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终9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鸿诚大厦704室。
法定代表人:赵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鑫昊等离子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薛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A座18楼。
法定代表人:杨力,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鑫昊等离子显示器件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7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其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 静
审判员 陆建群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 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