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鑫昊等离子显示器件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2019)皖0102民初792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黄山路鸿诚大厦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78880A。
法定代表人:赵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景博,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昊等离子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61539。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晏,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邹伯梅,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
法定代表人:薛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宽,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婷婷,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A座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49807221。
法定代表人:杨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明基公司”)诉被告安徽鑫昊等离子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明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景博,被告鑫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晏、邹伯梅,被告水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宽、韩婷婷,被告凯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明基公司诉称,原告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合肥世纪荣延小区三期项目B标段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工程的的施工单位,被告安徽鑫昊等离子显示器有限公司系合肥世纪荣延小区三期项目的业主单位,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合肥世纪荣延小区三期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合肥世纪荣延小区三期项目的监理设单位。
2018年7月20日15时10分左右,新站高新区皇藏峪路与珍珠路交口西北侧,长虹世纪荣延小区三期项目B标段工地36号楼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原告基于被告安徽鑫昊等离子显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与死者父母进行谈判,安徽鑫昊等离子显示器有限公司全程参与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已于死者父母达成了协议,赔偿死者父母各项费用合计160万元,被告安徽鑫昊等离子显示器有限公司代付了赔偿款。新站区高新区管委会授权,成立了由经贸局牵头,区纪工委、区人社局、区经贸局、区总工会、新站公安分局等单位派员的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公布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1、圆明基公司,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本单位油漆工蒋邦路仅口头进行安全宣贯,项目现场负责人瞿林贵无相应的安全管理资质,主要负责人赵波和项目经理冯本红安全例会没有记录,安全巡查记录不全;未及时制止将邦路将非作业人员蒋国涛带入施工现场的违章作业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水安公司,未对临时拆开的施工升降机台口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督促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3、凯奇公司,未督促施工单位认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未建立健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认真落实,对事故发生负有监理责任。
事故报告出具后,原告要求各位被告按照各方的责任共同承担本次事故赔偿款,然后各个被告至今未予理会。业主单位安徽鑫昊等离子显示器有限公司违法分包,也需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鑫昊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鑫昊公司行使追偿权无合同依据。首先,被告鑫昊公司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合法主体即原告负责世纪荣廷小区三期B标段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工程。依据被告鑫昊公司与原告的签订《世纪荣廷小区三期B标段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4.2.3.3条约定,原告应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安全生产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8.2.3约定,原告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因原告工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而导致的安全事故均与被告鑫昊公司无关,由原告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责任;另根据合同第8.3.2条约定,如原告与被告鑫昊公司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新站高新区长虹世纪荣廷三期项目“2018.7.2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已明确无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均与被告鑫昊公司无关,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所涉主体或人员均不涉及被告鑫昊公司。而原告在该事故中存在“未按规定组织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项目现场负责人瞿林贵无相应的安全管理资质”、“未及时制止蒋邦路将非法作业人员蒋国涛带入施工现场的违章作业行为”等情形,故依据合同前述约定,应当由原告对该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死者父母自愿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据其与死者父母协商的赔偿金额向被告鑫昊公司行使追偿权无合同依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被告鑫昊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鑫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鑫昊公司行使追索权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该事故发生的直接或间接原因均与被告鑫昊公司无关,无论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鑫昊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鑫昊公司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安公司辩称,圆明基公司与死者父母自愿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没有征得答辩人同意,对调解赔偿数额我司没有认可,该数额也远远超出了法定赔偿限额,圆明基公司以调解协议向我司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基于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及行政处罚需要所做出的针对安全生产中各生产主体的事故责任划分,鉴于行政管理的相对性,并没有认定死者及死者监护人的责任,但本案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分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死者违规进入施工作业场所所致,实际上正是死者父母违规将死者带进了工地。