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82民初766号
原告:李某2,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住安徽省界首市。现居住安徽省界首市东城办事处人民路南侧公园大地2期7栋701室。系受害人曹秋梅之丈夫、受害人李岩之父亲)。
原告:李某1,女,200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住安徽省界首市。现居住安徽省界首市东城办事处人民路南侧公园大地2期7栋701室。系受害人曹秋梅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住安徽省界首市。现居住安徽省界首市东城办事处人民路南侧公园大地2期7栋701室。系原告李某1之父亲)。
原告:曹学明,男,194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系受害人曹秋梅之父亲)。
原告:刘新英,女,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系受害人曹秋梅之母亲)。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园林绿化湿地管理局。住所地:界首市东城办事处胜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郭云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住所地:界首市人民路419号。现住所地:界首市中原东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82003167455H。
法定代表人:徐新士,该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婕,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长江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32264984U(17/30)。
法定代表人:姚锁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鸿飞,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务人员,现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茸平路99号10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97079915X。
法定代表人:任春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3069号30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741156491Q。
法定代表人;左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华,男,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和区。
被告: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工投立恒工业广场.B-7栋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86509721P。
法定代表人:罗照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2、李某1、曹学明、刘新英与被告界首市园林绿化湿地管理局(以下简称界首园林局)、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界首住建局)、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山水集团)、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园林公司)、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科创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2、李某1、曹学明、刘新英于2019年4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皖1282民初7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某2、李某1、曹学明、刘新英撤回对被告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2019年5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2、李某1、曹学明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被告界首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被告界首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王孟婕、被告江苏山水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鸿飞、邢国新、被告上海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华、李瑞华、被告安徽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2、李某1、曹学明、刘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因过错给四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2340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2系受害人曹秋梅之丈夫,受害人李岩之父亲。原告李岩系受害人曹秋梅之子,原告曹学明、刘新英系受害人曹秋梅之父母。原告李某2与受害人曹秋梅于2015年2月27日在界首市人民路南侧购买公园大地商品房一套居住,受害人李岩跟随原告夫妻在界首市第一小学上学。2018年10月22日,二受害人到界洪河公园散步时失足落水,落入界洪河公园内塘溺水死亡,10月25日打捞后经界首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二受害人系生前溺水死亡。而在二受害人失足落水的界洪河公园内的水塘,四周并无安全警示标志,而且二受害人落水的水塘四周的花岗岩石台阶与水面持平,水面又被浮草覆盖,极易误导二受害人失足落水,该水塘四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是诱导致使二受害人落水的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界首园林局作为界洪河公园的管理人,被告界首住建局作为界洪河公园的规划设计及建设单位,对界洪河公园内的水域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设施,导致二受害人溺水死亡,二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山水集团作为施工单位,施工中擅自改变设计进行施工,对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园林公司作为工程设计单位,对事故发生的公园的设计存在安全隐患,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安徽科创公司作为工程的监理单位,明知建设工程不符合安全规范及设计要求,而予以验收,其对事故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2、李某1、曹学明、刘新英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四原告与二受害人的亲属关系。
2.界首市田营镇姜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学明、刘新英与受害人曹秋梅系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
3.原告李某2与受害人曹秋梅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2与受害人曹秋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受害人李岩学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李岩生前系界首市第一小学在校学生的事实。
5.2018年10月29日界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受害人曹秋梅、李岩系在界洪河公园溺水死亡的事实。
