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302民初1064号
原告: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徽州大道1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金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玛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监理费结算协议书》有效;2.诉讼费由圣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8日,双方就宿州市盛景大厦工程监理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用为50万元;监理服务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非监理原因造成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同意按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方式计算附加工作报酬。2016年10月,因圣玛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监理费,华东公司向法院起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30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7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本工程竣工验收止每月按照26000元支付现场监理人员工资。2019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监理费结算协议书》,双方同意按照130万元结算本工程所发生的监理费,不再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但圣玛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
圣玛公司辩称,认可华东公司起诉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圣玛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华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宿州市盛景大厦;监理时间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监理费50万元;工程非监理原因造成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同意按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方式计算附加工作报酬。
2016年4月20日,华东公司因与圣玛公司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请求圣玛公司偿付监理费42万元及延期监理费用。2016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皖130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判决圣玛公司支付华东公司监理费22万元。
2019年1月10日,华东公司与圣玛公司签订《监理费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监理合同原约定监理费为50万元,监理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工程非监理原因造成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同意按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方式计算附加工作报酬,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7日计31个月,31×2.5=77.5万元;2.2016年12月7日双方另签补充协议,约定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本工程竣工验收止,每月按照26000元支付现场监理人员工资,即2.6万元×23个月=59.8万元。综上共计50万元+77.5万元+59.8万元=187.3万元;3.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同时执行,经协商,双方同意监理费按130万元结算本工程所发生的监理费,不再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认为,华东公司与圣玛公司就宿州市盛景大厦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对案涉监理费用问题,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监理费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华东公司诉请确认该协议有效,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华东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监理费结算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