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2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庭路4号909、910室。
法定代表人:黄荣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廷,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富荣,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鹰峰东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邝新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权,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成,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中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为公司)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称乳源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2019)粤023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乳源法院查明,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下称乳源建安公司)与中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乳源法院一审、本院二审,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粤02民终6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限中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乳源建安公司工程款10516015元(以工程款10516015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4月26日,该案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乳源建安公司向乳源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中为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乳源法院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加倍利息,故请求乳源法院对计息方式予以纠正,暂计至2019年1月30日止,尚未执行本息合计4224512.18元,其中,本金3988524.49元,利息235987.69元(未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
乳源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案中,(2016)粤02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中为公司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该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被执行人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再还本。具体本息情况如下:1、本院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粤02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尚欠乳源建安公司工程款10516015元,并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此时,被执行人尚欠乳源建安公司工程款本金10516015元,一般债务利息1576482.1元,本息合计12092497.1元;2、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8日还款4308000元,本次还款发生在履行期限内,故尚欠金额本金7784497.1元(12092497.1元-4308000元);3、被执行人于2018年4月19日还款1000000元,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产生一般债务利息519723.29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690177.28元,即截止至2018年4月19日,被执行人尚欠金额为7994397.67元(7784497.1元+一般债务利息519723.29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690177.28元-1000000元);4、被执行人于2018年6月20日还款2200000元,从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产生一般债务利息58318.86元、加倍部分利息84461.79元,即截止至2018年6月20日,被执行人尚欠金额为5937178.32元(7994397.67元+一般债务利息58318.86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84461.79元-2200000元);5、被执行人于2018年7月6日还款500000元,从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产生一般债务利息11478.54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6624.09元,即截止至2018年7月6日,被执行人尚欠金额为5465280.95元(5937178.32元+一般债务利息11478.54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6624.09元-500000元);6、被执行人于2018年7月14日还款500000元,从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产生一般债务利息5283.1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7651.39元,即截止至2018年7月14日,被执行人尚欠金额为4978215.44元(5465280.95元+一般债务利息5283.1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7651.39元-500000元);7、被执行人于2018年7月21日还款1000000元,从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产生一般债务利息4210.74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6098.31元,即截止至2018年7月21日,被执行人尚欠金额为3988524.49元(4978215.44元+一般债务利息4210.74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6098.31元-1000000元);8、从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产生一般债务利息96389.34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39598.35元,即截止至2019年1月30日,被执行人尚欠金额应为4224512.18元(3988524.49元+一般债务利息96389.34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39598.35元)。综上,乳源建安公司对乳源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其出示的尚未执行款明细提出异议,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乳源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确认截止至2019年1月30日,被执行人中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本息共计4224512.18元(其中本金3988524.49元,一般债务利息96389.34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39598.35元)。
中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乳源法院(2019)粤0232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乳源建安公司的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乳源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已于2018年4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并有执行和解笔录为证,乳源建安公司亦盖章予以确认。同年10月10日,双方在乳源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中为公司向乳源建安公司履行了520万,并就剩余本息达成协议,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双方委托人均签名并加盖指印。乳源建安公司对上述内容的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乳源法院所出示,其无权对自己确认的数额提出执行异议。二、乳源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执行和解的规定中,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本案中,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即是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即对生效判决的履行标的、种类及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乳源建安公司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了确认,该协议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乳源建安公司对自己确认的内容即执行标的种类及款项数额又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乳源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为乳源建安公司对于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予以放弃。三、中为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2019年2月2日,中为公司将3372339.72元转账至乳源法院标的款账户,加上已履行的520万,执行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乳源法院应当作结案处理。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后,乳源建安公司从未对双方约定的执行款项的种类、数额、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提出异议,直至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均未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乳源建安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但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四、乳源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裁定错误。中为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收到立案通知书,3月22日就收到(2019)粤023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没有给予中为公司合理的答辩期。且案情复杂、标的争议较大,应进行听证,以便查明事实,从而依法作出正确的裁决。
乳源建安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执行和解笔录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有误,没有遵循先息后本原则扣减相关款项,没有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应予纠正。二、执行和解笔录明确2018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乳源建安公司并没有放弃此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均明确,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案件仍应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综上,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中为公司的复议申请。
乳源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粤02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1月10日生效。被执行人中为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还款4308000元,2018年4月18日还款1000000元,2018年6月18日还款1000000元,2018年6月20日还款1200000元,2018年7月5日还款500000元,2018年7月13日还款500000元,2018年7月20日还款1000000元。2018年4月18日,乳源建安公司与中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约定中为公司仍须向乳源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208015元及利息2128668元(利息计至2018年4月18日止)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0500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34268.72元,并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100万元,剩余本息7475951.72元复议申请人保证在60日内付清。2018年10月10日,双方又达成执行和解补充协议,约定中为公司已经归还520万元,剩余本息中为公司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乳源法院执行人员以手写的方式作出(2019)粤0232执恢23号执行款清单,对本案所欠款项进行了罗列,该清单显示截止至2019年1月30日止,中为公司尚欠乳源建安公司本金1008015元及利息2225056元以及欠缴诉讼费105000元、执行费34268.72元。该清单既无落款,又无签名或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乳源建安公司与中为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对执行案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约定,乳源法院在审查本案时没有查明乳源建安公司与中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事实,也没有查明基本的履行事实,更没有对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放弃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请求进行评判,故乳源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利息的计算,乳源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应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原则履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故被执行人的还款原则应当是按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履行债务,而不是按乳源法院认定的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还款。故乳源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适用错误的还款方式,最终导致利息计算可能存在错误,此外,乳源法院执行人员作出利息清单送达给乳源建安公司,从形式上看应是一种征求意见或协商过程,并没有作出正式的执行行为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乳源建安公司所提出执行异议,实际上并不构成执行异议,乳源法院未作审查便予以受理审查,执行程序也不当。因此,乳源法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执行程序均有不当之处,基于此,本院将本案发回乳源法院重新审查。在重新审查时,乳源法院应当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粤0232执异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伟才
审 判 员 陈俊东
审 判 员 邓荣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怡
书 记 员 张倍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