公司与金云中心的交易跟运输没有关系,合同也没有约定运输条款,每一次都是对已运抵且存放在工地的钢筋进行交易。涵翔鸿公司主张的以货运单为依据来判断港建公司实际购买的货物不符合事实。第三,款项汇总表在2020年6月制作,而港建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将近1年,该表是以货运单为分类依据的,港建公司与金云中心的交易与货运单无关。第四,涵翔鸿公司提及的交易混同,是完全没有任何依据的,港建公司的证据清晰反映与金云中心的1000多万元货物交易是经过双方无数次确认的。
协安公司辩称,第一,协安公司与涵翔鸿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委托关系,涵翔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协安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相反,金云中心是跟各被告独立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并制作不同的材料销售清单,彼此之间的钢材购销关系相互独立。第二,协安公司在本案前从未见过涵翔鸿公司提交的有张拓签名的单据,该部分单据是明显存疑的,其他各方均没有掌握。显然该套单据不是实际交易和四方对账时确认并依据的原始凭证,也不能证明涵翔鸿公司的主张。第三,在2020年7月7日四方对账确认未付款金额后,涵翔鸿公司又于2021年2月支付了欠款200万元,证明其对欠款的事实是明知和确认的。第四,四方对账的款项汇总充分反映了各方的采购金额,该款项汇总经过各自有权人员的签字确认,涵翔鸿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主张其是代收货款且没有付款的义务。至于供货过程中出现的部分货权转移的情况,是各方对某一特定货物权利义务的变更,不影响本案基础的钢材购销关系。第五,金云中心确认与协安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提起上诉,依法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协安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金云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涵翔鸿公司向金云中心支付货款本金2516519.6元及逾期利息165383.06元(利息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到货日60天后每吨每天加收3元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上述金额合计2681902.66元;2.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对上述货款本金2516519.6元、逾期利息165383.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金云中心与涵翔鸿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涵翔鸿公司向金云中心采购规格型号为8MM-25MM盘圆、螺纹钢2760吨,单价原则上以开单发货日(我的钢铁网,网址:××/)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上挂牌当天收盘网价均加价12%为含税交易基价,装运费按140元/吨计算;合同第五条“交货地点、方式”约定:双方协商的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指定收货人为林国贤;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签订合同后收取远期支票作依据,60天内结清货款,开具发票。逾期付款按每天3元/吨收取补偿款,相反提前结算则按每天3元/吨扣减单价。
2017年11月13日,金云中心与港建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114#),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茂名港博贺新港区通用码头工程生产辅助建筑物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港建公司向金云中心采购盘圆550吨,单价4430元,螺纹钢1050吨,单价4490元,总价7151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将要货计划通知供方,供方在收到计划后二天内开始配送钢材到需方工地;合同第九条约定: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供方在当月30号前向需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需方于次月15号前付清上月货款,超期按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第十条约定:如需方未能如期交付货款,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2019年2月28日,金云中心与港建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港建公司向金云中心采购盘圆200吨,单价4430元,螺纹钢500吨,单价4490元,总价3131000元。
金云中心提供了其与港建公司就双方之间上述《钢筋购销合同》分别于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7月、2018年9月签订了《货权转移确认书》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形成混同。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之间存在混同。
2018年4月1日,金云中心和协安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2018-04-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茂名港博贺新港区通用码头工程生产辅助建筑物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协安公司向金云中心采购盘圆750吨,单价4430元,螺纹钢1500吨,单价4490元,总价100575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将要货计划通知供方,供方在收到计划后二天内开始配送钢材到需方工地;合同第九条约定: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供方在当月30号前向需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需方于次日15号前付清上月货款,超期按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第十条约定:如需方未能如期交付货款,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金云中心与协安公司均确认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
