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金辉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宁西路16号***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119层。 法定代表人:吴明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彬,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城县峰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汉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6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6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拜城县峰峰公司向安徽国汉公司支付监理费本息1,934,642元,并驳回安徽国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民初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监理合同服务终止时间为2015年10月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办公楼、***、餐厅、浴室项目的监理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安徽国汉公司辩称,安徽国汉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100t/a5.5M捣固丝工程项目的监理服务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10月,办公楼、***、餐厅、浴室项目的监理期应认定至2016年1月。拜城县峰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国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拜城县峰峰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7,070,200元,利息1,307,9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5日,安徽国汉公司与拜城县峰峰公司(原新疆国际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拜城县峰峰公司将其发包的100万t/a5.5M捣固焦化工程委托安徽国汉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焦炉100万吨/年产及配套项目;本合同自2011年6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2月15日完成;拜城县峰峰公司的常驻代表为***、***,如需更换常驻代表,则应当及时通知监理方;监理费总额2,200,000元(包干价),支付方式为:按十八个月工期计算,每月支付监理费115,000元,扣监理费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付清;监理方按约定支付100,000**约保证金,委托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退还(无息)。2012年5月15日,安徽国汉公司与拜城县峰峰公司(原新疆国际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拜城县峰峰公司将其发包的办公楼、***、餐厅、浴室工程委托安徽国汉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总计20108.64㎡;本合同自2012年5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2月31日完成;拜城县峰峰公司的常驻代表为***、***,如需更换常驻代表,则应当及时通知监理方;监理费总额300,000元(包干价),支付方式为:按七个月工期计算,每月支付监理费40,700元,扣监理费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付清;监理方按约定支付50,000**约保证金,委托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退还(无息)。2013年6月19日,因拜城县峰峰公司项目资金问题造成所建工程延期,安徽国汉公司向拜城县峰峰公司提出对双方工程监理期限顺延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载明: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焦化厂100万吨/年焦化项目和办公楼、***、餐厅、浴室项目的监理工程,按照监理合同,100万吨/年焦化项目监理服务期是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共18个月,监理费总额220万,扣5%质保金后每月应支付监理费11.5万元;办公楼、***、餐厅、浴室工程监理服务期是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7个月工期,监理费总额30万元,扣5%质保金后每月应支付监理费4.07万元。由于项目资金等问题,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焦化厂100万吨/年焦化项目和办公楼、***、餐厅、浴室项目工期需延长,按照目前公司修订的施工合同要求,100万吨/年焦化项目应在2013年9月30日竣工;办公楼、***、餐厅、浴室项目应在2013年10月10日竣工。从而导致监理服务期延长,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最终按实际竣工时间为准。综合以上情况,建议监理合同到期后,监理服务期顺延期间监理费按照原合同执行:100万吨/年焦化项目扣5%质保金后每月支付监理费11.5万元;办公楼、***、餐厅、浴室项目扣5%质保金后每月支付监理费4.07万元。该延期申请报告由安徽国汉公司与拜城县峰峰公司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拜城县峰峰公司已支付监理费共计2,190,000元。双方为监理费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安徽国汉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安徽国汉公司、拜城县峰峰公司双方监理合同终止时间的确定;2.拜城县峰峰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监理费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的问题。安徽国汉公司与拜城县峰峰公司(原新疆国际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6月19日,安徽国汉公司向拜城县峰峰公司提交顺延委托监理合同期限的申请报告,载明:因拜城县峰峰公司项目资金问题,致使工程竣工日期延后,从而导致监理服务期延长,根据实际情况最终按实际竣工时间为准。2013年6月30日,拜城县峰峰公司同意顺延委托监理合同期限。安徽国汉公司提交的《隐患排查及治理台账》、《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原新疆国际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吨/年5.5m捣固焦化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关于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原新疆国际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吨/年5.5m捣固焦化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函》、《锅炉专题协调会会议记录》、锅炉专题协调会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100万t/a5.5M捣固焦化工程项目安徽国汉公司与拜城县峰峰公司的委托监理合同顺延后,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10月;《生活区整改通知单》由施工单位负责人、监理单位负责人、建设单位工程代表***共同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认定办公楼、***、餐厅、浴室项目安徽国汉公司与拜城县峰峰公司的委托监理合同顺延后,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1月。拜城县峰峰公司提出辩称意见认为根据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29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100万t/a5.5M捣固焦化工程项目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故与安徽国汉公司100万t/a5.5M捣固焦化工程项目的监理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10月。根据拜城县峰峰公司认可的锅炉专题协调会录音和由施工方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锅炉工程公司、总包方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监理方安徽国汉公司共同**确认的《隐患排查及治理台账》可以证实100万t/a5.5M捣固焦化工程项目至2015年10月原告仍在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拜城县峰峰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的问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安徽国汉公司履行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义务,拜城峰峰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拜城县峰峰公司提出辩称意见认为,安徽国汉公司未向其提交监理资料,未尽到监理职责。