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候崇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虹桥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虹桥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徽虹桥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监理费金额的认定,依据不足。虹桥监理公司主张的监理费用1076368元,系合同外变更增加部分,应由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对其决算书进行审核并经审计后,确定给付金额。二、安徽虹桥监理公司的诉请已逾诉讼时效。其一,一审以“一方主张一直索要符合经济生活常理”作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显不合理。其二,安徽虹桥监理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系其原法定代表人,其证言实际系安徽虹桥公司的单方陈述,并非证人证言,且鉴于其与安徽虹桥监理公司的利害关系,其陈述亦不具客观性。其三,工程结束后,双方发生纠纷,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表示自2010年2月10日最后付款后即不再付款,依法应自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安徽虹桥监理公司辩称:一、双方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付款依据。二、安徽虹桥监理公司的诉请未逾诉讼时效。其一,芜湖市管理局一直主张监理费需报批,给付金额和时间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二,安徽虹桥监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索要监理费用的经办人,其所作证言客观真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虹桥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向安徽虹桥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10763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4872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5日起算,以57168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5日起算,以532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虹桥监理公司为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其原名称为合肥虹桥公路桥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8日变更名称为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日,安徽虹桥监理公司与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签订《芜屯公路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安徽虹桥监理公司为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发包的芜湖市芜屯公路芜湖至清水段改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并约定了合同附件(附件A监理服务的形式、范围与内容、附件B业主的支持与协助、附件C监理服务的报酬与支付)为合同组成部分。其中附件A规定,上述工程配备12名监理人员,附件C规定:监理正常服务报酬为5800元/人?月,服务期按实际发生人?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以监理人员综合平均人月费率×监理人员服务人月数结算监理服务费,每月结算一次,在签发工程交工证书后14日之内,结算剩余监理服务费。上述合同自2003年12月4日生效。2004年12月6日,芜湖公路机电学院至清水段改建工程建设办公室向芜湖市公路局请求增加监理人员2名,为此,安徽虹桥监理公司与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04年12月起增加两名监理人员。2006年12月11日,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向“芜屯路机电学院至清水段建设办”批复同意:对芜屯路机电学院至清水段路基工程监理人员增加2名,其中一名服务时间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另一名服务时间从2006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另,从2006年12月1日开始,监理人员按5人计算,至后续工程(路基、桥梁工程)完工为止。2007年6月20日,芜屯公路机电学院至清水段改建工程建设办向虹桥监理组和中鑫伟业监理组下发调整监理人员的通知,其中,要求路基虹桥监理组从2007年6月20日起保留3名监理人员。2007年8月22日,芜湖市公路管理局通知安徽虹桥监理公司:因芜南路马饮转盘至南陵渡桥段路灯安装工程即将施工,要求安徽虹桥监理公司安排一名监理人员负责该工程监理工作,服务期暂定3个月,费用标准5800元/人?月,并计入到安徽虹桥监理公司的芜屯路机电学院至清水段改建工程的监理费用中。安徽虹桥监理公司按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方要求安排了监理服务工作,全部监理工作于2007年12月30日结束交工。2008年6月30日,安徽虹桥监理公司依照监理合同及安徽虹桥监理公司方数次关于调整监理人员的文件、通知规定,计算出上述工程监理费计324.8万的决算,并向“芜屯路机电学院至清水段建设办”请示对该决算予以审核并上报业主及时审批。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方工作人员后庆冉等人在安徽虹桥监理公司上报的计算清单上有签字,但未核减金额。另查,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已支付上述工程的监理费用276.08万元,尚欠48.72万元。
2004年10月12日,安徽虹桥监理公司与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签订《芜屯公路清水至湾沚段改建工程施工监理服务合同书》及附件,约定安徽虹桥监理公司对“芜屯公路清水至湾沚段改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2006年年底,监理工作完成。2007年6月20日,安徽虹桥监理公司向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下属部门打报告,请求对上述工程的监理费用进行决算,安徽虹桥监理公司预算监理费用为1728400元,经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方审核后的监理费用为1695920元。
2006年5月15日,安徽虹桥监理公司与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签订《芜屯公路清水至湾沚××路面工程施工监理服务合同书》,并含合同附件(附件A:监理服务的形式、范围与内容、附件B:业主的支持与协助、附件C:监理服务的报酬与支付)。其中附件C关于“报酬”(正常服务的酬金)约定,报酬为49.8万元。2006年7月19日,安徽虹桥监理公司以该工程路线较长、工程量较大为由向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打报告申请增加2名监理人员,9月4日,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批示同意增加,单价费用参照芜屯路路面监理费单价。2006年9月12日,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所属“芜屯路清水至湾沚改建工程建设办公室”通知安徽虹桥监理公司,为加强对芜屯路油路摊铺等工程的监督与管理,要求增加两名监理人员2人,时间2个月。2007年年底,上述工程结束。2008年6月30日,安徽虹桥监理公司向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所属“芜屯路清水至湾沚改建工程建设办公室”打报告,请求对上述工程的监理费用进行决算,安徽虹桥监理公司预算费用为115.8万元,经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方工作人员核减后的监理费用为103.2万元。