2020年7月7日,金云中心与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款项汇总》,该汇总表显示:2017年-2019年,金云中心向涵翔鸿公司销售15072395.53元,向港建公司销售332618.91元,向协安公司销售3915317.16元,涵翔鸿公司运费401282.34元;应收账款合计19721613.94元,已收款合计16803812元,未收款合计2917801.94元。该汇总表有涵翔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永清、港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东毫、协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严世杰签名确认。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对该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涵翔鸿公司表示其签名是确认涵翔鸿公司在金云中心制作的原始材料销售清单中有涵翔鸿公司人员签名的货款数额及运输费数额,港建公司表示签名是指单据上面有港建公司的单据;协安公司签名是指协安公司自行采购的货款就是上面的金额。
金云中心自行制作了一份《收款明细》,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对该明细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查,该明细显示:港建公司在2017年12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分9次共计向金云中心付款10151000元,协安公司在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分8次共计向金云中心付款6652812元,上述付款方式大部分为汇票和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6803812元,该金额与《款项汇总》表中已收款金额相同。
金云中心和涵翔鸿公司均确认最后一次送货为2019年1月3日。
金云中心为证明其与涵翔鸿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截至2020年7月7日,涵翔鸿公司共拖欠金云中心货款本金及运费为2917801.94元,到2021年5月31日涵翔鸿公司拖欠金云中心货款逾期付款利息165383.06元的事实。金云中心提供了2017年10月29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涵翔鸿公司采购材料明细总表(合计15072395.53元)及相应业务的结算单和《材料销售清单》以及未付运费(合计401282.34元)的明细总表及相应业务的《材料销售清单》(金云中心证据第3-101页)。对该部分证据,涵翔鸿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所有《材料销售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涉及货物的材料销售清单一共85份,有13份载明客户名称是协安公司,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3日,涉及货款金额合计2516519.6元,是协安公司向金云中心采购的货物,另72份实际上也是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向金云中心采购由涵翔鸿公司代为签收的货物,涵翔鸿公司代为签收后,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拓在合计71份清单上签名,涉及金额共12250906.056元。由此看来,材料销售清单所涉货物实际上是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向金云中心采购的,也是用于港建公司、协安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涵翔鸿公司仅仅系代为签收。涉及运输费的材料销售清单共61份,有10份客户名称为协安公司,另51份实际上也是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向金云中心采购的货物。如上所述,因此产生的运费应由港建公司、协安公司承担。港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材料明细汇总表是金云中心自己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无法确认,因为涵翔鸿公司是否签收上述所有的东西以及交易内容是否对应这些,港建公司没有参与,无法核实;《材料销售清单》是金云中心自己制作的,包括客户的名称均是金云中心自己制作,可以看到发给港建公司的只有2张,如果这些都是发给港建公司或者实际发给港建公司的,为何只有两张,所以金云中心自己制作的清单和送货的单据最终都是送到工地,然后由工地确认是何人的货物,正因如此才会有货权转移确认书,因此这些材料清单无法证明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实际混同,不可能根据其单据上的客户名称确认货物是由名称所指向的对象收到;从签收人上可以看到实际上是工地的人签收的,而不是指向的客户的人所签收的,因此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协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明细总表、结算单三性不予确认,是金云中心单方统计的表格,对其中的《材料销售清单》的真实性确认,各方在2020年7月对账结算时已经核对过,并且该金云中心的底单并没有张拓的签字。经法院审查,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对《材料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中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3日的《材料销售清单》显示的客户为协安公司。结算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询问,2020年7月7日之后涵翔鸿公司或者以涵翔鸿公司的名义共向金云中心付款多少。涵翔鸿公司确认支付200万元,并提供了两张由金云中心出具的收据,其中一张收据载明:2021年2月8日收到涵翔鸿公司交来代付钢筋款(茂名港博贺工程)1045623.21元,另一张收据载明:2021年2月10日陈晶代涵翔鸿公司支付钢筋款(茂名港博贺工程)954376.79元。金云中心则表示,涵翔鸿公司支付了954376.79元,另外一笔款是港建公司支付的。港建公司则表示,金云中心陈述200万元中有一笔款是涵翔鸿公司代港建公司支付不属实,港建公司支付给涵翔鸿公司,涵翔鸿公司背书给金云中心的两张支票是港建公司开具给涵翔鸿公司的。金云中心提供了相关的支票及银行进账单,并确认该支票已承兑。经法院审查,金云中心收到的款项金额与收据金额一致、时间均一致,总金额为200万元。