6.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房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受害人生前购买界首市公园大地商品房居住,及受害人李岩生前在界首市第一小学上学的事实。
7.二受害人曹秋梅、李岩生前进入界洪河公园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二受害人事发当晚系正常散步进入界洪河公园的事实。
8.二受害人曹秋梅、李岩尸体打捞视频录像资料各一份。证明二受害人失足落水的水塘在界洪河公园的事实,以及受害人落入水中的位置。
9.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受害人失足落水的水塘位置及尸体打捞的情况;证明事故发生地的水塘深度达2.15米,水塘且没有缓冲坡,周围没有安全警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10.现场勘查笔录[在(2018)皖1282民初3501号卷宗第89页]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水塘四围无警示标志、无安全设施,并且水面与岸边台阶基本持平,岸边杂草与水面接近,水塘周围与绿化带有一开放小路,客观上误导了被害人进入危险区域;证明事发水塘岸边垂直水深达到1.9米,距岸边1米远端水深达2.15米,不符合公园内塘设计规范,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
11.被告上海园林公司、江苏山水集团、安徽科创公司信息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
被告界首园林局辩称,1、界首园林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四原告将界首园林局列为被告,系错列诉讼主体。①被告界首园林局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城市绿化条例》等园林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对绿地道路、公共园林绿地的树木、花草进行养护、巡视。被告界首园林局于2017年3月23日成立,四原告近亲属落水的景观水池既不是被告界首园林局设计,也不是被告界首园林局施工建设。因此,景观水池的设立,应否设计和安装护栏,并不是被告界首园林局的职责范围,应由设计者和建设者负责。②2019年3月8日,中共界首市委推进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界机改办函(2019)45号“关于市园林绿化湿地管理局机构人员转隶任务清单的函”,明确被告界首园林局的园林绿化管理职能转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园林局更名为园林管理处。因此,被告界首园林局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二级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四原告近亲属落水,是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和监护职责。界首市旅游局设立的入园须知,告知游园人员应当注意的事项、界首市文明办设立的“爱护环境、文明出行”标识牌。界首市东城办事处设立了“河长”公示牌、防溺水“三字经”公示牌,还在园林多处显著位置设立了“水深危险”的警示标志。因此,四原告近亲属对警示标志视而不见,致落水身亡,完全是四原告近亲属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和监护职责所致。三、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建人等有关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设计图纸看,四原告近亲属落水的景观池设计水深是0.8米,经现场勘验,水深达近2米,因此,承建人等有关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界首园林局认为,被告界首园林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四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裁定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界首园林绿化局的起诉。
被告界首园林绿化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界首市委界机改办函〔2019〕45号文件。证明界首园林局更名为界首市园林处;证明园林绿化和湿地管理局职能,其中湿地管理职能划归自然资源局,园林管理职能划给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因此,作为城市行政管理局的二级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申请调取的(2018)皖1282民初3501号卷宗,第96-105页照片一组。证明在四原告近亲属进入的公园设立的有安全警示标志,四原告近亲属没有注意到安全警示标志,对本案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第106页景观池设计图纸一份,证明景观池的设计水深0.8米,经现场勘验,景观池的实际施工深度平均数近2米,施工单位违背施工图纸要求,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界首住建局辩称:1、四原告起诉界首市住建委诉讼主体错误。界首市住建委于2019年2月19日,经界首市委、市政府界发(2019)3号文,正式变更为界首市住建局。四原告起诉界首市住建委诉讼主体错误。2、被告界首住建局不是界洪河景观带的管理人。界洪河景观带主体工程于2013年5月份建成后,在2015年3月20日,被告界首住建局根据2015年2月11日界首市人民政府15号专题会议纪要要求,将界洪河景观带工程移交给界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管理。3、被告界首住建局不存在过错。首先,界洪河景观带工程是按照设计图纸由建筑单位施工完成,如果认为界洪河景观带工程存在设计问题,应由原告依法申请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其次,界洪河景观带工程己经交付使用多年,属开放性公园性质的休闲娱乐场所;再次,界洪河景观带工程的管理责任人不是被告界首住建局,所以被告界首住建局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4、受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主要表现为:(1)、界洪河景观带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属开放性公园性质的休闲娱乐场所,在休闲娱乐过程中,个人必须自行尽到安全防范义务。(2)、界洪河景观带与二受害人的生活区和学校临近,处于二受害人的经常生活休闲范围之内,二受害人不可能不知道事发现场没有池塘。这就排除了二受害人误入的可能。(3)、界洪河景观带管理人已经在景观带四周及醒目位置设置了警示标志。(4)、受害人李岩系未成年人,《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显然李岩的父母对孩子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而另一受害人曹秋梅系成年人,对晚间在水塘边玩耍的危险性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所以,二受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综上,对于四原告起诉被告界首住建局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界首住建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界首市市委、市政府界发〔2019〕3号文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
2.《界洪河景观带管养移交协议》。证明界洪河主体工程于2013年5月份建成后,在2015年3月20日,界首住建局根据2015年2月11日界首市人民政府15号专题会议纪要要求,将界洪河景观带工程移交给界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管理。
3.《施工合同》。证明界首市界洪河景观带工程由被告江苏山水集团施工。
4.《设计合同》。证明界首市界洪河景观带工程由被告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园林公司设计。
5.《委托监理合同》。证明界首市界洪河景观带工程由安徽科创公司监理。
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目的同证据3、4、5。
