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3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梓凝,上海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983号4701房、4702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梓凝,被上诉人广州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广州港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22年8月工资差额158137元;二、依法改判广州港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22年8月公积金差额38000元;三、依法改判广州港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22年8月养老保险差额9360元、医疗保险差额9360元;四、判令广州港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错误将广州港公司在2012年将***原岗位工资1650元减至1300元、系数由1.35减至1.2及2015年工资系数减至1.0的违法行为认定为该“工资发放制度符合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广州港公司如果降低工资需要与***协商一致,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字确认,而不能简单以广州港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的形式随意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容。广州港公司在未与***协商的情况下,擅自降低***的工资水平,且以冒签《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2015年工资总额确认表》等方式伪造证据,侵害了***的权益。***在一审期间提出对上述材料申请笔迹鉴定,但均不予准许。二、广州港公司仅提供了2016年以后的工资总额确认表,但并未提供***2016年前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总额确认表。广州港公司在2012年、2015年擅自调整了***的工资和工资系数,一审时广州港公司拒绝提供***2014年及2015年的工资总额确认表,***有理由认为,自2015年始其工资减少,是广州港公司冒签及伪造工资总额确认表等行为导致往后的每一年***的工资、公积金、社会保险费都减少。三、虽然***没有在2015年至2022年期间收取工资后向广州港公司及时提出过异议,但事实上***并不知道其工资实质减少的具体总数额及广州港公司穗港建[2014]80号、穗港建[2014]81号等内部文件关于“以职定薪”等规定。直到2022年6月***住院才发现其社保基数变化,其后***曾要求广州港公司向其提供2015年以前的工资总额确认表,但广州港公司拒绝提供,后***报警处理,但派出所民警认定为劳资纠纷不予处理。四、因广州港公司违法降低***的工资,导致***被降低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待遇,广州港公司应赔偿***的差额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广州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一、广州港公司从未降低过其工资,薪酬一直处于增长状态,其混淆降低绩效系数与实际领取的薪酬的概念,甚至直接将绩效系数称为工资系数,实际降低绩效系数并未降低薪酬。***与广州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006年、2007年工资为每月1040元,2010年起工资为每月1100元,***2014年至2020年领取的薪酬比其合同约定的工资高几倍,且每年均是保持增长趋势。***2015年比2014年总薪酬降低系因年终奖降低,而年终奖是根据公司实际效益情况发放,并非固定数额,甚至不是固定发放的款项。根据广州港公司的制度,广州港公司每年发送年度工资情况给员工进行确认,***每年均进行确认并将相关文件交回广州港公司。2015年***的绩效系数并没有调整,仍是原来的1.2。二、关于***的社保、公积金等缴纳情况,广州港公司每年根据***的薪酬情况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等,每月缴纳的情况均有工资条详细说明,***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三、***工作散漫,经常不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包括经敦促打卡仍不进行打卡、不遵守请假制度及不提交绩效考核表等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港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22年8月工资差额158137元;2.判令广州港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22年8月公积金差额38000元;3.判令广州港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22年8月养老保险差额9360元、医疗保险差额9360元;以上1-3项合计2148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79年入职广州港公司,2007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根据广州港公司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40元/月。 广州港公司提交一份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的《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广州港公司与***同意按无固定期限延续合同期限,即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主张该《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落款处的签名并非其所签,要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 ***主张广州港公司无故扣减其工资158137元及公积金38000元、养老保险差额9360元、医疗保险9360元,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计算方式及依据认为2013年开始其工资的绩效奖金系数从1.35调整至1.2,每年减少的绩效奖金为1800元,2013年岗位工资从1650元调整至1300元,2013年年度岗位工资减少4200元,其认为从2013年开始每年减少6000元,2015年3月开始广州港公司每年均涨薪5%-6%,2015年少发工资19590元,从2016年开始每年调薪5-6%,2016年至2022年分别少发工资23746.5元,30041.8元、25507.9元、28123.3元、24749元、6993.8元、27285元。