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8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西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983号4701房、4702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粤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3)粤019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粤群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港建公司应当一并支付剩余货款1594211.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港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粤群公司所确定的案涉结算款符合案件事实及合同约定,港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然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支付所有拖欠的货款。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港建公司应当一并向粤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94211.42元,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并结合案涉《购销合同》及供货往来结算单及明细表,粤群公司已向港建公司供应符合合同要求的混凝土,港建公司已在供货往来结算单签字确认,对于供货数量、质量及结算金额均予以认可,港建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2022年6月及7月的货款已逾期一年有余,港建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然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港建公司应当支付所有拖欠的货款。二、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全,存在部分错误,粤群公司请求对港建公司欠付20%货款加速到期的请求合法有据。首先,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剩余20%货款1594211.42元,是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及比例的约定,其性质并非质保金。其次,依照《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付款期限已到期或加速到期。故合同虽约定20%余款1594211.42元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后的6个月内,但鉴于港建公司均未能如期支付2022年6月及7月批次的全部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经粤群公司多次催付未果,已然证明港建公司丧失商业信誉,属于案涉《购销合同》第十条第2款港建公司违约责任之情形。因此,粤群公司要求港建公司支付20%余款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港建公司辩称,一、1.港建公司并未违约,其不应当支付未到期货款及一审认定的违约利息,实际上是粤群公司不按约定开具发票,导致港建公司无法付款,粤群公司违约并违反诚信原则恶意提出诉讼,港建公司不仅不应当支付未到期货款,连一审判决的违约利息都不应当支付;2.粤群公司一审诉请中合同80%的款项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并非粤群公司所称的2022年8月25日,而是在2022年12月25日开始可以要求付款,前提条件是粤群公司准时开具等额合法发票;3.粤群公司在约定付款日期前提起诉讼及财产保全行为,导致港建公司巨大损失。二、原审判决认定港建公司于2024年才应当支付20%尾款是正确的。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该款项应于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支付,该笔款项未到期,不应当支付。港建公司未明确表示不进行付款,更没有证据显示无法付款,在协商过程中,港建公司也一直同意付款,只是粤群公司要求提前付清未到期款项,且不愿意重新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因此一直无法达成一致而未付款。三、粤群公司在港建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财产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也是违约行为。综上,应驳回粤群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主动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
粤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港建公司向粤群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635863.90元及违约金42896.54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港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5日,港建公司(需方)与粤群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2020-GC-099#-FB12)(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委托供方向广州港南沙港区四期工程水工土建工程施工码头前沿1-1/1区道路堆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暂定合同金额10682403.48元(含增值税3%)。合同第九条约定:2、供需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号前供方因向需方发出上月供应混凝土凭证和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结算单后10天内确认并签字**,并于第三个月25号前支付第一个月的混凝土款的80%,以此类推,余款待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工程竣工时间为2023年11月30日),砼技术资料齐全交付需方,质量达到验收标准,且进行结账签认后付清;4、在需方向供方支付款项前,供方应向需方提供合法有效、完税、等额的货物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及送货单,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供方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合法的,被相关部门查处,一切责任均由供方承担;5、若供方未依约如实开具发票(包括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开发票,或由非供方公司代开发票等),需方有权要求供方在7天内重新开具合法有效、完税、等额发票,供方未能在该期限内开具符合要求发票的,需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供方按未开具发票含税票面金额20%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1、供方违约责任:……(3)供方无正确理由停止供货的,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额的5%给付违约金给需方。2、需方违约责任:……(3)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需方负责。
粤群公司依约向港建公司供应混凝土,港建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4日、2022年9月23日向粤群公司转账支付28076.50元、807116.72元;分别于2022年8月23日、2022年8月23日、2022年9月23日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计支付货款3335193.22元。
为证明粤群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港建公司供应混凝土,截至2022年8月,粤群公司向港建公司供应了7971057.12元的商品混凝土,港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3335193.22元,仍拖欠粤群公司货款本金4635863.90元的事实,粤群公司提交了证据:混凝土供货往来结算单及明细表、银行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发票领出签收表。上述签收表显示,港建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21日签收1807116.72元、于2022年7月7日签收1528076.5元、于2022年11月5日签收2553204.6元、于2023年1月11日签收2082659.3元的发票,上述发票金额合计7971057.12元。
