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21民初1649号
原告: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芜湖县交通运输局给付原告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341087元,并以341087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2、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至2007年11月,原告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7日,由合肥虹桥公路桥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接被告芜湖县交通局(后变更为芜湖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芜湖县村村通工程的监理工作。双方约定,监理正常服务期间的报酬为工程最终决算造价的1.36%;工程延期期间的服务酬金按4500元/人/月标准进行计算,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监理费用。监理费按月支付;支付清单需经工程所在乡镇业主代表签字认可,并在下月十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完最后一期监理费用。经业主方确认,最后工程监理的实际结束时间为2007年11月22日。被告依约应于2007年12月2日前将916187元监理费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依约给付,下剩341087元多次催要,被告称该款无法报账和出账,需通过诉讼。多年来原告索款无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芜湖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欠原告监理费未支付是事实,但双方对监理费用的金额至今未审核,由于被告的人事变动,没有具体人员处理支付监理费的相关事宜,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由合肥虹桥公路桥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变更而来的,芜湖县交通运输局是由芜湖县交通局变更而来的。2005年11月至2007年11月,原告前身合肥虹桥公路桥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前身芜湖县交通局签订三份《施工监理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合肥虹桥公路桥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芜湖县交通局发包的芜湖县村村通工程的监理工作,监理正常服务期间的报酬为工程最终决算造价的1.36%;工程延期期间的服务酬金按4500元/人/月标准进行计算,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监理费;监理费按月支付;支付清单需经工程所在乡镇业主代表签字认可,并在下月十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完最后一期监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监理工程,最后工程监理的实际结束时间为2007年11月22日。原告累计完成监理工程服务费916187元(正常工期监理费511187元,延期监理费405000元),被告已支付575100元,尚欠341087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结算,被告未予以答复,原告无奈,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三份《施工监理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监理服务义务,被告理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监理工程服务费341087元不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工程服务费3410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以最后一次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结算日期即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虹桥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服务费341087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2元,由被告芜湖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方婷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