一审法院询问金云中心请求涵翔鸿公司支付货款的本金数额如何来的。金云中心表示,该笔本金的费用包含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3日金云中心向涵翔鸿公司所交付的钢材材料款本金的金额总和,总和是2516519.6元。在之后的庭审中,金云中心又表示其主张的金额在之前的款项中扣除贴息以及逾期利息所得出来的,抵扣的顺序按照运费、贴息、逾期利息,再到材料款,这也是他们的交易惯例。通过这样的顺序抵扣之后现在所主张的欠款金额就是包含材料款2516519.6元以及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息包括两段,第一段为从2017年10月29日至2021年2月10日即涵翔鸿公司支付200万元款项这一天,这期间未被抵扣的5626.77元逾期利息以及从2021年2月11日至金云中心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31日又产生的逾期利息159756.29元。
一审法院要求金云中心庭后重新列表,按款项汇总表中涵翔鸿公司所确认的材料款15072395.53元的具体送货清单并再按该清单重新计算金云中心所认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详细列出送货时间、金额以及涵翔鸿公司支付的款项时间和金额,其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金云中心主张的标准计算,再按LPR四倍即15.4%的标准计算,分别列出表格。之后,金云中心分别提供了《违约金计算表(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和《违约金计算表(按年利率15.4%计算)》。经法院审查,在上述表格中,金云中心只确认涵翔鸿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款项,《违约金计算表(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结论是:截至2021年5月31日,涵翔鸿公司尚欠运费401282.34元和材料款14504604.6元,《违约金计算表(按年利率15.4%计算)》的结论是:截至2021年5月31日,涵翔鸿公司尚欠运费401282.34元和材料款14027492.51元。该数额与金云中心和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在2020年7月7日签订确认的《款项汇总》中所确认的未收款总额2917801.94元,相差甚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涵翔鸿公司是否是代港建公司、协安公司与金云中心签订合同并接收货物;2.本案货款及违约金如何确定;3.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云中心与涵翔鸿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涵翔鸿公司主张其是代港建公司、协安公司与金云中心签订合同,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港建公司、协安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涵翔鸿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货款及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首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金云中心与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就同一案涉工程的钢材购销均签订有合同,四方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款项汇总》明确了2017年-2019年销售材料款项的总额,但各方对该汇总中的签名和数额的性质存在分歧,因此,法院根据《款项汇总》形式进行审查认为,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各自签名确认的金额即为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各自应付的货款金额;其次,金云中心与涵翔鸿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月进行对账结算,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特别是港建公司、协安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究竟是支付其自身所应支付的货款还是代涵翔鸿公司支付的货款,导致支付款项的性质无法区分;再次,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均有与金云中心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而金云中心和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均表示金云中心和港建公司、协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但金云中心和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互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如何履行的,如何与本案中港建公司、协安公司所支付的款项进行区分,该事实导致涵翔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欠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无法明确;又次,再从金云中心与涵翔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的内容“签订合同后收取远期支票作依据,60天内结清货款,开具发票。”来看,结算和付款的时间并不明确;最后,金云中心对请求的货款金额的来源和计算方式的解释,前后不一致,该事实说明金云中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不清楚涵翔鸿公司是如何支付货款的,故其对涵翔鸿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并不清晰。综合上述事实及分析,法院认为,由于金云中心在收取货款的过程中没有明确其与涵翔鸿公司之间《购销合同书》的货款支付情况,合同也没有明确结算的时间;没有证据显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云中心就其主张的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与涵翔鸿公司进行协商确认或直接进行过主张,而金云中心和涵翔鸿公司均确认金云中心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2019年1月3日,因此,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特别是大部分付款为汇票和支票)后,确认金云中心请求货款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3日之后的第61日,即2019年3月5日。根据金云中心和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确认的《款项汇总》,涵翔鸿公司的欠付货款总额应为2917801.94元。