为证明港建公司已经向粤群公司转账粤群公司诉请中的2928293.40元到期货款,但因粤群公司开具的发票故意在数额上无法与合同对应,到期货款中的剩余113359.08元无法支付的事实,港建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该回单载明:付款人广州港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财务公司代理付款,成员单位户名港建公司;收款人粤群公司;金额2928293.40元;日期2023年7月20日。
为证明港建公司账户被足额冻结了4678760.44元,加上被查封的车辆,已经超额冻结,也在客观事实上造成港建公司无法支付到期货款,如果要支付,必须使用超过到期货款2倍多的资金,是粤群公司的行为造成无法付款的事实,港建公司提交了证据光盘及截图。该证据显示:港建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司法冻结4678760.44元,账户内有部分可用余额。
一审诉讼中,粤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封、冻结或扣押港建公司的价值人民币4678760.44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法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粤0191民初1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港建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678760.44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粤群公司与港建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本案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分析阐述如下:
关于港建公司是否应向粤群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首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粤群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混凝土供货的主给付义务,港建公司亦应履行支付相对应的货款的主给付义务,而港建公司主张的粤群公司未提交与合同对应发票的抗辩事由,系以从给付义务对抗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两项义务之间不具有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故港建公司根据该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粤群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港建公司接收该货物的情况下,港建公司应积极与粤群公司对接、沟通货款的给付,即便粤群公司未及时出具符合双方约定的发票,港建公司也应主动要求、催促粤群公司出具符合双方约定的发票,但基于双方的***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港建公司存在积极催促粤群公司出具符合双方约定的发票的事实;再者,截止至一审庭审时,粤群公司已向港建公司出具等额发票,但港建公司并未按照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最后,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余款待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工程竣工时间为2023年11月30日),砼技术资料齐全交付需方,质量达到验收标准,且进行结账签认后付清。”可见剩余的款项具有质保金的性质,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非因法定原因或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变更,粤群公司主张质保金加速到期,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粤群公司已依照案涉《购销合同》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而港建公司应付而未付货款的行为对粤群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粤群公司主张港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粤群公司所提交违约金明细表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的情形,故具体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额应以一审法院确定的为准。
关于欠付货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粤群公司合计供货7971057.12元,其中港建公司应于2022年8月25日支付3966967.30元、应于2022年9月25日支付2409878.40元,而港建公司实际分别于2022年8月4日支付28076.5元、2022年8月23日支付500000元、2022年8月23日支付1000000元、2022年9月23日支付807116.72元、2022年9月23日支付1000000元、2023年7月20日支付2928293.4元,至此,除供货余款1594211.42元(7971057.12元*20%)尚未届履行期外,截止至2023年7月20日止港建公司尚应向粤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3359.08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基于港建公司违约的事实,粤群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粤群公司主张港建公司截止至2022年9月23日应支付违约金9846.44元(7098.22元+2748.22元),该数额低于一审法院计算结果,系粤群公司对己方权利的意思自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港建公司应向粤群公司支付违约金:1、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为145071.82元;2、以113359.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2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港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粤群公司支付货款113359.08元及违约金(1、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违约金为145071.82元;2、以113359.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2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粤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115元,由粤群公司负担7548.76元,港建公司负担14566.24元;案件保全费,由港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港建公司虽对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上诉,且关于违约金的处理也不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港建公司支付违约金部分不予审理。
围绕粤群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粤群公司主张港建公司支付案涉20%货款尾款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货款中20%尾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且合同中亦未约定若港建公司逾期付款,则20%尾款提前到期。其次,粤群公司主张的《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关于剩余价款加速到期的规定一般适用于仅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的分期付款买卖中,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20%尾款的支付条件除了“待工程竣工(2023年11月30日)后6个月内”的期限要求之外,还包括“砼技术资料齐全交付需方”“质量达到验收标准”“进行结账签认”等条件,并不宜适用上述规定认定尾款加速到期,一审法院认定尾款具有质保金性质并无不当。综上,粤群公司主张20%尾款加速到期,港建公司应予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粤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7.9元,由上诉人广东粤群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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