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02民初3902号
原告: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58387N(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山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48512454-5。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监理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桥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桥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用1076368元,并以其中的4872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以其中的57168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以其中的532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4日,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芜湖市芜屯公路机电学院至清水段改建工程等监理工作。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监理正常服务报酬为5800元/人·月,服务期按实际发生人·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监理人数14人;监理费每月结算一次;工程延期期间的服务酬金按前述相同标准进行计算;在签发工程交工证书后14日之内,结算剩余监理服务费。原告在监理服务期间按被告要求安排了监理服务工作,全部监理工作于2007年12月30日结束交工。经双方核算,原告完成监理工作的监理费用为324.8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48.72万元。
2004年10月12日和2006年5月15日,原告先后承接了被告发包的芜湖市芜屯公路改建工程清水至湾沚段的路基和路面监理工作,双方分别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价款和支付方式,路基工程监理工作于2006年12月31日结束交工,双方核算监理费为1695920元,至今尚欠57168元;路面工程监理工作于2007年12月底结束交工,双方核算监理费103.2万元,至今尚欠53.2万元。
多年来,原告无数次催款,被告总是以财政上无法出账等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迫不得已提起诉讼。
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辩称:1、原、被告未对监理费用进行最终结算;2、涉案工程在07年底完成后,原告方未向被告方要求结算和支付监理费,故诉讼时效已届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建筑工程监理单位,该单位原名称为“合肥虹桥公路桥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8日变更名称为现在名称。200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芜屯公路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包的芜湖市芜屯公路芜湖至清水段改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并约定了合同附件(附件A监理服务的形式、范围与内容、附件B业主的支持与协助、附件C监理服务的报酬与支付)为合同组成部分。其中附件A规定,上述工程配备12名监理人员,附件C规定:监理正常服务报酬为5800元/人?月,服务期按实际发生人?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以监理人员综合平均人月费率×监理人员服务人月数结算监理服务费,每月结算一次,在签发工程交工证书后14日之内,结算剩余监理服务费。上述合同自2003年12月4日生效。2004年12月6日,“芜湖公路机电学院至清水段改建工程建设办公室”向芜湖市公路局请求增加监理人员2名,为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04年12月起增加两名监理人员。2006年12月11日,被告向“芜屯路机电学院至清水段建设办”批复同意:对芜屯路机电学院至清水段路基工程监理人员增加2名,其中一名服务时间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另一名服务时间从2006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另,从2006年12月1日开始,监理人员按5人计算,至后续工程(路基、桥梁工程)完工为止。2007年6月20日,“芜屯公路机电学院至清水段改建工程建设办”向“虹桥监理组”和“中鑫伟业监理组”下发调整监理人员的通知,其中,要求“路基虹桥监理组”从2007年6月20日起保留3名监理人员。2007年8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因芜南路马饮转盘至南陵渡桥段路灯安装工程即将施工,要求原告安排一名监理人员负责该工程监理工作,服务期暂定3个月,费用标准5800元/人?月,并计入到原告的芜屯路机电学院至清水段改建工程的监理费用中。原告按被告方要求安排了监理服务工作,全部监理工作于2007年12月30日结束交工。2008年6月30日,原告依照监理合同及原告方数次关于调整监理人员的文件、通知规定,计算出上述工程监理费计324.8万的决算,并向“芜屯路机电学院至清水段建设办”请示对该决算予以审核并上报业主及时审批。被告方工作人员后庆冉等人在原告上报的计算清单上有签字,但未核减金额。另查,被告已支付上述工程的监理费用276.08万元,尚欠48.72万元。
200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芜屯公路清水至湾沚段改建工程施工监理服务合同书》及附件,约定原告对“芜屯公路清水至湾沚段改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2006年年底,监理工作完成。200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下属部门打报告,请求对上述工程的监理费用进行决算,原告预算监理费用为1728400元,经被告方审核后的监理费用为1695920元。
2006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芜屯公路清水至湾沚段路面工程施工监理服务合同书》,并含合同附件(附件A:监理服务的形式、范围与内容、附件B:业主的支持与协助、附件C:监理服务的报酬与支付)。其中附件C关于“报酬”(正常服务的酬金)约定,报酬为49.8万元。2006年7月19日,原告以该工程路线较长、工程量较大为由向被告打报告申请增加2名监理人员,9月4日,被告批示同意增加,单价费用参照芜屯路路面监理费单价。2006年9月12日,被告所属“芜屯路清水至湾沚改建工程建设办公室”通知原告,为加强对芜屯路油路摊铺等工程的监督与管理,要求增加两名监理人员2人,时间2个月。2007年年底,上述工程结束。200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所属“芜屯路清水至湾沚改建工程建设办公室”打报告,请求对上述工程的监理费用进行决算,原告预算费用为115.8万元,经被告方工作人员核减后的监理费用为103.2万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第一项工程监理费用276.08万元,第二项工程监理费用163.8752万元,第三项工程监理费用50万元。被告承认已经支付276.08万元监理费用的事实,但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第二、第三项工程部分监理费用的陈述未表达意见。原告并以证人证言证明,就上述被告拖欠的监理费用,原告一直向被告声索主张,被告对此未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监理服务合同书、原告与被告或被告所属部门之间关于增加监理人员的往来函件、原告向被告申请监理费用决算的报告及计算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解决须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分析:(一)关于本案监理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所欠原告监理费用数额的认定。双方就监理服务签订的三份监理服务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因素,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三项工程的监理费用数额,在原告提交决算请求后,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审核、支付。基于双方合同及附件中并无监理费的数额应以有关单位最终审计为据的约定内容,故被告以本案监理费未能通过相关部门审计、结算尚未完成的抗辩意见,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实际上,关于本案监理费问题,就原告申报的三项工程监理费预算,被告或是已予审核,或是其工作人员已作出核减结论,因此可以认为,原告主张的监理费数额已经经过被告的审核,在被告不能提出其他审核意见的情况下,应当对已经被告审核的监理费数额(1076368元)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监理费数额对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一直向被告索要监理费并以证人佐证,该陈述符合经济生活常理,应予采信;其二,诚如被告所述,被告一直未能完成相关审计,致本案监理费数额处于“未确定状态”(被告认为),在此情况下,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计算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两个因素,对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不予采纳。(三)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监理服务费1076368元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监理费逾期利息问题,应当结合本案实际妥善处理。被告内部对于本案监理费存在审计问题为不争的事实,虽然该问题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监理费用),但客观上也造成本案监理费问题困局,在没有其他有效解决途径的情况下,原告理应及时诉诸司法程序救济其权益,否则将扩大时间利益损失。基于对产生本案纠纷的复杂社会经济原因的综合考量,本着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酌对原告关于监理费逾期利息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宜确定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076368元及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0元,由原告负担4440元,被告负担15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吕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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