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4065号
原告: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侯崇春。
委托代理人:肖望平,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兴龙,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长韶娄高速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罗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昂,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乾良,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诉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韶娄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雄建、人民陪审员刘金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望平、蔡兴龙及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昂、苏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准备期的监理费184.2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缺陷责任期监理费57.6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长韶娄高速辅道亮化工程监理费44.4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缺陷责任期施工延长阶段监理处长费用21.6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缺陷责任期监理费35.6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原告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取得被告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监理服务资格。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就湖南省长韶娄高速公路第Jl监理合同段合同签署前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协商,形成了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施工监理合同谈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确定“本《纪要》作为合同文件的一部分,对双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形成《纪要》后,原告按照《纪要》的要求,在“合同签署前”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得到了被告的审核认可。2011年1月2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监理人,签订了《监理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同时在作为《协议书》附件A的《纪要》上签字。《协议书》约定了项目概况、监理范围、监理服务期、监理服务费用、协议书的组成文件等。其中第三条“监理服务期”约定为:“监理服务期61个月(其中:施工准备阶段1个月,施工阶段监理36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24个月。)”;第四条“监理服务费用”规定为:监理服务费总价1448.98万元。其中施工阶段服务费1275.9万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以下简称缺陷责任期)阶段服务费73.08万元。因被告原因,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进场进行施工监理准备,直至2011年8月19日被告才发出《开工令》,定于当日正式开工,工期从8月26日起计算。2014年年底,长韶娄高速公路通车并交付使用。但原告所在路段施工阶段期延长至2015年底,原告的监理处长仍然承担施工监理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又应被告的要求,对辅道亮化工程进行监理。在2017年,因被告原因导致缺陷责任期仍在继续,故应该增加2017年缺陷责任期工资35.64万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实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娄韶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施工准备期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已经签订了工期延期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再行主张2011年1-6月份的施工准备期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且我方在此种情况下仍然给予了原告一定的补偿,原告也制作了监理费用补偿一览表,并在上面签字盖章,就该事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我方已经尽到相应责任;第二,依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已经明确了监理服务范围,其中变更工程属于监理服务范围,涵盖在合同总价款之内,原告主张的辅道亮化工程属于变更工程,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第三,原告主张的缺陷责任期到期后的费用无任何事实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工期延期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缺陷责任期自2016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监理服务到期后,我方并未要求及安排原告继续提供监理服务,也未通过发函的方式告知,我方额外安排原告提供监理服务,均单独向其发文,并明确了计量的方式,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缺陷责任期的费用与我方无关。关于监理处长的费用,依据原告自行提交的报告,已经明确是辅道亮化工程,那么基于该工程属于变更工程,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第四,本项目的监理服务费为1448.98万元,且依据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该费用为包干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涉及新增工程及额外服务,已经完全涵盖在双方签订的协议范围内,且我方就额外的费用已经支付到位,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虹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监理合同谈判会议纪要,拟证明:一、对进场监理人员的严格管理;二、合同签署前原告必须填写进场的设施与设备的表格和进场人员的表格;三、监理费用;四、原告、被告、承包人均通过局域网管理监理人员的在岗情况;