涵翔鸿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8日、10日向金云中心支付货款1045623.21元、954376.79元。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定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2917801.94元的货款自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2月7日逾期为1年340天的违约金为867906.18元(2917801.94元×15.4%+2917801.94元×340天/365天×15.4%),该部分违约金抵扣涵翔鸿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支付的货款1045623.21元后,剩余的部分177717.03元(1045623.21元-867906.18元)冲抵涵翔鸿公司欠付的货款,因此,涵翔鸿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实际欠付的货款为2740084.91元(2917801.94元-177717.03元);2740084.91元的货款自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9日逾期为2天的违约金为2312.18元(2740084.91元×2天/365天×15.4%),该部分违约金抵扣涵翔鸿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钢筋款954376.79元后,剩余的部分952064.61元(954376.79元-2312.18元)冲抵涵翔鸿公司欠付的货款,因此,涵翔鸿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实际欠付的货款为1788020.3元(2740084.91元-952064.61元);2021年2月10日开始的违约金以货款178802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涵翔鸿公司付清货款为止。
关于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金云中心在起诉时,主张港建公司、协安公司长期代涵翔鸿公司向金云中心支付货款且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共同与金云中心进行对账的行为构成了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采购钢材及支付钢材款行为的混同,故而请求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对涵翔鸿公司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法庭辩论时,金云中心又主张港建公司、协安公司与涵翔鸿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了事实上的保证关系。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对金云中心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金云中心和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该事实说明,金云中心对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的债务是清晰的,与其主张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的采购和付款存在混同相矛盾。同时,金云中心既主张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采购和付款行为存在混同,又主张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涵翔鸿公司的事实上担保。该事实说明,金云中心对其与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的法律关系是混乱不清的,且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存在所谓的事实上的担保关系。综上,金云中心请求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对涵翔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广州涵翔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支付货款1788020.3元及违约金(以1788020.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256元,由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负担6538元,广州涵翔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718元。
本院查明,金云中心与港建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7月11日、2018年9月、2019年3月签署《货权转移确认书》,确认就2017-114#《钢材购销合同》,存放在茂名港博贺新港区通用码头工程生产辅助建筑物工程的钢筋,货款分别为1012495元、3008749元、2090764.01元、1038991.99元,货物所有权归港建公司所有,港建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货物;以上货物货款合计7151000元。金云中心与港建公司于2019年3月签署《货权转移确认书》,确认就2019-GC-023#-FB01《钢材购销补充合同》,存放在茂名港博贺新港区通用码头工程生产辅助建筑物工程的钢筋,货款300万元,货物所有权归港建公司所有,港建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货物。以上五份《货权转移确认书》确认的货物货款共1015.1万元。金云中心向港建公司先后开具并交付金额1015.1万元的发票。
港建公司与协安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017年12月、2018年7月、2018年9月18日、2019年3月18日签署《货权转移确认书》,确认就2017-114#《钢材购销合同》,存放在茂名港博贺新港区通用码头工程生产辅助建筑物工程的钢筋,货款分别为3048955元、1026025元、2118702.95元、1052875.98元、3040082.5元货物所有权归协安公司所有,协安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货物。以上货物货款合计10286641.43元。港建公司分别向协安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
