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14894号
原告:深圳市互联立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科技南八路**豪威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6386022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南海大道**海翔广场**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847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互联立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服务的提供者,包括BIM咨询、BIM培训和软件定制开发服务。2015年5月,经原、被告的多次沟通和讨论,双方就原告提供的BIM培训服务达成合意。原告作为被告设计咨询顾问,为被告提供BIM培训服务,为被告建立制图标准模板,以及完善工程所需的族类型和内建模型等服务。由于被告工期紧张以及合同的拟定和签署需要时间走流程,被告建议双方自2015年6月1日开始合作,要求原告从BIM培训入手。基于对被告国际知名企业在本行业内形象、规模、地位的信任、地位的信任被告的提议,在合同还在走流程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2日开始向被告提供BIM技术培训服务。在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双方也于2016年6月18日就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并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确认。在确定双方合同关系后,原告积极组织、安排培训人员投入本项目,并向被告提供专业、丰富的培训,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并对原告服务给予了高度评价。但在2015年6月26日,由于被告单方原因,其要求原告暂停本培训项目,并撤出驻场人员。原告尊重被告公司的决策,根据被告指示立即中止了技术服务。原告在确认本合同继续履行无望后,积极与被告沟通服务费支付事宜,包括:通过电话、邮件、律师函等方式,期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因被告并无诚意,一直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支付双方约定的服务款项及原告的经济损失,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款及经济损失48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服务款的利息共计35088元(利息计算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5.10%,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暂时计算到2016年11月23日),上述两项合计51508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损失共48万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前期商务洽谈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出具报价单,参考上述报价,培训10天对应的费用仅为6万元。而原告实际仅提供7***。针对项目驻场支持费用也有明确计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仅为被告提供了7***和7天驻场服务,即被告主张高达48万元的服务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参考双方未签署的协议,48万元为合同款项的40%,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8万的前提是“完成方案和初步设计模型”。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仅为被告提供了7***和7天驻场服务就向被告主张高达48万元的服务费,与原告实际提供的服务价值远不对等。3、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未约定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此,被告就原告提供培训服务,重新咨询了原告及其他机构,所得到的价格同样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相差甚远。4、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没有明确的计费标准。原告曾通过邮件、律师函、起诉、**等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服务费,但每次主张的服务费数额均不一致。由此可见,原告对其主张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5、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服务费的沟通过程中,原告告知被告其主张该服务费金额的理由是双方洽商的服务期为4个月,合同总金额为120万。原告实际已经提供了为时1个月的服务,因此向原告主张1/4的费用为30万元。然而参考双方未签署的协议可知,原告前期提供的服务是基础性的,真正具有核心价值在于后期的服务,因此原告按服务期来计算费用的方式是完全不合理的。6、另外,原告曾通过邮件向被告主张30万的服务费,其中罗列原告提供的服务,包括了建立建模规范、完成对团队的指导、搭建工作集等工作,但就原告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原告已经完成了上述工作。且,原告在列举多项服务后才仅向被告主张30万元的服务费,而本案中,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仅仅向被告提供了培训和驻场服务,却向被告主张48万元的服务费,完全不合理。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48万元系服务费和经济损失,但并未说明服务费和经济损失分别为多少,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就原告向被告提供BIM培训服务达成合意。因被告提出工期紧张,且合同的拟定和签署需要时间走流程,提议原告从2015年6月1日开始合作,从BIM培训入手。
2015年6月2日至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培训服务,内容包括:Revit通用基础、Revit结构培训、Revit建筑培训、基础软件设置、暖通基本设置、给排水基本设置、电气基本设置、Naoisworks培训、项目标准初步建立及修改、制作初始样板文件、测试工作集使用方法、BIM组织架构文件夹搭建、建立暖通专业工作集、建筑专业BIM模型建立、建立结构工作集等项目。嗣后,被告要求终止培训。
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致《律师函》,要求其就合同款项事宜进行沟通。
庭审中,原告提供宣传片,以证实其为被告提供的BIM咨询服务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公证书、电子邮件,用以证实双方就培训服务达成合意,被告因其自原因终止合同。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往来邮件中原告提出的“付款进度”显示为:1、合同签订,预付20%项目启动款24万元;2、完成方案和初步设计模型,付20%合同款24万元;3、完成施工图深度模型,付20%合同款24万元;4、完成施工图纸,付30%合同款36万元;5、完成动画和项目整理,付10%合同款12万元;共计12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培训登记表及签到名单,以证实原告履行合同的时间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提供服务的内容包括前期基础培训服务。被告对培训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签到名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培训服务的录像及文件、项目启动会PPT、建筑培训PPT、BIM建模标准文件、现场培训照片、QQ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实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项目报价及附件,以证实在协商初期原告曾向被告报价,原告主张48万元的培训费用过高。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培训为10天,报价为6万元;项目驻场支持为325天,报价为1084500元;设计企业BIM实施标准,报价为12万元;共计1264500元。
被告提供网页截屏、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实根据第三方提供的涉案服务价款进行对比,原告主张48万元的培训费过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邮件、律师函、起诉状、**申请书等证据,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主***,每次主张的赔偿金额从30万元至48万元均不相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根据不同时期作出的不同权利主张。
上述事实,有律师函、宣传片、公证书、电子邮件、培训登记表、签到名单、录像及文件、项目启动会PPT、建筑培训PPT、BIM建模标准文件、现场培训照片、QQ聊天记录、项目报价及附件、网页截屏、聊天记录、起诉状、**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就原告向被告提供培训事宜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前期培训服务,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就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在参考前期项目报价的前提下,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赔偿金额计为25万元(培训费6万元、项目驻场支持费7万元、设计企业BIM实施标准费1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互联立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5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互联立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