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982民初3453号
原告:盐城市大丰区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盐城市大丰区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通木易永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盐城市大丰区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大丰区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市大丰区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53元,减半收取1726.5元,由原告盐城市大丰区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