证据二:监理合同协议书,拟证明:一、根据会议纪要合同签署前应当完成人员、设备进场手续,证明在签署本协议书时,原告人员和设备已经进场;二、施工准备阶段1个月,施工阶段36个月,缺陷责任期24个月,共67个月;三、合同已经生效,施工准备期正式开始,原告人员提前一个月已经进场;
证据三:开工令,拟证明施工准备期结束,自2011年8月1日进入施工阶段的工作,根据证据一施工监理合同谈判会议纪要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施工准备期应当按8个月计算;
证据四:关于施工准备阶段监理费用补偿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后即进场,但由于被告原因施工准备期延长4个月,被告在施工准备阶段对监理处人员到位情况进行了不定期考勤。被告单方面决定补偿原告23.6250万元,这是被告单方面对原告的补偿,不代表双方之间已经进行结算;
证据五:关于土建标段施工准备期延期监理费补偿问题的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监理费补偿通知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2011年1-7月为施工准备期,被告只算7月这一个月,明显不合理;
证据六:关于申请支付长韶娄高速公路项目2011年1-6月期间监理费用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再次请求被告解决施工准备阶段的延期监理费用问题,并提供了具体的数额和《人员费用补偿统计表》、《人员服务费用详表》,《详表》来自于被告管理原告人员的局域网,其上的姓名、日报酬内容系《监理合同协议书》签署前交由被告审查的表格的内容,亦是被告不定期考勤的依据,该表已合同约定公开,被告应当清楚;
证据七:被告出具的关于申请补偿2011年1-6月期间监理费用报告的复函,拟证明:一、被告承认了1-6月系施工准备阶段的事实;二、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自己也清楚的表格,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节外生枝的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发放社保等原始记录,否则不再商议,说明在此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在1-6月份所做的工作应当清楚;
证据八:关于“湘长韶娄扫尾组【2017】40号”的回复,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证据七复函的异议;
证据九:关于长韶娄监理服务费补偿复函答复报告,拟证明:一、对证据八的单独补偿报告;二、缺陷责任期间,因被告的原因,原告的监理处长的工作仍然是施工阶段的工作,所附《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第一监理处人员薪资标准》,此表的性质见证据六的解释,原告在此只计算了壹人,即第一行的驻地监理工程师;三、辅道亮化工程服务费用的计算依据及具体数额,即以监理服务费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1.2%,乘亮化工程的总造价;
证据十:人员服务费用详表,拟证明缺陷责任期内的服务费用,此表的性质同证据六的解释;
证据十一:采购安装合同,拟证明被告就亮化工程另行与其他单位签订了采购安装合同,该工程是在大包干之外的,应当另行计算监理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娄韶公司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依据该会议纪要第一条5.2、5.3及第五条第3款的规定,本合同为总价包干的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没有事实依据。且对于新增的额外人员的服务费用,被告方已经支付。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明确约定变更工程属于工程内容范围,而原告主张的辅道亮化工程属于变更工程,原告主张该项目的监理费用违背合同约定。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是双方已经通过签订《工程延期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准备期为1个月,且签发了开工令后原告并没有派员实际进入项目开展工作。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双方已经明确施工准备期为1个月的前提下仍然考虑到原告方的利益给与补偿。且该补偿费用原告制作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费用补偿一览表,并在上面签章予以明确。被告后期再次追讨施工准备期费用违背事实。另外这个函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的效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双方已经通过签订《工程延期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准备期为1个月。且在此基础上给与补偿并由原告制作施工准备阶段监理费用补偿一览表予以明确。原告制作的人员费用补偿统计表违背事实,依据原告自行制作的施工日志,该份表格上的人员出勤情况明显系原告捏造。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施工准备期的问题通过补充协议已经明确,原告要求再次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原告提交的多份报告中都未提及2017年缺陷责任期监理费、辅道绿化工程费用及监理处长费用等问题。关于监理处长的费用原告已经明确为辅道亮化工程所产生的费用,但该工程属于变更工程,是原告监理服务的范围,无须额外支付费用。证据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表既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也没有我方人员的确认,该表格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属性,也不能达到其相关证明目的。证据十一是一份扫描件,对于其真实性我方无法予以确认,该采购安装合同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是监理服务,其服务内容已经通过合同予以约定,而并非原告所述的辅道亮化工程属于大包干之外的项目。