被告江苏山水集团辩称,事发处的水塘系被告江苏山水集团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3月移交建设方被告界首住建局。此后,工程就不再归被告江苏山水集团管理。因此,被告江苏山水集团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江苏山水集团未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上海园林公司辩称,在收到界首市人民法院的传票后,直至目前被告上海园林公司没有找到与界首方面签订的合同,故请求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上海园林公司的诉讼。
被告上海园林公司未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安徽科创公司辩称,1、四原告近亲属自身存在重大过错。①二受害人落水的地方不是通道,而是湖岸边,湖岸边是作为护坡用的,不是供人行走,二受害人明知到湖边会有危险,却仍置自身安全于不顾,自身存在重大过错。②溺亡的李岩是未成年人,如果李岩是因沿着湖边走或是到湖边玩耍而落水身亡,则作为监护人的母亲未尽到监护责任,其对孩子的溺亡也存在过错。③李岩己经12岁,有一定的分辨能力,应该知道沿着湖边走或到湖边玩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④二受害人就在界洪河附近居住,对界洪河的环境并不陌生,完全可以分辨出湖面,如果沿着公园的公路散步就不会出现这种事故。2、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并无过错①施工单位在二标段第三人工湖(即出事地点)施工过程中,回填土方达不到设计高程,监理单位己经召开专题会议,明确要求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施工,在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施工的情况下,监理单位并未为其提供工程量签证,即未对其工程质量予以认可。②该工程并未组织验收。根据2018第33号《城建工作第7次专题会议纪要》,由于该工程跨时较长,有些设施、附属物老旧等原因,不再办理竣工验收和竣工备案手续,因此,四原告所诉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对不符合安全规范及设计要求的工程予以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③被告界首住建局对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完成合同情况予以确认,并认可监理单位认真履行了职责。综上,被告安徽科创公司认为其作为监理单位已尽到职责,不存在过错,四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科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同时,事故中的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支持四原告对被告安徽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科创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安徽科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各一份,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安徽科创公司登记信息和具有从事监理义务的资质条件。
2.工程联系单,2012年5月8日工程专题会议纪要、罚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徽科创公司依法监督施工企业按照设计要求对事发地人工湖进行认真施工、达到设计标高。
3.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八份。证明在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严格履行职责,及时提出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而施工单位则存在不配合、态度不端正等问题。
4.城建工作第七次专题会会议纪要(组办〔2018〕33号文件)第三页倒数第七行。证明界洪河一期工程因工程跨时长等原因未组织验收的事实,而不是四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对不符合要求的工程组织竣工验收。
5.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和业主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的事实,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的内容。
6.《关于申请拨付界洪河综合治理一期景观工程监理延期费用的申请》一份。证明工程结束后,被告安徽科创公司申请对监理费用进行结算并增加延期监理费用,发包方明确认可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工作职责,完成了合同任务。
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组织合议庭成员及法官助理到涉案事故现场对涉案事故现场予以确认,所绘制的涉案事故现场位置图及拍摄的照片在庭审中由当事人给予了质证意见。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界首园林局、界首住建局、江苏山水集团、上海园林公司、安徽科创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界首园林局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像仅是证明入园情况,无法证明四原告近亲属是在什么情况下掉入景观池的。被告界首市住建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苏山水集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入园情况,无法反映落水时的情况。被告上海园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落水时的情况。被告界首园林局、界首住建局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像不能证明四原告近亲属是在什么情况下落水的,打捞位置与落水位置并不一定相同。被告江苏山水集团、安徽科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印证关联性。被告上海园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界首园林局、界首住建局认为证据9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案件发生的情况和现场图已经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应以现场勘验为准。被告江苏山水集团对该证据反映现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判断关联性,如果经过勘验,以现场勘验为准。被告上海园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法院勘验结果为准。被告界首园林局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原告举证时对现场勘验笔录内容进行扩充说明,景观池的坐落与人行通道相距有一段距离,如果行人正常走路不主动到景观池边缘,不会落水。被告界首住建局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指定的尸体打捞处并非是经法院认定的打捞处,法院是根据原告方的指定处测试水深。在原告指定的打捞处和行人观光通道之间有隔离带,隔离带起到警示作用。行人通道和池塘两头竖立的警示牌具有警示作用。四原告所讲的被人践踏行走形成的一个小道是由于行人不文明的行为造成,不是公园设置的路。被告江苏山水集团对现场笔录的真实性及记载相关数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四原告对记载内容以外所陈述的观点没有依据。被告上海园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行人通道和池塘两头竖立有警示牌,四原告所讲的被人践踏行走而形成的一个小道是不是公园设置的路。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在正常路上行走不到湖边去就不会发生事故。被告界首园林局认为证据11与其无关联。被告界首住建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本案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江苏山水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就认为其存在过错。被告上海园林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是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上把其名称打印错了,并且法人签字不是其法人所签。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其具有过错。
