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通达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通达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以及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新润先科有限公司、深圳市从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制药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深圳恒安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民终2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通达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庆敬,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宏,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芳,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群,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深圳新润先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君,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深圳市众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涛,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南京制药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小林,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自雄,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安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运林,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深圳市通达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深圳新润先科有限公司、深圳市从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制药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深圳恒安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3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对200000元的律师费用不予支持;2、核减本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头息,应予以核减本金并重新计算利息;律师费用属不必要的损失,不应支持;刘小娟将债权转让给**萍系虚假转让,未能提供相应对价,该转让行为无效。
**萍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远公司辩称,**萍至开庭之日止,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0000元,其他律师费用未发生,实际损失应认定为10000元。
深圳新润先科有限公司、深圳市从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制药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深圳恒安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远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79354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6月1日止,逾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安远公司支付律师费用200000元;3、判令通达丰公司、深圳新润先科有限公司、深圳市从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制药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深圳恒安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安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2日,案外人刘小娟与安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安远公司向刘小娟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且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深圳新润先科有限公司、深圳市众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制药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通达丰公司、***、***、***、***、深圳市恒安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安远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刘小娟向安远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0元,安远公司实际取得借款并向借款人刘小娟出具借款借据。安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11月2日,借款人刘小娟将对安远公司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萍,并于2017年11月2日向安远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安远公司及时向**萍清偿债务,但安远公司经多次催收后仍未向**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安远公司承认**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安远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安远公司向借款人刘小娟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刘小娟依约向安远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15000000元,安远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刘小娟将其对安远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萍,并通知了安远公司,对安远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萍要求安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萍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安远公司承担,**萍为此诉讼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00元,其要求安远公司支付200000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萍与安远公司约定的逾期借款月利率2%受法律保护,安远公司应按照双方所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793548元(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深圳新润先科有限公司、深圳市众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制药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通达丰公司、***、***、***、***、深圳市恒安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刘小娟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安远公司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刘小娟在保证期间内将债权转让给**萍,作为从权利的保证债权随之转让给**萍,因此,深圳新润先科有限公司、深圳市众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制药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通达丰公司、***、***、***、***、深圳市恒安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安远公司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向**萍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远公司偿还**萍借款本金15000000元、逾期利息793548元(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后期逾期利息顺延照计)、律师费200000元,合计15993548元;二、深圳新润先科有限公司、深圳市众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制药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通达丰公司、***、***、***、***、深圳市恒安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8880.64元,由安远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萍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通达丰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及相应的网银转帐记录复印件,系逾期提交的证据,因系案外人向刘小娟等人的汇款,**萍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通达丰公司又不能解释逾期举证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萍因本案委托了代理人参与诉讼,约定一审、二审、重审及执行阶段法律事务的代理费用为200000元,但实际提交的代理费用的票据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刘小娟支付借款时,是否扣除了利息;2、刘小娟将债权转让给**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萍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通达丰公司主张刘小娟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经查,刘小娟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安远公司对债权债务亦未提出异议,通达丰公司不能提交刘小娟支付借款本金时扣除了利息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刘小娟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萍,并向债务人及保证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安远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刘小娟对安远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萍,**萍是否支付了对价,不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故通达丰公司提出“刘小娟向**萍转让债权是虚假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刘小娟与安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等费用须由安远公司承担,但并未约定具体的金额,刘小娟将债权转让给**萍后,**萍因实现债权提起了诉讼,为此,**萍已经实际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该损失应当由安远公司承担,但**萍与诉讼代理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约定一审、二审、重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其中19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该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萍可在该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通达丰公司提出“律师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应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通达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3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萍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79354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6月1日,顺延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合计15803548元;
三、上诉人深圳市通达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新润先科有限公司、深圳市众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制药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安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原审被告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深圳市通达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新润先科有限公司、深圳市众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制药厂有限公司、揭西县第三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安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深圳市通达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8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5元,共计72615.64元,由原审被告深圳市安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800元,由被上诉人**萍负担1304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通达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莎娜
审 判 员  刘新军
审 判 员  朱一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朱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