被告长娄韶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监理服务期延期及增加监理经费的批复(湘公路投工程[2015]1号)、关于施工准备阶段监理费用补偿的通知(湘长韶娄[2015]39号)、施工准备阶段监理费用补偿一览表(原告制作),拟证明:1、就施工准备期费用,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并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考勤向其上级公司申请监理补偿费用。2、依据被告上级公司批复,原告施工准备期补偿费用为236250元,原告向被告提交施工准备阶段监理费用补偿一览表确定补偿金额,双方就此达成合意;
第二组证据:工程延期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延期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并通过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准备期为2011年7月一个月,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准备期1-6月监理费违反双方协议约定。2、协议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缺陷责任期监理工作,原告主张缺陷责任期费用无事实依据。
第三组证据:监理合同协议书、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建设造价管理站关于《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K0+000-K12+600段辅道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图变更设计预算》的审查报告11-34,拟证明:1、依据《监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的约定,变更工程属于工程内容。2、原告主张的高速辅道亮化工程系变更工程,属于《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原告主张该项目的监理费用违背合同约定。
第四组证据:施工监理合同谈判纪要、关于增加市政专业监理人员的通知(湘长韶娄[2014]230号)、关于各监理处进入缺陷责任期阶段的通知(湘长韶娄[2014]244号)、关于各监理处保留监理人员退场的通知(湘长韶娄[2015]144号)、关于监理人员退场的通知(湘长韶娄扫尾[2016]5号)、监理服务费用支付表35-102。拟证明:1、依据《施工监理合同谈判纪要》第5条第3款的约定,本项目为总价包干,对于新增和额外服务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被告对于额外的监理服务均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并对于额外的监理服务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计量统计、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五组证据:工程档案分类目录、监理工作日志、会议纪要,拟证明: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监理日志进行归档整理,证明原告监理人员实际到岗情况。2、2016年1月11日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交相关监理工作的工作日志。3、原告存在管理不到位、招聘人员把关不严、个别监理冒名顶替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1、省公路局的《批复》,这是被告与其上级之间的内部文件,不代表原告的意思,更不能证明“双方就此达成合意”,与本案无关联性。2、2011年1-6月监理人员考勤《考勤记录》,正好能够证明原告于1月至6月派员进场,而不是被告声称的施工准备期是从7月份开始的。其次,也证明了被告对当时的进场人员进行了考勤,考勤的标准是投标书上所列的人员名单及工资标准。也就是说,只要这些人员在岗,工资标准就是投标书上所列的标准。在记录表上,仅以被告提供的3月份为例,在岗8人,请假、公差4人,则至少该月进场的人员共有12人。3、《到位情况统计》,因为该表是从3月份开始统计的情况,所以至少证明,3月份原告到位12人、然后每月增加1人,至6月份达到了15人。以上二份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从1月份即开始派员进场;4、《费用补偿的通知》,此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同一文件,证明的内容见原告证据四的说明。5、《费用补偿一览表》,这份证据是被告补偿原告23万余元的由来。在这里计算的是7月份的监理费;这组证据能够证明:一是被告对原告1-6月份的出勤进行了考勤并有记录;二是证明了原告的出勤人员和他们的日工资标准。在被告不能进一步提供考勤表的情况下,我们应当按照该表的人数乘工资标准乘每月25天的出勤天数再乘6个月来计算原告提前进场的监理费用。第二组证据:1、《补充协议》,被告提供这份证据的意图是证明施工准备期只有一个月。但是不能代替真实的事实。而被告的第一组证据证明2011年1月至6月原告的人员已经到岗,被告进行了考勤。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又以书面的形式对被告只支付1个月的施工准备期的监理费用提出了异议,也印证了被告的《补偿的通知》的由来。第三组证据:1、《监理合同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同。2、《审查报告》及其三个附件是关于照明工程的设计变更方面的文件。这些文件是被告与其上级之间的审查文件,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1、《会议纪要》,与原告的证据一相同。2、《关于增加市政专业监理人员的通知》,这证明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但监理期不是两个半月。3、《进入缺陷责任期阶段的通知》,证明在进入缺陷责任期后,被告仍要求原告按施工阶段的要求保留原监理人员。在要求保留的人员中,原告被要求保留11人,证明原告不但仍处施工监理阶段,而且还新增了任务。“一、费用标准仍按投标书所列标准;二、服务时间并未按合同约定,是按工程进度确定。”4、《退场的通知》,这份通知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按合同,此时应当是进入缺陷责任期半年了,但是,被告要求原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继续留用5名监理人员。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仍处于施工责任期阶段,但这些费用,被告没有增加。5、《关于监理人员退场的通知》,这份通知的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也就是合同约定的所谓的缺陷责任期已经过了一年了,但通知第二条要求,原告除按合同约定配备缺陷责任期的人员外,还要保留4名监理人员,也就是超出合同要求之外新增的被要求保留的人员。再次证明原告在诉状陈述的事实,也就是双方实际合作已经超出了双方协议的时间和内容。