***提交工资明细清单、公积金缴存信息、社保缴费明细证明其主张。社保缴费明细显示的2015年至2022年4月的缴费基数均高于在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 广州港公司主张员工的绩效是根据每个员工的态度及工作完成情况等发放的。为此提交穗港建[2014]80号、穗港建[2014]81号、穗港建[2016]63号文件证明其主张。穗港建[2014]80号《中级(科级)及以下员工绩效奖金分配原则》,该文件规定绩效奖金由月度绩效奖金、一次性奖金和年终绩效考核奖金组成。月度绩效奖金=基数×系数,月度绩效奖金按月度考勤情况进行考核,月度绩效奖金系数按“以职定薪”的原则制定月度绩效奖金系数。年终绩效考核奖金由生产经营部门绩效奖、个人年度绩效考核奖和嘉奖组成。穗港建[2014]81号《中级(科级)以及员工2014年10月-2015年6月月度绩效奖金系数实施原则》规定,月度绩效考核奖金=基数×基础系数×浮动比例+月度执业资格补贴,基数由公司领导班子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指标完成情况决定当月基数,基础系数按“按工作责任大小确定月度绩效奖金基础系数”的原则确定月度绩效奖金基础系数。工人(包括维修工)的绩效奖金系数为1.2。穗港建[2016]63号文件规定杂工月度绩效奖金基础系数为1.2。***对穗港建[2014]80号、穗港建[2014]81号的三性不确认,认为没有其本人签名,不清楚制度内容,穗港建[2016]63号虽然有其签名但其不知道附件的内容。 广州港公司提交***2015年至2022年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了岗位工资、绩效奖金、综合补贴、社保、公积金以及扣税情况,***提交的2015年1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发放流水显示的实发工资与工资条显示的该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广州港公司还提交了2016年至2019年度的工资总额确认表,该期间每年的工资总额分别为60560元、63480元、72440元、74472元,每年的确认表上有“***”的签名字样,***主张2016年度的工资确认表上并非其签名。广州港公司提交的公司系统个人年度工资总额确认截图显示***查看并确认2020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893.8元,2021年的工资总额为105605元。***对上述工资总额确认不予确认,认为2016年工资总额确认表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2017年之后的工资总额确认表的签名确认,但认为是基于该期间不清楚自己被降薪而签的。 广州港公司还提交穗港建[2020]44号《关于***等同志聘任的通知》,载明2020年9月11日聘任***为一般技术员(安全员)。***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确认,确认其2020年为安全员,之前为技工。广州港公司提交2021年度的月度考核表,***2021年度的考核评价等级为合格。 ***于2021年7月15日向广州港集团信访办书面提出的关于工资扣减的事项,广州港公司出具《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中就工资扣减事项中关于系数调整、年终奖浮动等均予以一一回复:一、员工薪酬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和各项补贴等组成,年终奖只作为绩效工资的一部分,年终奖减少不能说明员工薪酬整体减少。***2007年至2009年平均年终奖为8904元,2010年至2017年平均年终奖为9813元,年终奖每年均有上下浮动,2009年工资总额为51282元,较2007年上升了32.9%;2017年工资总额为63480元,较2009年上升了23.8%,薪酬水平整体有明显提升;根据公司文件规定,员工绩效工资主要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和工作实绩计发,在满足公司运营和上级相关部门及文件的基础上,公司逐步缩小年终奖在薪酬分配中的比例,所以不存在减年终奖的说法。二、***在信访件中所指的“点数”应为“绩效系数”,个人的系数调整主要与所聘岗位和当时文件制度的规定有关,***于2007年任技工(电工),绩效写书为1.35;2012年任技工(工人),绩效系数为1.2;2016年任工人(杂工),绩效系数为1.0;由于工作职责不一样,所以绩效系数有调整属于正常情况。三、2016年公司推行市场化薪酬,侧重绩效考核,调整薪酬分配方式,岗位工资均有下调,其中工人的岗位工资均为1300元,虽然岗位工资下调,但***在2016年的工资总额较2015年仍增长了4.5%等。回复信最后还告知***如不不服答复意见,可自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申请。 双方发生争议,***于2022年10月16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2015年1月至2022年8月被减的工资、福利合计30万元。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4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港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工资问题。***主张2015年1月至2022年8月期间,广州港公司无故扣减工资福利合计214857元,主张2013年广州港公司将原岗位工资1650元减至1300元,系数由1.35减至1.2;2015年工资系数1.2减至1.0,再加上减少的年终奖故工资总额减少4000多;2016年广州港公司调整工资却没能给***加工资。故***根据每年应增加5%的基数计算2015年至2022被减工资共158137元,同时,因为每年工资总额减少,故相应的公积金减了38000元,社保9360元,医保9360元,以上合计214857元。***提交2016年至2018年2月工资明细清单、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2016年工资总额确认表予以佐证。广州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有完善薪酬制度,不存在扣减工资及福利等情形,并提交了工资条、2016年至2022年的工资总额确认表等予以证明。对于***的主张,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主张2016年工资总额确认表上并非本人签名且应发工资为84306.5元,但总额确认表显示***2016年工资总额60560元,***主张2016年工资总额应为84306.5元,要求对2016年工资总额确认表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与广州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工资明细等均显示2016年度工资发放总额系60560元。 其次,广州港公司出具的“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中亦就工资扣减事项中关于系数调整、年终奖浮动等均予以一一回复。结合广州港公司提交2014年至2022年的工资条显示,工资组成包括绩效工资、奖金、综合补贴等。