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宿州市立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302民初4494号
原告: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徽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工程建设管理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以下简称宿州市立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工程建设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州市立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工程建设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宿州市立医院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117626.83元及逾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3日,原告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立医院签订有关宿州市立医院住院病房大楼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主要为土建工程监理。2009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宿州市市立医院住院大楼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监理工作范围,包括消防工程、空调系统工程、电梯安装工程等十二项工程。2012年1月19日,住院部大楼竣工验收。经宿州市审计局审计及原告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宿州市立医院尚欠原告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贰佰壹拾壹万柒仟陆佰贰拾陆元捌角叁分(¥2117626.83),至今未能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宿州市立医院辩称:大楼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原告系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双方签订了监理合同,合同签订之前,未能按照招投标法规定招投标,监理合同违反合同规定,按规定项目是使用的专用财政资金,原告诉请的依据监理合同主张的工程延期监理费,不应当支持。关于工程延期的监理费约定,实质上是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责任约定过重,请求依法核减,监理费实际结算数额和实际数额,当庭无法明确,十来年的项目,请求庭后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安徽华东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安徽华东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对其宿州市立医院住院病房大楼建设工程质量、进度等有关事项进行监理。2009年2月2日,双方签订《宿州市立医院住院部大楼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监理工期按照施工合同日期确定、工程延期服务费的计取为:因非监理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期,延期费按照如下公式计算监理费(工程结算总造价﹤扣除电梯、中央空调主机价﹥×本补充协议监理费率0.55%/合同工期×延期天数)及监理服务费的费率下浮等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1月19日,宿州市立医院住院病房大楼竣工验收。依照案涉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及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扣除合同工期天数520天,涉案工程实际延期839天,延期期间监理费为1949410.53元(1208216.3元÷520天×839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053000元,尚欠原告监理费155216.3元。2018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宿州市立医院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117626.83元及逾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宿州市立医院住院部大楼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汇款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宿州市立医院住院部大楼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案涉工程的监理服务,被告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155216.3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银行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延期完工839天,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延期完工期间的监理费用,即1949410.53元。被告其抗辩意见,不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监理费155216.3元;
二、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延期完工期间监理费1949410.53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40元,减半收取为11870元,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