同时,在这份通知中,说明了被告对延长的施工准备期的补偿费的由来。6、费用支付表和人员服务费用详表。对这类证据的真实性我们不持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一、支付的数据是真实的,但不表明被告应当支付的都支付了;二、服务费用详表与原告提供的服务费用详表上的相同监理人员的费用标准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在双方提供的表格上,有相同名字的人员,他们的费用标准也是相同的。证明原告提供的监理人员的费用标准是真实的。第五组证据:1、工程档案分类目录,这些目录所列文件未全部提供,所以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客观性。2、监理工作日志,五年的工作日志显然不止这几张。3、会议纪要(二份),被告想以此证明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问题。但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和报告,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关于监理费的补偿提出了异议。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十的表格无法核实其来源和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施工准备期仅为7月一个月。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中监理日志不完整,会议纪要部分真实性不能确认,其它部分真实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虹桥公司通过招标程序取得被告长韶娄公司公路工程监理服务资格,2010年12月27日,原告虹桥公司派员工出席了开工典礼。开工典礼后,原告和被告于当天就监理事项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书面的《施工监理合同谈判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监理所需要的人员、施工进场时间、人员管理、监理设施与设备、驻地建设、监理目标考核、监理质量要求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对“监理费用”的约定为“监理服务期内实际支付的各类监理人员总费用最大不超过乙方投标文件中经澄清修正后的相关各类监理人员总费用”。对于“监理服务期”的约定为“甲方正式通知乙方人员全部进场至业主发出的开工通知中写明的开工日期止为监理施工准备期,以业主发出的开工通知中写明的开工日期计算施工阶段服务期”。对于会议纪要的效力约定为“本《纪要》作为合同文件的一部分,对双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和被告公司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和盖章。
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监理合同协议书》,被告长韶娄公司将项目名称为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的土建工程施工监理J1合同段委托给原告虹桥公司,采取监理费用包干形式。其内容主要为:一、工程内容:路基、路面、桥梁、隧道、交叉、交通安全工程及沿线设施(含管线预埋)、绿化环保及其他工程……包括工程实施(含变更),以及本合同项目之外的附属工程,如进场道路、桥涵工程等(详见招标文件附件)。二、监理范围:K0+000∽K29+600土建工程施工监理。三、监理服务期:61个月(其中:施工准备阶段1个月,施工阶段监理36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24个月。监理服务费为14489800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12759000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监理服务费730800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被称为“第一监理处”。
2011年8月1日,被告长韶娄公司发出《开工令》,宣布工程2011年8月1日正式开工,工期从签署开工令后第七日(2011年8月8日)起计算。
2014年12月31日,被告长韶娄发出《关于各监理处进入缺陷责任期阶段的通知》,称从2015年1月起进入缺陷责任期。第一监理处保留11人。2015年6月30日,被告长韶娄发出《关于各监理处保留监理人员退场的通知》,称第一监理处保留五人,其余人员退场。2015年10月1日后不再发生保留监理人员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的计量。2016年1月11日,被告长韶娄发出《关于监理人员退场的通知》,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除按照合同约定配备缺陷责任期监理人员外,第一监理处保留一名路基专监、一名试验专监、一名测量专监、一名监理员。
2014年12月31日,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建设造价管理站关于《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K0+000∽K12+600段辅道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图变更设计预算》的审查报告称“长韶娄高速公路K0+000∽K12+600段施工图变更设计方案经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批复”“本项目长韶娄高速公路K0+000∽K12+600段辅道道路照明工程实施图变更设计文件由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完成”。
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延期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主要为: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1日,2017年7月为施工准备期,2011年8月1日-2014年7月31日为合同内施工服务期。根据工程需要施工阶段服务期顺延至2014年12月31日,共增加5个月的施工阶段服务期。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相应顺延,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5年2月13日,被告在湘长韶娄(2015)39号《关于施工准备阶段监理费用补偿的通知》中称:“各监理中标单位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后即进场进行驻地建设及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工作,各监理处人员亦于2011年3月份按照业主要求陆续到位,因征地拆迁、施工环境等各种原因,土建工程直到2011年7月开工,导致各土建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服务期延长4个月”。在该通知中,原告作为第一监理处,获得施工准备期监理服务期延长的补偿费用为23.6250万元。原告对该补偿提出了异议,并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申请支付长韶娄高速公路项目2011年1-6月期间监理费用的报告》。