移交资料并非给付监理费的前置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支付监理费前提和基础,也是付款条件成就的节点。交付监理资料、协助配合办理备案手续等,属监理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的协助义务,安徽国汉公司不移交监理资料、不配合办理备案手续,拜城县峰峰公司有权另行主张权利。拜城县峰峰公司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安徽国汉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拜城县峰峰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安徽国汉公司主张拜城县峰峰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100万t/a5.5M捣固焦化工程项目监理期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监理费包干价2,200,000元;办公楼、***、餐厅、浴室项目监理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监理费包干价300,000元。扣除拜城县峰峰公司已支付的监理费2,190,000元,仍需支付安徽国汉公司监理费310,000元(2,200,000元+300,000元-2,190,000元)。根据安徽国汉公司向拜城县峰峰公司提交申请顺延监理合同期限的报告载明:100万吨/年焦化项目每月支付监理费115,000元;办公楼、***、餐厅、浴室项目每月支付监理费40,700元。100万吨/年焦化项目监理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监理费3,795,000元(115,000元×33个月);办公楼、***、餐厅、浴室项目监理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监理费1465200(40,700元×36个月)。拜城县峰峰公司未按约付款给安徽国汉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安徽国汉公司主张拜城县峰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887,172.36元[5,260,200元×4.75%÷365×1296天(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5,260,200元;二、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87,172.36元(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利息,以5,260,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债务清偿之日;三、驳回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47.31元,减半收取计35,223.65元。由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378.81元,由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25,844.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拜城县峰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民初85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45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100万t/a5.5M捣固焦化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10月竣工,据此,安徽国汉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终止时间应当为2013年10月。经质证,安徽国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判决确定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监理服务的终止时间应当根据安徽国汉公司实际履行监理服务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生效判决确认的系主体工程的竣工时间,监理服务终止的时间应当结合拜城县峰峰公司及安徽国汉公司之间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拜城县峰峰公司对安徽国汉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其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无异议,但拜城县峰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安徽国汉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期间的认定错误,故,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安徽国汉公司对案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间应如何认定。本案中,安徽国汉公司与拜城峰峰公司针对案涉监理服务的工程项目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两份监理合同的服务时间,应根据监理服务的实际情况分别予以认定:其一,关于100万t/a5.5M捣固焦化工程项目监理服务期间的认定。拜城县峰峰公司上诉称,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100万t/a5.5M捣固焦化工程项目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故安徽国汉公司该项目监理合同的终止时间应为2013年10月。首先,该生效法律文书系依据拜城县峰峰公司与辽宁科技大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而作出,与本案拜城县峰峰公司与安徽国汉公司之间的监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安徽国汉公司监理服务的内容范围的认定不应限于前述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的范围内。并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在该工程项目的监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安徽国汉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拜城县峰峰公司提交了《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拜城县峰峰煤焦化监理合同顺延申请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为“因拜城县峰峰公司项目资金问题,致使工程竣工日期延后,从而导致监理服务期延长,根据实际情况最终按实际竣工时间为准”。2013年6月30日,拜城县峰峰公司同意顺延委托监理合同期限。此外,根据安徽国汉公司提交了《隐患排查及治理台账》、《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原新疆国际煤焦化有限公司)100万t/a5.5M捣固焦化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关于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原新疆国际煤焦化有限公司)100万t/a5.5M因焦化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函》、《锅炉专题协调会会议记录》及锅炉专题协调会录音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100万t/a5.5M捣固焦化工程项目在监理合同顺延后,安徽国汉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应当截止到2015年10月,符合安徽国汉公司实际履行案涉监理服务合同的客观情况。其二,关于办公楼、***、餐厅、浴室项目监理服务期间的认定,一审时,安徽国汉公司另提交了《质量服务评估报告》和《生活区整改通知单》等证据,其中通知单系由施工单位负责人,监理单位负责人和建设单位拜城县峰峰公司的工程代表***共同签字确认,拜城县峰峰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办公楼、***等工程项目的监理服务时间截止至2016年1月,并无不当。拜城县峰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监理服务时间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31.61元,由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亚  楠 书 记 员 肖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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