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6246-6253号
原告***(第6246号),男,汉族,1983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朱梓铭(第6247号),男,汉族,1990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才(第6248号),男,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第6249号),男,汉族,1985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第6250号),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第6251号),男,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第6252号),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长沙市芙蓉区,
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煌威,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被告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海岸大厦东座塔楼1401、1402、1410-1412,注册号:44030150334225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苑煜冉,女,汉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朱梓铭、**才、***、**、**、**、**与被告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梓铭、**才、**、**、**及其各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煌威、**,被告委托代理人***、苑煜冉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关于留任奖励:8名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均与被告签订了《离职协议》,2014年3月30日离职。《离职协议》中原、被告就留任奖励作了如下约定:“甲方将于2015年中国农历新年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留任奖励,预计税前人民币XX元(每名原告金额不同)。此奖励的发放与否与最终金额取决于乙方是否按甲方的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所负责项目的交接工作以及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而定,乙方对此无异议。在甲方支付前述款项后,乙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各原告支付了约定的留任奖励一半的金额,其余至今未付,应予支付。为证明其主张,8名原告提交了各自的银行交易流水、《关于申请剩余“留任奖励”的函》、对《关于申领剩余“留任奖励”的函》的回复、谈判录音、《证明》;原告**才、**提交了《离职证明》原件;原告***、朱梓铭、***、**提交了《离职证明》复印件;原告***、**才、***、**提交了《离职证明》原件;原告**、**提交了《离职证明》复印件。被告质证对提交了《离职协议》原件的原告,确认与其签订了《离职协议》,并确认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一半留任奖励,但主张上述原告并未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交接工作,故无需支付剩余的留任奖励,被告提交了几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补充协议等,用以证明因大量职员的离职导致被告项目修改、返工、终止、转包;对未提交原件的原告,被告质证称并未与他们签订《离职协议》,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款项是差旅费和报销款。
本院认为,根据8名原告所提交的,被告作出的对《关于申领剩余“留任奖励”的函》的回复,可证实被告同意与62位已离职员工协商申领留任奖励的事实。同时,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公司在2015年2、3月份与62名员工签署了《离职协议》,并于2015年2月16日统一发放了一半的留任奖励。虽然被告质证时,对未提交《离职协议》原件的原告不予确认与其签订了《离职协议》,但被告在本院要求期限内未提交公司与全部62名员工签订的《离职协议》用以证实未与上述案件的其余6名原告签订《离职协议》。在仲裁时,因原告**才、**未提交《离职协议》原件,被告质证时称未与其二人签订《离职协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离职协议》原件,被告在质证时又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前后矛盾,故其辩称没有与未提交《离职协议》原件的另6名原告签订该协议的辩论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且根据8名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可证实8名原告同在2015年2月16日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款项,虽然被告辩称上述款项是支付原告的差旅费和其他报销款,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8名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关于申请剩余“留任奖励”的函》、对《关于申领剩余“留任奖励”的函》的回复、谈判录音、《证明》;原告***、**才、***、**提交的《离职证明》原件;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复印件,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8名原告与被告都签订有《离职协议》。虽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同时间离职,未按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交接工作,导致公司的项目终止,故无需向8名原告支付剩余的留任奖励。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8名原告未按要求完成交接工作,且被告亦向8名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可证实双方已完成工作交接。综上,被告应按《离职协议》的约定,支付8名原告剩余的留任奖励(各原告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二、关于律师费问题:8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为证。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8名原告支付律师费(各原告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三、8名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8名原告留任奖励(各原告具体金额详见附表);2、被告支付8名原告律师费(各原告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四、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6]1469-1473、1475、1476、1478-1482、1484-1509、1511-1516、1764-17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8名原告的仲裁请求。
八、8名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8名原告留任奖励(各原告具体金额详见附表);2、被告支付8名原告律师费(各原告具体金额详见附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梓铭、**才、***、**、**、**、**等8人留任奖励(具体支付给每人的金额详见附表)。
二、被告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梓铭、**才、***、**、**、**、**等8人律师费(具体支付给每人的金额详见附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系列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各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影
(2016)粤0305民初6246-6253号系列案附表(单位:元)
案号
姓名
原告仲裁请求
本院判决结果
留任奖励
律师费(元)
留任奖励
律师费(元)
(元)
(元)
(2016)6246
***
8250
412.5
8250
412.5
(2016)6247
朱梓铭
4750
237.5
4750
237.5
(2016)6248
**才
10000
500
10000
500
(2016)6249
***
8250
412.5
8250
412.5
(2016)6250
**
4750
237.5
4750
237.5
(2016)6251
**
8273
413.6
8273
413.6
(2016)6252
**
12500
625
12500
625
(2016)6253
**
12500
625
12500
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