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3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河南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50996D,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宁西路16号***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119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310809075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开元路18号。 负责人:***,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汉监理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23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汉监理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450000元。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青0102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国汉监理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赔偿损失450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中有关变更注册的手续和程序规定,首要条件是必须先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然后才能到建设厅注册。虽然国汉监理公司与***于2020年3月20日达成了口头协议,骗取了***的所有证件,但是一直没有签订聘用合同,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按时发放工资。而且***向青海分公司***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才向总公司反映,索要合同、工资及证书。同时***不知道有青海分公司一事,***从没有告知***。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国汉监理公司出借资质给《年产10000吨高性能碳纤维及配套原丝项目施工工程》项目监理工程的负责人**和《中复神鹰碳纤维配套110k输变电工程EPC项目》监理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总监理工程师,而且利用资质证书和***的执业证书,收取工程监理费和总监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之规定,同时侵犯了***的权益,导致***利益受损。第三,《中复神鹰碳纤维配套110kv输变电工程EPC项目》工程监理合同中承诺的11人没有到场,该项目负责人***找到***,让***把监理全部兼上,承诺每月给10000元。***前后要了10多次,后才给了3000元。后经***、***、***协商,答应工程结束结清。12月23日结账时国汉监理公司和***赖账,2021年9月才知被***私吞。第四,***已经告诉一审法院湟劳人仲字(2021)第69号仲裁裁决书中存在重大问题,但是法院仍以该裁决书为证据,严重侵害***的权益。第五,一审法院不认定侵权和不支持损失不合法。11月29日,***只是提出《中复神鹰碳纤维配套110kv输变电工程EPC项目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完后不在国汉监理公司工作,国汉监理公司没有征得***同意,12月18日擅自告知施工单位辞职消息属于违法。其次,国汉监理公司擅自在《海西州高级中学供暖系统供水管网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和《玉树州公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项目工程》以及《海南州烟草公司办公楼维修项目》和《**人民法院审判庭项目工程》项目中使用了***注册监理工程师身份,没有支付报酬,应赔偿损失。第六,一审法院认定国汉监理公司使用***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身份没有违反规范不符合规范规定。***提供的项目有《中复神鹰碳纤维配套110kv输变电工程EPC项目》《一万吨高性能碳纤维及配套原丝项目施工工程》《年产10000吨高性能碳纤维及配套原丝项目施工工程》《海西州高级中学供暖系统供水管网更新改造工程施工工程》《玉树州公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项目工程》《海南州烟草公司办公楼维修项目》《**人民法院审判庭项目工程》等。***除了知道前3个项目外,其余都不知道。根据《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在岗履职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不同的市(县)两个及以上项目担任总监,不得在同一市(县)三个及以上项目担任总监。第七,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5月6日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无法使用,是由于国汉监理公司在使用***的证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有关人证合一的原则,侵犯了***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应该予以赔偿。而且医药费用无法报销是由于国汉监理公司的原因造成。国汉监理公司应赔偿3(个)×10(个月)×6000元/月+10000(元/月)×10(个月)×2(系数)+1(个)×5(个月)×6000(元/月)+50000+6900-74000-3000=452000(元),约45万元。 国汉监理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诉讼已经确定,公司已经按照劳动仲裁裁定全额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公司按照与***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自己的项目中使用其监理资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监理公司对***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未结清劳动报酬的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6日,***到国汉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项目部担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2020年4月16日至12月18日,***在国汉监理公司中复神鹰碳纤维配套110kv输变电工程EPC项目工地工作,担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2020年11月29日,***向公司口头提出辞职。2020年12月23日,***拿到所有证件。2020年11月25日,国汉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作出《解聘合同》,合同约定自2020年11月1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3日,***出具收到2020年全年工资的收条。国汉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向***支付工资69115元。2021年1月14日,***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注册到河南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后***就其与国汉监理公司劳动报酬争议纠纷向西宁市湟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6月8日作出湟劳人仲案字(2021)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汉监理公司支付***剩余工资13551.67元、冬休期工资40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国汉监理公司已履行了给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以国汉监理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监理资格证书构成侵权为由,主张赔偿损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湟劳人仲案字(2021)第6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该仲裁裁决确定***与国汉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汉监理公司应当支付***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2月工资82666.67元及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5日冬休期工资4000元,且国汉监理公司已经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本次诉讼中,***主张的事项即损失为其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其中包括海西州高级中学供暖项目、中复神鹰碳纤维配套110KV输变电工程EPC项目、玉树州公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项目三个项目的工资。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相关规定,作为监理工程师,可以同时任三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国汉监理公司使用***的资格证书并未违反该规范,不构成违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每个项目的劳动报酬进行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的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5月6日国汉监理公司占用其证书造成的损失一节,仲裁裁决书已确定国汉监理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21年3月5日,而***于2020年12月23日已拿到所有证件,且***提交的河南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因国汉监理公司原因造成住院费用不能报销,应赔偿损失一节,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先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所述,国汉监理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使用***的资格证书,安排***从事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构成侵权,且***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除对***到国汉监理公司青海分公司任职时间存在争议外,***、国汉监理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就是国汉监理公司是否赔偿***主张的损失。 ***对自己主张的2020年3月到国汉监理公司任职未提交证据,国汉监理公司也不予认可。而***申请湟劳人仲案字(2021)第69号仲裁案件认定2020年4月***到国汉监理公司任职,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一审认定的***任职时间并无错误。 二审中,***明确其主张赔偿的450000元为:1.2020年4月16日-2020年12月23日90000元工资,多加1个月补偿,合计100000元,双倍计算后是200000元;2.2020年12月24日-2021年5月6日工资损失50000元;3.2020年4月16日到2020年12月23日国汉监理公司以***名义签订4个工程合同,按照1个合同50000元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国汉监理公司是否支付***主张的2020年4月16日-2020年12月23日双倍工资补偿200000元和2020年12月24日-2021年5月6日工资损失50000元,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再确定是否提起诉讼。而***已经就其任职期间的工资纠纷申请仲裁,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应依照该裁决书主张权利。而根据现有证据,***所谓国汉监理公司使用其监理工程师资质签订的监理合同均签订于***在国汉监理公司任职期间,不存在未经***同意侵权使用的情形。虽然***离职后,国汉监理公司未能同时办理完成理***相应资质在本公司的注销手续,但毕竟办理相关手续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时间,不宜认定国汉监理公司使用***的资质证书构成侵权。***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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