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2944号
原告:***,男,195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炽玲,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531号大院3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饶智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华,男,该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男,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港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炽玲以及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华、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支付2015年3月份在黄埔港洪圣沙装卸站新建木材仓库所购建筑材料货款欠款79490元。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3月份给港建公司承建黄埔港务公司洪圣沙装卸站新建木材仓库运送水泥、河沙、轻质砖、碎石等建筑材料总货款89960元,当年6月1日该工程承包人**已付10470元,尚欠款79490元。**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自2015年3月5日至4月12日期间供应的材料款结算总额为87260元,**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6月1日分别支付了30000元、20000元、10470元,所以**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为26790元。**挂靠了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由于发包方没有结算,拖欠了工程款,导致**欠付了***材料余款。
第三人港建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是港建公司发包给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业务都是与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港建公司从未参与涉案诉争交易,也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存在交易往来。2015年6月1日,***与**的合作伙伴张静浣对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轻质砖、水泥、灰砂砖、碎石、转运钢管等建筑材料送货情况进行对账,张静浣签名确认“总欠款89960元,于2015年6月1日已开支票10470元,尚欠款79490元”。***还提供了18张送货单,该些送货单与对账单中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的送货情况能够一一对应。
**还提供了其交付给***的两张支票存根及相应的银行流水,显示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3日票面金额为3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承兑,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票面金额为20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承兑。**认为,该5万元是诉争货款项下的付款,而***则回应称,双方自2014年开始发生交易往来,该5万元是支付的2015年3月以前的货款,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提交的对账明细及相应的送货单,在无反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主张双方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往来交易货款总额为8996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诉争货款项下付款情况,双方对于2015年6月1日的已付款10470元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抗辩的2015年4月的两张支票共计50000元的付款,发生于双方对账之前,亦未显示在对账明细的付款情况中,且双方在涉案交易之前还存在其他交易,因此,**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50000元付款属于诉争货款项下的付款,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主张**支付欠付货款7949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794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钟钰玉
书 记 员  陈慧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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