一审审理中,安徽虹桥监理公司陈述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已经支付第一项工程监理费用276.08万元,第二项工程监理费用163.8752万元,第三项工程监理费用50万元。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承认已经支付276.08万元监理费用的事实,但对安徽虹桥监理公司关于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支付第二、第三项工程部分监理费用的陈述未表达意见。安徽虹桥监理公司并以证人证言证明,就上述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拖欠的监理费用,安徽虹桥监理公司一直向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声索主张,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对此未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案监理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所欠安徽虹桥监理公司监理费用数额的认定。双方就监理服务签订的三份监理服务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因素,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三项工程的监理费用数额,在安徽虹桥监理公司提交决算请求后,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理应及时予以审核、支付。基于双方合同及附件中并无监理费的数额应以有关单位最终审计为据的约定内容,故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以该案监理费未能通过相关部门审计、结算尚未完成的抗辩意见,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实际上,关于监理费问题,就安徽虹桥监理公司申报的三项工程监理费预算,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或是已予审核,或是其工作人员已作出核减结论,因此可以认为,安徽虹桥监理公司主张的监理费数额已经经过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的审核,在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不能提出其他审核意见的情况下,应当对已经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审核的监理费数额(1076368元)予以认定,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应当按照上述监理费数额对安徽虹桥监理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二)关于该案诉讼时效。安徽虹桥监理公司主张其一直向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索要监理费并以证人佐证,该陈述符合经济生活常理,应予采信;其二,诚如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所述,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一直未能完成相关审计,致监理费数额处于“未确定状态”(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认为),在此情况下,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关于诉讼时效的计算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两个因素,对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不予采纳。(三)对安徽虹桥监理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拖欠安徽虹桥监理公司工程监理服务费1076368元事实成立,安徽虹桥监理公司要求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立即支付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监理费逾期利息问题,应当结合本案实际妥善处理。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内部对于该案监理费存在审计问题为不争的事实,虽然该问题不影响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对安徽虹桥监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监理费用),但客观上也造成本案监理费问题困局,在没有其他有效解决途径的情况下,安徽虹桥监理公司理应及时诉诸司法程序救济其权益,否则将扩大时间利益损失。基于对产生该案纠纷的复杂社会经济原因的综合考量,本着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酌对安徽虹桥监理公司关于监理费逾期利息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宜确定由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自安徽虹桥监理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安徽虹桥监理公司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
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虹桥监理公司监理费1076368元及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19440元,由安徽虹桥监理公司负担4440元,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于一审,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安徽虹桥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关于增加监理人员的请示及其批复、监理费决算的请示、审核表、决算计算说明、监理费计算清单,足以认定其主张的监理费数额。而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以相关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合同价款的依据,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关于合同价款未经审计,数额不能确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虽主张合同价款应经审计确定,但其一直未向安徽虹桥监理公司出具审计意见,亦未明确结算金额及给付期限,在此期间不应起算诉讼时效,故芜湖市管理局关于安徽虹桥监理公司的诉请已逾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