金云中心开具的,记载客户抬头为“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涵翔鸿)”的《材料销售清单》的钢筋货款为2519737.38元,运费67855.20元。上述金额包含在金云中心起诉主张的涵翔鸿公司签收的货物15072395.53元、运费401282.34元中。金云中心开具的,记载客户抬头为“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销售清单》的钢筋货款为3915317.16元、运费107809.66元。以上货款、运费共6610719.4元。协安公司在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分8次,共计向金云中心付款6652812元。
2020年7月7日,金云中心与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签署《款项汇总》,记载:1.2017年-2019年销售材料合计19320331.60元,广州港(材料销售清单2份)332618.91元,协安材料(材料销售清单17份)3915317.16元,涵翔鸿材料(材料销售清单85份)15072395.53元;2.涵翔鸿运费(材料销售清单61份)401282.34元;应收账款合计19721613.94元,已收款合计16803812元,未收款合计2917801.94元。港建公司、协安公司、涵翔鸿公司分别在对应栏签字确认。
涵翔鸿公司提交了金云中心开具的客户分别为港建公司、协安公司,19320331.6元的《材料销售清单》,但金云中心称是为了配合涵翔鸿公司制作的,无客户签章,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均认为无客户签章。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金云中心就交易相关问题书面回复如下:1、金云中心与港建公司交易货物货款共1015.1万元,全部是通过货权转移确认方式交付,交付的货物包含在涵翔鸿公司签收的货物中。2、货权转移的货物由涵翔鸿公司签收,本案中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三者对涉案工程存在事实混同。由于相关销售单已具名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作为国企,为了代涵翔鸿公司支付货款,必须通过货权转移的方式确认相关金额,其方可通过财务付款,故产生本案中的货权转移文件。3、《款项汇总》中记载的已付款16803812元包含港建公司向金云中心支付的1015.1万元。4、《款项汇总》记载的港建公司销售单上的货款332618.91元,包含于《货权转移确认书》中,且金云中心诉讼请求已包含该部分货款。5.金云中心诉讼请求的2516519.6元已将港建公司支付的1015.1万元计算在内。6、金云中心与协安公司之间货物交易均通过货物签收方式进行。协安公司已付货款合计6652812元,而金云中心以协安公司为抬头的材料销售清单货款为3915317.16元,并不相符。对于协安公司多付的款项,系其代涵翔鸿公司支付的货款,反映了协安公司与涵翔鸿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存在混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涵翔鸿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订立及履行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金云中心分别与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钢筋购销合同》等买卖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相对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依据各自合同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各方买卖合同的履行事实。第一,关于涉案交易各方已付货款。各方当事人签署的《款项汇总》,虽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其签章所表达的意思表示陈述不一致,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款项汇总》记载已收款合计16803812元,而根据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反映在2020年7月7日签署《款项汇总》前,港建公司向金云中心付款10151000元,协安公司向金云中心付款6652812元,合计为16803812元,恰好是《款项汇总》确认的已收款合计,在各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存在其他付款事实并举证的情况下,可认定《款项汇总》确认了港建公司向金云中心支付钢筋货款10151000元、协安公司向金云中心支付钢筋货款6652812元的事实。
第二,关于金云中心与港建公司之间合同履行情况。金云中心与港建公司均主张依据双方合同,通过签署《货权转移确认书》的方式交付货物1015.1万元,港建公司已向金云中心支付1015.1万元,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该主张有《货权转移确认书》、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采纳。《款项汇总》记载的向港建公司销售钢筋货款332618.91元,金云中心作为原审原告主张该笔货款在双方交易的1015.1万元货物中,且港建公司也称未发生该笔货物交易,故本院认定金云中心与港建公司之间交易货款为1015.1万元,且港建公司已付清货款。
第三,关于金云中心与协安公司之间合同履行情况。首先,金云中心提交的《材料销售清单》,记载客户抬头为“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销售清单》的钢筋货款为3915317.16元、运费107809.66元。《材料销售清单》记载货款与《款项汇总》记载的协安公司销售单合计的货款3915317.16元相同,本院对该笔交易予以确认。其次,金云中心开具的,作为其诉讼请求中部分交易的,记载客户抬头为“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涵翔鸿)”的《材料销售清单》的钢筋货值为2519737.38元,运费67855.20元。以上货值、运费共6610719.4元。协安公司已在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共计向金云中心付款6652812元。因金云中心、协安公司均主张双方之间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未提供其他货物签收凭证、付款凭证,故本院认定金云中心与协安公司之间交易货物6610719.4元,协安公司已付货款6652812元。
第四,关于金云中心与涵翔鸿公司之间合同履行情况。金云中心提交了抬头为“广州涵翔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涵翔鸿)”的《材料销售清单》钢筋货款15072395.53元,因抬头“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涵翔鸿)”的《材料销售清单》的钢筋货款2519737.38元为金云中心与协安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交付的货物,故该部分货款不应由涵翔鸿公司支付另根据金云中心陈述,其向港建公司交付的1015.1万元物包含在涵翔鸿公司签收的货物15072395.53元中,故该1015.1万元货款不应再由涵翔鸿公司支付。故涵翔鸿公司应付货款为2401658.15元(15072395.53元-2519737.38元-10151000元=2401658.15元)。
