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6767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2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郑煌威,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海岸大厦东座塔楼1401、1402、1410-1412,组织机构代码71521847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苑煜冉,女,汉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苑煜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原告入职艾奕***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该司于2015年9月11日更名为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担任电气总监一职。 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离职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中国农历新年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留任奖励”税前人民币6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合格完成交接等工作后离职,但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了前述留任奖励“”的一半金额后拒绝再支付余下款项。经原告发函催要及谈判,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留任奖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留任奖励”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根据双方签署的离职协议享有留任奖励,应当承担举证义务。原告未提交离职协议原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享有“留任奖励”请求权的情况下,原告仅以录音材料以及原告自身互证的方式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辞职时未完全履行交接义务。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其已经“合格完成离职交接等工作”,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完全履行离职交接义务并导致被告后期巨大的损失。被告所属的建筑设计行业,服务周期长,且需要稳定的团队持续的工作,员工的离职交接也有别于其他行业,并不是简单的交接办公用品和文件材料,而是应当将其负责的整个项目的资料、文件以及项目情况完整无保留的交接。原告是和爱他82名员工几乎同时辞职的,这对被告的项目团队的稳定性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同时由于原告未完全履行项目交接工作,导致其所负责、参与的项目遭到业主的大量投诉,且业主要求大量修改、返工项目服务或者终止、转包项目合同,造成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7455元。原、被告对前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有离职协议以及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27455元的性质是“留任奖励”还是差旅费报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离职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合法有效的离职协议,原告已履行了劳动法意义上的交接义务,被告也对此予以认可,并在此基础上出具了离职证明,但被告并未按照离职协议足额支付留任奖励。被告以该离职协议没有原件,且时间较长为由,对该离职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辩称由于建筑设计行业的特殊性,原告并未完全履行离职交接义务,给被告后期带来了损失。经查,该离职协议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协议第三条载明:“甲方将于2015年中国农历新年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留任奖励’’’,预计税前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此奖励的发放与否及最终金额取决于乙方是否按甲方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所负责项目的交接工作以及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而定,乙方对此无异议。在甲方支付前述款项后,乙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卡详细信息查询单以及银行流水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银行开立的银行卡(卡号为60×××13)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离职协议所载的“留任奖励”的一半,金额为27455元,被告尚未完全履行离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辩称该27455元的性质是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差旅费结算。 为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有离职协议、原告已经完成了离职交接工作并已获得被告认可,以及27455元的性质确实为离职协议所载的“留任奖励”,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离职证明原件、两份关于申领剩余“留任奖励”的函的原件及第二份函的送达资料复印件、被告对的回复、关于申领剩余“留任奖励”的谈判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打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关于申领剩余“留任奖励”的谈判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打印件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谈判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认为录音的取得途径不合法。经查,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女士(身份证号码:)自2000年7月18日起加入我司。因个人发展,***女士主动提出离职。在我司最后担任的职位为电气总监,在我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4月30日。我们预祝她在未来的事业中取得成功!”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交接义务,但未向本院具体说明原告尚未完成工作交接的具体项目,也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27455元的性质为对原告的差旅费 向本院提交了返聘劳务协议原件、离职证明以及银行流水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追偿货款的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以及供货的实际数量、货品单价和货款总额。 根据原告提交的经两被告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可知,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是被告深圳海雅公司代被告东莞海雅百货与原告洽谈交易内容,并指派包括欧***在内的工作人员到被告东莞海雅百货负责货物采购,因此两被告对原告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交易主要通过电子邮件的往来进行沟通。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且经两被告确认真实性的电子邮件可知,原告于2013年4月3日根据两被告的初步采购意向向两被告发出供货报价。供货价格经双方确认后,两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指示原告安排生产和供货。针对两被告在原告处的第一次货物采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号分别为CFSH13042、CFSH13048、CFSH13078、CFSH13086、CFSH13093、CFSH13116的发货清单。其中,CFSH13042共有10页,第10页落款处有两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两被告以该发货清单第1-9页没有两被告的签章为由不认可该部分货物已经向其发出,本院认为编号为CFSH13042的发货清单第1-10页是一个整体,不应当割裂开来看待,两被告工作人员在第10页落款处签名就表示对整个订单发货情况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两被告还辩称,两被告工作人员在编号为CFSH13042的发货清单第10页落款处、在编号为CFSH13086的发货清单落款处签名,仅表示对该两份发货清单中实际收到的货物予以确认,对已经标注的未到货部分是不予确认的。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采纳。两被告对编号为CFSH13078的发货清单予以确认,同时辩称其中部分货物已退回,但该发货清单上并未显示货物的退回情况,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两被告对编号分别为CFSH13048、CFSH13116、CFSH13093的三份发货清单均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号分别为CFYSH13006、CFYSH13015、CFYSH13011的验收单。两被告以编号为CFYSH13006的验收单第1-9页没有两被告的签章为由不认可其已经验收确认了该部分货物,本院认为编号为CFYSH13006的验收单第1-10页是一个整体,不应当割裂开来看待,被告工作人员在第10页落款处签名就表示对整个验收单所载货物的验收确认,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两被告对单号为CFYSH13011的验收单予以确认,对单号为CFYSH13015中已经标注为“未到”的部分货物不予认可。原告辩称,单号为CFYSH13015中标注为“未到”的部分货物,原告已经于2013年7月16日发给了两被告,发货清单单号为CFSH13116。经核对,两被告在验收单CFYSH13015中标注为“未到”的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与发货清单CFSH13116中的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除“双挂钩”这一项外的其他项均吻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号分别为CFPG13054、CFPG13064、CFPG13066的三张工程派工单,表示原告已经按照两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安装并经两被告验收确认。编号为CFPG13054的工程派工单“对以上结果确认/签名/联系方式”一栏中无两被告的签章,两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其余两份工程派工单均有两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且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3日向两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附件是编号为CFHY-13001NC的设备购销合同以及报价单。经查,该设备购销合同中载明合同总价款为281979.20元。2013年8月30日,两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表示对货物总价款及合同措辞的最终确认。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两被告出具催款函,该催款函载明:“深圳市海牙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就贵司东莞南城店(我公司记录合同编号为CFHY-13001NC)未及时支付我司货款一事向贵公司致函如下:2013年8月6日,我**双方约定,将货物交到贵司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成,贵公司已签收并投入正常使用。此后我公司多次与贵公司沟通,至今,仍未收到贵司事先约定应支付货款¥281,979.20元,逾期已达18个月。我司认为,双方既已有约在先,当全力守信方能维护贵司商誉,故特致函请贵司于2015年3月15日前将所欠货款支付我司。”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寄出该函并于当日送达被告处。两被告辩称从未收到过该催款函,且原告无法证明快件内容,本院认为催款函做出的时间与快递投递的时间相吻合,且原、被告之间主要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贸易洽谈,两被告也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不可能开具发票等其他文件给两被告,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催款函并于次日将该函送达两被告。由于原告是于2015年2月25日向两被告主张的权利,诉讼时效由此中断,因此原告对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其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81979.20元。原、被告双方在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即两被告如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每逾期一日将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两被告应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2015年2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