本案死者及死者的监护人同样也存在过错,我司认为民事赔偿适用过错原则,本案死者监护人也存在过错,现阶段涉案的民事赔偿主体、各赔偿主体的责任比例均没有明确,圆明基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凯奇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追偿权的基础不成立。原告追偿权的基础是根据新站高新区长虹世纪荣廷三期项目2018.7月20日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赔偿的依据是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经济损失统计标准,是按照工伤赔偿进行赔付的;而人身损害理赔的法律依据与侵权责任赔付的法律依据是不一样的,本案伤亡人员没有交纳相应的社保。造成的工伤赔偿金额应当由用工单位以及也就是原告圆明基公司负责赔付,因此其在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后没有权利向第三被告追偿。而且在工伤赔偿和追偿的法律依据中,并没有用工单位赔偿后,可以向其他单位进行追偿的法律规定。原告基于人身损害进行追偿,但作为监理单位的凯奇公司经与发包单位安徽鑫昊等离子显示器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死者以及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单位仅需向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监理人无需向项目工程发包人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和标准而言,首先我们认为就是原告与死者家属是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赔付的。其次,对于死者蒋国涛赔偿的费用是按照协议书进行赔付,但协议书中并未载明具体的赔偿项目以及明细。第三点,该赔偿费用标准也系原告与死者家属私自达成,并未得到其他被告以及我公司的认可。第四点,对于死者的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当经法院查明。第四大点虽然事故调查报告中在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中均涉及了凯奇公司存在轻微的监管不力的认定,但该认定经是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任务行为,该行政行为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在本起事故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开基公司对于死者实施了任何侵权行为。综上几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凯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昊公司是世经荣廷小区项目三期B标段的业主单位,水安公司是长虹世经荣廷小区项目三期B标段的建设施工单位,凯奇公司是鑫昊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圆明基公司是室内装修单位。2018年7月10日,蒋国涛因学校放暑假,随其父母到长虹世经荣廷小区项目三期来玩,其父蒋邦路与母周义华均是圆明基公司的劳务人员。2018年7月20日蒋国涛随其父蒋邦路来到36号楼,15时05分,蒋国涛准备随其父由14层到7屋去作业,15时10分左右在通过料口走向施工升降机时,因重心不稳,从14层升降机台口坠落到10层料台上。遂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16时18分宣布死亡。2018年7月21日,圆明基公司(甲方)与蒋国涛、周义华(乙方)达成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0万元,甲方委托鑫昊公司代付人民币160万元汇入乙方共同指定账户;赔偿事宜在款到账之日全部解决完毕。圆明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波及蒋邦路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后鑫昊公司按约定将该160万元汇至指定账户。工程结束后,原告圆明基公司与鑫昊公司为结算问题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情况说明、协议书、建行网上回执、鑫昊公司提供调查报告、资质证书、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蒋国涛随父母进入施工工地,在工地高空坠落导致死亡。圆明基公司与死者父母达成赔偿各项费用共160万元的协议,鑫昊公司应圆明基公司要求按协议约定代付了160万元,该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时的案由为追偿权纠分,但该款是鑫昊公司代圆明基公司支付,圆明基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给死者亲属,且圆明基公司与蒋邦路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注明赔偿主体是谁,从协议内容看,赔偿义务人就是圆明基公司,并无其他公司,协议也是圆明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波与蒋邦路签名确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基于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及行政处罚需要所做出的针对安全生产中各生产主体的事故责任划分,并不是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案由,要求将本案按侵权责任处理,原告如按侵权责任起诉,那么原告肯定不应是被侵权人,原告应是侵权人之一,死者的亲属应作为原告即被侵权人提起诉讼。综合全案来看,圆明基公司在赔偿协议上认可赔偿将国涛近亲属160万元,这是圆明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波与死者父亲蒋邦路协定的,该赔偿数额远远大于法律赔偿标准,并无经过其他公司签名同意,且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各方签字当天由甲方(圆明基公司)委托鑫昊公司代付人民币160万元,由乙方自行分配,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及法律后果均与甲方(圆明基公司)无关;这说明了圆明基公司只要赔付160万元,其他事项均与圆明基公司无关。且赔偿协议上未注明圆明基公司是代表各公司赔付,赔付后可按责任进行追偿,本案原告也未证明其公司之间对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现起诉各被告之间按调查报告上责任划分承担赔偿比例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其公司是基于被告鑫昊公司的委托与死者父母进行谈判,鑫昊公司全程参与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圆明基公司是受鑫昊公司委托进行谈判,鑫昊公司的副总在赔偿协议下方签名也不能证明赔偿主体是鑫昊公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战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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