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02民初3913
号原告: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4969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监理费42万元及延期监理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告经公开招投中标被告的宿州市盛景大厦工程监理。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下发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了监理服务工期为600天、监理服务费总额为50万元,又在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专门约定了工期延后监理服务额外工作报酬的计取方法。2012年9月19日,标办公室进行备案。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进场实施监理工作.然而被告未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8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工程延期612天。故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干完,具体金额有待双方协商;延期监理费也要具体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经公开招投中标被告开发的宿州市盛景大厦工程监理,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了监理服务工期为600天(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监理服务费金额为50万元,其中第三十九条专门约定了工期延后监理服务额外工作报酬的计取方法”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工程非监理原因造成实际施工工期超过监理合同工期同意按上式计算附加工作报酬(不可抗力原因监理服务工作顺延)”。2012年9月17日下发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款50万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进行备案。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进场实施监理工作,该工程主体封顶后因种种原因停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8万元。故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监理费为该工程总造价的0.8﹪,该工程总造价按施工工程决算计算,监理工期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付款方式为施工开始浇底板付总监理费的20﹪,工程到地上三层付总监理费的1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总监理费的30﹪,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监理费的30﹪,竣工手续备案后付清总监理费的余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对被告的工程进行了监理,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监理费。关于监理费数额,因该工程主体封顶后已经停工,一直未予决算,被告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监理费,对原告显示公平。本院经综合考虑,可先按中标价款50万元,计算监理费,待工程监理结束后再按计算监理费,多退少补。因该工程已经主体验收合格,按约定被告应付原告60﹪监理费即30万。被告关于工程未施工完,监理费具体金额有待双方协商、延期监理费也要具体确定的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2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XXX。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XXX),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红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