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粤01执异344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粗坑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云海山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族远、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通达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揭阳市城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深圳新润先科有限公司、南京天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西省营前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向揭阳市人民政府发出(2019)粤01执619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揭阳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6月5日举行了第一次听证、于2020年6月16日举行了第二次听证。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帆、刘桂东,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承,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群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中止执行(2019)粤01执619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揭阳市人民政府认为被执行人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其对本案的应收账款质押不知情,其没有拖欠被执行人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请求中止对(2019)粤01执619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首先,本案执行依据判决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在《揭阳市区城市设防综合工程及配套市政设施投资建设合同》项下对异议人揭阳市人民政府的应收工程款享有质押权,但是,对于应收工程款债权的数额并没有确定,也没有审查。其次,被执行人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应收工程款,是被执行人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担保债务履行,但并非次债务人揭阳市人民政府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担保履行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虽然就应收工程款享有优先于被执行人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受得清偿的权利,但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并不直接享有对次债务人揭阳市人民政府的金钱债权请求权。再次,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采取执行措施,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钱债权的执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但因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法律关系涉及实体问题,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钱债务的执行案件中,不能直接审查判断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无债务、是否到期、债务金额等实体问题,除非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案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揭阳市人民政府之间的应收账款法律关系并未经生效法律本书确定,因此,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次债务人揭阳市人民政府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应不再继续执行。
至于(2019)粤01执6192号执行裁定,该执行裁定主要是查封、冻结、扣划、提取众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04858887元或其它等值财产,与揭阳市人民政府没有关系。揭阳市人民政府请求中止执行该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揭阳市人民政府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有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告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粗坑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云海山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族远、张雪香、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通达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揭阳城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深圳新润先科有限公司、南京天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西省营前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揭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粤0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粗坑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债务本金23150万元;二、被告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粗坑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8月5日的违约金为20668000元,从2018年8月5日起以2315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当被告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粗坑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陈族远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凰苑六街16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当被告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粗坑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犹县东山镇文兴路希桥酒店办公楼A栋[不动产权证书号:上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上国用(二〇〇五)第692号]、上犹县东山镇文兴路希桥酒店员工宿舍B栋[不动产权证书号:上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上国用(二〇〇五)第692号]、上犹县东山镇文兴路希桥酒店办公楼C栋[不动产权证书号:上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上国用(二〇〇五)第692号]、上犹县东山镇文兴路希桥人家酒店D栋[不动产权证书号:上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上国用(二〇〇五)第692号]、上犹县东山镇水南文兴路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上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上国用(二〇〇五)第692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当被告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粗坑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有权以被告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被告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持有的水费收费权(登记证明编号:02221873000269574748、04909751000586339212)按质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六、当被告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粗坑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有权以被告揭西县粗坑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被告揭西县粗坑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电费收费权(登记证明编号02222093000269604159)优先受偿;七、当被告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粗坑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有权以被告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被告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在《揭阳市区城市设防综合工程及配套市政设施投资建设合同》项下对揭阳市政府的应收工程款(登记证明编号;02558206000309952799)优先受偿;八、被告深圳市云海山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族远、深圳市通达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揭阳城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深圳新润先科有限公司、南京天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西省营前矿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粗坑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云海山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族远、深圳市通达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揭阳城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深圳新润先科有限公司、南京天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西省营前矿业有限公司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粗坑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粗坑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云海山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族远、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通达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揭阳城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深圳新润先科有限公司、南京天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西省营前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以(2019)粤01执6192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粤01执6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粗坑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云海山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族远、赣州希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通达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揭阳城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深圳新润先科有限公司、南京天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西省营前矿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4858887元或其它等值财产。
2020年1月7日,本院向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发出(2019)粤01执61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在《揭阳市区城市设防综合工程及配套市政设施投资建设合同》项下对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的应收工程款(以304858887元为限)。二、上述款项划拨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本院开户银行:平安银行广州越秀支行、户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62)。”揭阳市人民政府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另查明,《揭阳区城市设防综合工程及配套市政设施投资建设合同》第三条约定,投资规模约30亿(含工程前期费用),由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投入,实际投资额的确认以本章第一条所列工程项目的结算累计额为准。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揭阳市人民政府主张其已向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约18亿余元。
一、撤销(2019)粤01执61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驳回异议人揭阳市人民政府要求中止执行(2019)粤01执6192号执行裁定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谢欣欣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叶洁靖
书记员 宋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