2015年2月13日,湖南省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文《湖南省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监理服务期延期及增加监理费的批复》湘公路投工程(2015)1号,给原告的补偿为“施工准备阶段补偿费用23.6250万、施工阶段延长期补偿费用139.5万,合计163.1250万”。
另查明,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费为1448.98万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监理费共计1646.28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施工准备期的认定。
2014年8月,原告虹桥公司和被告长韶娄公司签订的《工程延期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双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该补充协议,确定2011年7月为施工准备期。此后2015年2月13日,湖南省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文《湖南省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监理服务期延期及增加监理费的批复》,给原告施工准备阶段补偿费用23.6250万,原告据此还提供了公司盖章的施工准备阶段监理费用补偿一览表,该表上共计37名监理人员,金额共计23.6250万。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施工监理准备期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合意,施工准备期为2011年7月,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3.6250万的补偿金。
关于原告2011年1月至6月也是施工准备期的诉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人员费用补偿统计表》和1-6月的《人员服务费用详表》显示,2011年1-6月原告在工地进行监理服务的人员每月均为37人,这明显与原告在庭审中自己陈述“3月份到位12人,然后每月增加1人,至6月达到15人”相矛盾。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11年1月至6月为施工准备期并要求被告再支付施工准备期监理费184.22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缺陷责任期监理费。
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延期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工程需要施工阶段服务期顺延至2014年12月31日,共增加5个月的施工阶段服务期。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相应顺延,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因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上均认可缺陷责任期到2016年年底截止,此后双方并未就再次延长缺陷责任期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至12月缺陷责任期人员费用计算表》上被告也未签字盖章认可,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7年还继续提供了缺陷责任期的监理服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64万监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长娄韶高速辅道亮化工程是否属于《监理合同协议书》所涉工程内容范围以及如何对其监理费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监理费为总价包干,所含的监理服务包括工程变更,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建设造价管理站关于《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娄底高速公路K0+000∽K12+600段辅道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图变更设计预算》的审查报告称“长韶娄高速公路K0+000∽K12+600段施工图变更设计方案经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批复”“本项目长韶娄高速公路K0+000∽K12+600段辅道道路照明工程实施图变更设计文件由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完成”,本院认为,该辅道亮化工程属于变更,对原告主张辅道亮化工程系新增工程的诉称不予认可。另原告认为辅道亮化工程路灯项目合同造价约为3700万并以施工造价比例的1.2%向被告主张44.4万的监理费用,原告并未能就此计算方式提交证据和说明计算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监理处长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监理费。
原告提供的皖虹监长韶娄[2017]03号《关于长韶娄监理服务费补偿复函答复报告》系原告自己制作,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监理处长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产生了21.6万监理费的事实。原告诉称该监理处长为李攀,在被告提交的《监理服务费用支付表》明细中,显示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以及2016年1月、3月、12月,李攀按照每天600元的日报酬已经计算了服务费。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监理处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26元,由原告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琼
审 判 员 谭雄建
人民陪审员 刘金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谷李军
书 记 员 史 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