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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揭阳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粤执复854号
复议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作出的(2020)粤01执异3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就安远公司质押给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的涉案款项,能否要求揭阳市人民政府协助执行。 首先,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要求揭阳市人民政府协助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需符合以下条件:其一,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其二,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其三,第三人对该债务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该异议不进行审查。其四,执行法院要向该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且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其中,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效果就是对提出异议的部分不得强制执行。就本案而言,揭阳市人民政府作为次债务人,对安远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明确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向其发出的(2019)粤01执61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论揭阳市人民政府的异议事由能否成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法院不得对其继续执行。 其次,从生效判决判定的内容来看,要求揭阳市人民政府协助执行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8)粤0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项判决,当被告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粗坑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有权以被告安远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被告安远公司持有的在《揭阳市区城市设防综合工程及配套市政设施投资建设合同》项下对揭阳市政府的应收工程款(登记证明编号:025582060003***52799)优先受偿。该判项确定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就被执行人安远公司对揭阳市人民政府的应收工程款质权成立,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作为质权人对出质人安远公司享有案涉应收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就此直接推断被执行人安远公司对次债务人揭阳市人民政府的金钱债权请求权成立、次债务人揭阳市人民政府当然对被执行人安远公司负有金钱债务;亦不能推断质权人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对次债务人揭阳市人民政府直接享有金钱债权请求权。正如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揭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工程款已结清,但是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安远公司明确予以否认,可见,工程款尚待结算”,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安远公司与揭阳市人民政府之间是否还存在应收工程款、工程款应付具体金额等实体问题均未明确,执行程序中对此亦不宜审查判断,在此情况下,执行内容尚未明确,执行法院要求次债务人揭阳市人民政府以304858887元为限予以协助执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信达资产广东省分公司主张广州中院要求揭阳市人民政府协助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该院作出的(2020)粤01执异344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州中院(2020)粤01执异34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对广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执异3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庄绪义
法官助理邵萌 书记员刘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