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及一审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东坪镇梯下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古,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许天桂,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秦春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小军、林青,均为乳源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职员。
一审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东坪镇梯下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林永生,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乳源建安公司)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乳源国土局)及一审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东坪镇梯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梯下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乳源建安公司向***支付土地开垦补偿款及青苗费175万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春,***请村民对承包的荒地进行开垦,开荒种植面积350亩。2008年8月份,乳源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卢权要求***将尚未完全开垦好的荒地210亩交给乳源建安公司开垦,乳源建安公司要求***不要在开垦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2009年9月份,广东省、市、县国土部门对开垦面积进行验收,确认新增耕地面积951.72多亩,将***自己开垦的350亩土地列入验收范围。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交承包租金收条、请村民开垦土地的工资表和考勤登记表、梯下村委会的证明、种粮补贴、乳源国土局的红线图等证据证实。
乳源建安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2008年9-10月,乳源建安公司与乳源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订立的委托开垦协议,获得了乳源瑶族自治县各乡镇包括梯下村委会开垦荒地补充耕地的承揽权利,并组织人员在协议规定范围内垫资开垦。从进场施工到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验收,***从未就开垦补偿及青苗补偿事宜向乳源建安公司、土地所有权人及乳源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出异议。乳源建安公司未就土地开垦及青苗补偿事宜与***达成口头协议。
乳源国土局陈述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乳源国土局与土地所有权人坪尾村小组、井面村小组、大屋村小组签订了《土地开垦协议书》,取得了在争议土地上开垦耕地的权利,土地所有权人承诺乳源国土局对青苗不作任何补偿。在一、二审诉讼中,***确认乳源建安公司开垦作业地面不存在农作物,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未要求乳源国土局进行补偿。乳源国土局委托开垦耕地的对象是乳源建安公司,不是***,对***不存在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乳源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土地开垦协议书》的主体分别是大屋村小组、井面村小组、坪尾村小组,签订《乳源瑶族自治县自筹资金补充耕地委托开垦协议书》的委托方是乳源国土局下属的乳源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受托方是乳源建安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其与乳源建安公司、乳源国土局依法设立了权利义务关系。***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梯下村委会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考勤登记表和工资表等证据,只能证明***与梯下村委会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及***组织村民对承包地进行开垦种植的事实。梯下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垫资开垦的350亩土地纳入了本案补充耕地开发项目工程内,因梯下村委会既不是补充耕地开发项目工程相关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工程的验收部门,故原判决认为该证明的内容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处理并无不当。***主张其与乳源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口头约定将***所开垦的350亩耕地纳入补充耕地开发项目工程,乳源建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也未能对此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在本案诉讼中,***、乳源建安公司、乳源国土局对乳源建安公司进场施工时,乳源建安公司开垦范围内没有农作物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主张其是应乳源建安公司的要求才停止种植农作物,据此请求乳源建安公司支付青苗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闵 睿
审 判 员  郑海森
代理审判员  秦 旺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