四原告对被告界首园林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文件只列举内部机构改革和部分机构职能划分。对证据2照片一组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在事故发生水域四周没有任何安全警示和防护围栏,勘查结果能印证在临近界洪河有几处缺口均能到达事故发生水域,该缺口至今存在并且被游人走出一条小路,该组照片并不在事故发生水塘的四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设计图纸中虽然用笔标注了设计水深0.8米,但是不符合公园设计规范所要求的最深度为0.7米,也不能证明其对交付后的公园尽到了管理责任。被告界首住建局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江苏山水集团对证据1无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地池塘水深与事故的发生,以及与事故发生的结果没有必然联系。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
对被告界首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6,四原告及被告界首园林局、江苏山水集团、上海园林公司、安徽科创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2四原告及被告江苏山水集团、上海园林公司、安徽科创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界首园林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移交协议证明了其根据移交内容仅是负责花草树木的管理,没有职责,也没有义务安装护栏。对证据3,四原告及被告江苏山水集团、上海园林公司、安徽科创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界首园林局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四原告及被告界首园林局、江苏山水集团、安徽科创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上海园林公司认为待回公司核实。对证据5,四原告及被告界首园林局、江苏山水集团、上海园林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界首住建局与被告安徽科创公司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的事实。
对被告安徽科创公司提供的证据1、5,四原告及被告界首园林局、界首住建局、江苏山水集团、上海园林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2,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恰恰证实其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未尽到监理职责。被告界首园林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江苏山水集团对2012年3月11日的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5月8日的会议纪要,认为该纪要是复印件,上面的签名不是原始签名,涉及的人工湖土方回填在后来施工中是否整改到位也无法核实;2012年5月18日的罚款单是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江苏山水集团人员的签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以上证据内容涉及到的土方回填的人工湖与本案事故发生池塘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八份会议纪要不能证明被告安徽科创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已经尽到其监理职责,后期对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不能从监理会议纪要中反映出来。被告界首园林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被告江苏山水集团认为均是复印件,且该证据反映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界首住建局、上海园林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否验收仅凭会议纪要无法核实,因其未尽到监理职责,而交付了不符合设计的工程,其存在过错。被告界首园林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被告江苏山水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继续,政府部门对已经完成施工的部分按照现状移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江苏山水集团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界首住建局、上海园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四原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单方出具的申请,没有证据显示得到相关建设单位的认可。被告界首园林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界首住建局不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为需要核实。被告江苏山水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提到工程拖延原因是由于拆迁,与被告江苏山水集团的陈述相印证。被告上海园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是,本案受害人曹秋梅、李岩系母子关系。原告李某2与受害人曹秋梅系夫妻关系。受害人曹秋梅与原告李某1系母女关系。原告曹学明、刘新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受害人曹秋梅系原告曹学明、刘新英之女。受害人曹秋梅有兄妹三人。原告李某2与受害人曹秋梅于2015年2月27日在界首市人民路南侧购买公园大地商品房一套居住,受害人李岩于2006年9月15日出生,自2013年在界首市第一小学上学。涉案事故发生地界红河公园位于界首市东城办事处界首市第一小学北侧、东旭路中段西侧。2018年10月22日晚17时55分左右,二受害人曹秋梅、李岩一起离开居住小区到界洪河公园散步,由界红河公园东侧入口(即东旭路西侧)进入,之后落入界洪河公园(由东向西)第三个人工湖(该处人工湖北侧为沿界红河铺设的由西向东的人行辅道,该人行辅道与人工湖之间为花木隔离带,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打捞视屏,可以看出事发时该人工湖的水位与人工湖的水泥外延基本持平,并漂有浮萍)。原告李某2为二受害人曹秋梅、李岩的失踪而报警。经警方调取界红河公园设置的监控,发现二受害人曹秋梅、李岩进入界红河公园的视频。2018年10月25日组织打捞,在界洪河公园(由东向西)第三个人工湖内东侧将二受害人曹秋梅、李岩尸体打捞出来。2018年10月29日界首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并出具死亡证明,证明二受害人曹秋梅、李岩系生前溺水死亡。2018年11月6日,四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界首市园林绿化湿地管理局、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尸体打捞处,岸边深度1.74米,距岸1.1米处为2.1米。第二处,距岸40CM处,深度为1.82米,距岸边1.1米处深为2.15米。第三处测量处距岸边50CM深度1.9米,距岸边1.1米处深度为2.15米。”2019年1月,四原告申请撤诉,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皖1282民初3501号民事裁定,准许四原告撤回起诉。