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1364号
原告: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A座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49807221(1-4)。
法定代表人:杨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光霞,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为天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高新大道军二路交口蓝鼎售楼部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9521000X2(1-1)。
法定代表人:钱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中正,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奇公司)与被告无为天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天筑公司支付拖欠监理费664161.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为县锦绣园项目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无为县锦绣园项目监理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68129.11平方米,该项目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费为9元每平方米,总监理费为1513161.99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监理费849000元,下欠监理费664161.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监理费,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付。
天筑公司辨称: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无法确定工程的总价款,原告也没有提供足额的发票给我们,按合同的约定,我们有权迟延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为县锦绣园项目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无为县锦绣园项目监理工程,工程地点:芜湖市无为县境内,工程规模:无为锦绣园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为县锦绣园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无为县锦绣园项目监理费为每平方米9元,该项目的建筑面积约16.6万平方米。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总建筑面积为168129.11平方米,被告已支付监理费为849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的税务发票的金额为129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为县锦绣园项目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税务发票复印件,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无为县锦绣园项目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且该项目的工程已竣工验收,经无为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确定监理的总建筑面积为168129.11平方米,按补充协议监理的单价每平方米9元,总工程款为1513161.99元,除去已付的849000元,尚欠监理费664161.99元。被告应积极履行下欠监理费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有序的建设施工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为天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6416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2元,减半收取计5221元,由被告无为天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武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惠娟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