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安徽省应急管理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01行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宁西路16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0400150250996D。
法定代表人吴明误,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应急管理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509号安徽省政务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阁,厅长。
委托代理人徐金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竹,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安徽省应急管理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安徽省应急管理厅系“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安徽省应急管理厅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也没有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安徽省应急管理厅为被告不适当。综上,针对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起诉复议机关的,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为请求撤销原淮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职权归于淮南市应急局)作出的淮安监【2017】86号《关于淮南市东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11高坠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对上诉人的有关认定及处罚建议等内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匆忙作出皖应急行复不理告字【202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能是该案的受理审查正赶上疫情的特殊情况,一审法院突然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皖应急行复不理告字【202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上诉人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构成对案涉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提起行政复议时效的中断。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安徽省应急管理厅作出的皖应急行复不理告字【202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省应急管理厅是否为适格的被告,应当结合该复议决定书内容予以审查。安徽省应急管理厅作出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系“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并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类型。故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安徽省应急管理厅为被告主张撤销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经复议的行政诉讼中关于被告主体规定。一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行初2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虹
审判员 潘 攀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亚敏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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