第四,关于涵翔鸿公司应付运费。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涵翔鸿公司与金云中心之间交易产生的运费应由涵翔鸿公司承担。其次,港建公司是在工地通过货权转移取得涉案货物,无证据证明运费应由港建公司承担。再次,抬头“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涵翔鸿)”的《材料销售清单》的钢筋货款2519737.38元、运费67855.20元,其中运费67855.20元在金云中心主张的所有货物运费401282.34元中,该部分不应由涵翔鸿公司承担。且事实上协安公司也已向金云中心支付该部分运费,故应予以扣除。另《款项汇总》确认的货款3915317.16元产生的运费,也已计算在协安公司已付款中,且该笔运费与涵翔鸿公司签收的货物产生的运费无关。故涵翔鸿公司应承担的运费为33427.14元(401282.34元-67855.20元=333427.14元)。
综上,故涵翔鸿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2401658.15元+333427.14元=2735085.29元。
金云中心与涵翔鸿公司合同约逾期付款按每天3元/吨收取补偿款,该条款实为违约金约定,根据双方交易单价,依该约定折算违约金标准超过年利率20%,应予以酌定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首先,本案中,虽涵翔鸿公司签收金云中心交付的货物,但有1015.1万元货物通过货权转移方式由金云中心直接交给港建公司,并由港建公司直接向金云中心支付货款,该部分实质上是金云中心与港建公司之间的交易,涵翔鸿公司仅仅是受金云中心、港建公司指令签收货物,金云中心应根据其与港建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另行向港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对于涵翔鸿公司签收的超过货权转移部分货物,应由涵翔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涵翔鸿公司签收的货物中混杂了大部分港建公司的货物,无法区分涵翔鸿公司应付货款的起算日期,故一审法院酌定从涵翔鸿公司会后以此签收货物的2019年1月3日起算61天即2019年3月5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涵翔鸿公司向金云中心支付的200万元的性质。涵翔鸿公司主张其支付200万元,提供了两张由金云中心出具的收据,其中一张收据记载:2021年2月8日收到涵翔鸿公司交来代付钢筋款(茂名港博贺工程)1045623.21元,另一张收据记载:2021年2月10日陈晶代涵翔鸿公司支付钢筋款(茂名港博贺工程)954376.79元。因上述款项付款当时涵翔鸿公司已逾期支付钢筋款,收据记载的“钢筋款”,并不能明确是支付钢筋款本金,故参考“先息后本”一般交易习惯,应先扣除到期违约金,余额再扣除本金。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2735085.29元的货款自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2月7日逾期为1年340天的违约金为813556.73元(2735085.29元×15.4%+2735085.29元×340天/365天×15.4%),该部分违约金抵扣涵翔鸿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支付的货款1045623.21元后,剩余的部分232066.48元(1045623.21元-813556.73元)冲抵涵翔鸿公司欠付的货款,因此,涵翔鸿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实际欠付的货款为2503018.81元(2735085.29元-232066.48元);2503018.81元的货款自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9日逾期为2天的违约金为2112.14元(2503018.81元×2天/365天×15.4%),该部分违约金抵扣涵翔鸿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钢筋款954376.79元后,剩余的部分952264.65元(954376.79元-2112.14元)冲抵涵翔鸿公司欠付的货款,因此,涵翔鸿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实际欠付的货款为1550754.16元(2503018.81元-952264.65元);2021年2月10日开始的违约金以货款1550754.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涵翔鸿公司付清货款为止。
关于港建公司、协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金云中心与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分别签订钢筋买卖合同,虽涵翔鸿公司签收的部分货物后由金云中心通过货权转移方式交付给港建公司,协安公司既直接向金云中心签收货物,也通过货权转移方式向港建公司接收货物,但港建公司与金云中心、协安公司与金云中心各自合同已履行完毕,无证据证实港建公司、协安公司指令涵翔鸿公司签收超过两公司交易部分货物,金云中心原审请求涵翔鸿公司、港建公司、协安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涵翔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7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7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涵翔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支付货款1550754.16元及违约金(以155075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6元,由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负担10806元,广州涵翔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45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涵翔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2.2元,由广州涵翔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953.2元,由广州市黄埔金云物资中心负担79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一扬
审判员  李志明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卿卿
李铭蕙
谢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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