根据广州港公司提供的2016年至2022年薪酬管理制度文件中显示:2016年“关于下发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港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中级(科级)及以下员工绩效考核奖金分配(暂行)方案的通知”附件中亦显示“杂工月度绩效奖金基础系数1.2”;2020年“关于***等同志岗位聘任的通知”中显示“聘***任一般技术员”;2022年“广州港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人员季度绩效考核表”中显示考核得分基本称职等。即***工资发放情况与薪酬管理制度发文中系数调整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港公司的工资发放制度符合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 再次,2015年至2022年期间,***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取工资后向广州港公司提出过异议,且无论是根据双方签订的2007年的劳动合同或是根据2010年的《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的工资,广州港公司每月向***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远超双方约定的工资,故对本院对***鉴定2010年的《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及2016年的工资总额确认表签字的申请不予准许。结合***提交的2015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流水及广州港公司提交的工资条,该期间广州港公司每年向***发放的工资总额呈增长趋势,并未出现降薪现象。综上,广州港公司的工资发放制度符合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未能证明广州港公司存在克扣其2015年1月至2022年8月期间工资的情况,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积金差额、养老保险差额、医疗保险差额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表示其就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差额事宜向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咨询过,社会保险相关部门表示需有法院生效判决才能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差额是其估算出来的,具体计算方式不清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广州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5年1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二、***主张的涉案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差额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对此,本院认定分析如下: 关于工资差额。***与广州港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40元/月,虽然***对广州港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的《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落款处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就工资标准事宜与广州港公司另行达成过约定,且约定的工资标准高于2015年至2022年期间广州港公司每月实际向***发放的工资数额。***主张的工资系数实为月度绩效奖金基础系数,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其在穗港建【2016】63号文上签名的后果,其称不知道该文件附件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而该文件已就广州港公司中级(科级)以下员工绩效考核奖金分配方案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无证据证实其曾就该方案提出过异议,故其就月度绩效奖金基础系数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广州港公司提交的***2015年至2022年期间各月的工资条所载实发工资数额与同期***的工资发放流水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与***签名确认的2016年至2020年期间各年度的工资总额确认表所载工资总额亦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该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可知,***的工资构成除岗位工资外,还包括绩效工资、奖金、补贴等项目,在2016年至2021年期间广州港公司向***发放的工资总额并未出现降薪现象,而2015年***的工资总额相比2014年有所降低系因年终奖的差额所致,并非因***所主张的岗位工资或月度绩效工资降低的原因所致。***已签名确认2017年之后的工资总额,其对2015年、2016年的工资总额亦未曾提出过异议,其主张广州港公司每年应为其涨薪5%-6%,但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主张广州港公司克扣其2015年1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对《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及2016年的工资总额确认表上落款处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关于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差额。《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认为广州港公司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公积金,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处理,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如认为广州港公司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处理,且其并无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明确表示不能补办从而导致***无法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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