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巢民二初字第00801号
原告: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沈阳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3498072-2。
法定代表人:杨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与向阳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679316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巢湖市圩墩的东方新世界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咨询内容及范围包括工程预算编制及工程决算审核;工程预算编制收费按工程造价的1.9‰,工程决算审核基本收费按工程造价的0.9‰+审核增减额的5%;工程审核采取二次审核,二次决算审核,核减额超过一次决算额3%以上,一次决算审核费用取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现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经核算,被告共差欠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20161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推诿。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逾期支付监理费及工程造价咨询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费2016155元,利息658940元(暂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利息计至款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诉请本金予以确认,对拖欠的基本事实也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开发公司存在迟延付款,而且数字比较大,双方负责人曾商定逾期部分可以支付利息,鉴于双方的企业性质,很难从银行获得融资,故口头约定利息在银行同期同贷利息的4倍以内商定,现在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客观上在商定的范围之内,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我们没有异议。
原告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证明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合意,以及对工程概况、工程造价咨询范围及内容、合同价款等具体约定的事实。
3、关于东方新世界项目造价咨询费未付明细表、统计表,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被告目前共差欠原告2016155元咨询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巢湖市圩墩的东方新世界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咨询内容及范围包括工程预算编制及工程决算审核;工程预算编制收费按工程造价的1.9‰,工程决算审核基本收费按工程造价的0.9‰+审核增减额的5%;工程审核采取二次审核,二次决算审核,核减额超过一次决算额3%以上,一次决算审核费用取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核算,至2011年12月14日,被告差欠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544535元;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5日,差欠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1244633元;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8日,差欠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226987元;合计2016155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差欠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2016155元,被告予以确认,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造价咨询费2016155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逾期利息在银行同期同贷利息的4倍以内商定,现在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亦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2016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标准,以544534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3月5日为116802元;以1789167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6日计算至2013年5月8日为57253元;以1789167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9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484885元;之后按照月利率1.5%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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