2019年2月18日,四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9月17日,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被告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园林公司,就界首市界洪河一期景观设计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图纸中(涉案事故发生地即第三处人工湖)标注设计水深为0.8米。2011年11月9日,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22日,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对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界洪河景观工程于2011年11月动工建设,2013年5月主要工程项目基本建成。在界洪河景观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安徽科创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11日的《工程联系单》载明,在界洪河公园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江苏山水集团提出申请内容为“二标段第三个人工湖(涉案事故发生地)设计湖底为浅水湖,湖底设计高程32.7;原地形为淤泥塘,地形低洼,底部高程30.80,超低于设计高程,经业主、监理现场确认,决定清理表层淤泥至老土上层后对水中结构基础施工,再采用回填土方的施工方案。因此,完成后的湖底为深水区,为了确保水域安全性,必须回填土方至设计高程,具体工程量按实计量,请监理、业主给与批示(项目经理姚锁坤签字、2012.3.11加盖被告江苏山水集团项目部章)。监理审核意见为情况属实,具体工程按实际发生量计算,请业主批示(总监陆路及监理工程师吴广友签字、2.12.3.11加盖被告安徽科创公司项目部章)。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为:同意该方案,施工单位必须先把湖内积水排光,经晒干后回填,并分层夯实。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发生计算,监理做好测量计量工作。负责人张洪飞签字、2012.3.11.”2012年5月8日,由被告安徽科创公司主持召开有住建委、质检站、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参加的界洪河景观治理工程专题会议,并形成《工程专题会议纪要》并由与会人员分别签名确认,该份纪要第四条载明“二标段人工湖土方回填没有达到设计标高,在5月15日前必须回填到设计高程。”2012年5月18日,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向被告江苏山水集团出具《罚款单》内容是“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根据2012年5月8日工程监理例会及工程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你单位┅人工湖二标土方回填整改没有完成,依据工程专题会议纪要及周计划的内容,并遵照住建委业主领导的要求,现给予你单位一万元罚款。”但被告江苏山水集团并没有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对“二标段第三个人工湖”进行土方回填。界洪河景观工程基本完成后,由被告界首市住建委进行管理。界洪河景观带作为开放式公园,供游人进园观赏、散步、游玩。
2015年3月20日,为做好界洪河景观带的绿化管养、卫生保洁、公厕管理等日常综合管养工作,根据2015年2月11日界首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5号)的要求,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甲方)与界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乙方)签订了《界洪河景观带管养移交协议》,内容是“1、移交工程项目:界洪河景观带工程。2、管养范围及内容:(1)地点:西起顺河街、东至308线的界洪河两侧景观绿化区域。(2)管养面积:约为18万平方米。(3)管养内容:景观带范围内所有管养工作,主要包括景观带内所栽植的乔木、灌木、地被等植物的日常养护管理;景观带内道路、广场、水体、管线以及建筑、园林小品、灯饰、座椅、垃圾桶等配套设施的维护及保洁工作;公厕保洁以及公厕设施管护工作。2、双方的职责和义务:(1)甲方的职责与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将界洪河景观带(现状)移交给乙方。(2)乙方的职责和义务:①按照协议约定接受甲方所移交的工程项目;②明确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养护管理责任。┅6、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9年2月19日,界发(2019)3号《中共界首市委、界首市人民政府关于界首市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界首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更名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8年10月17日,界首市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界城组办〔2018〕33号《城建工作第7次专题会会议纪要》,该纪要第六项“关于界洪河景观工程遗留问题”的决定是“1、原则同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汇报意见,即:一是鉴于该工程跨时较长、部分设施、附属物更换,且与原施工设计图纸不符,该工程不再办理竣工验收和竣工备案手续;…”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根据界编〔2015〕9号《关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更名的通知》,将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更名为市园林管理局。2019年2月19日,根据界发〔2019〕3号《中共界首市委界首市人民政府关于界首市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更名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3月8日,根据界机改办函〔2019〕45号《关于市园林绿化湿地管理局机构人员转隶任务清单的函》,将该局的湿地管理职能划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园林绿化管理职能划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园林绿化湿地管理局转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更名为市园林管理处。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被告界首园林局、界首住建局、江苏山水集团、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园林公司、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涉及到六被告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分别阐述如下:
(1)被告界首园林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界首园林局提供的2019年3月8日中共界首市委推进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界机改办函〔2019〕45号《关于市园林绿化湿地管理局机构人员转隶任务清单的函》,该函载明将界首市园林绿化湿地管理局的职能①湿地管理职能划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②园林绿化管理职能划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园林绿化湿地管理局转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更名为市园林管理处。…因此,四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界首园林局已更名为市园林管理处并隶属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案中,已不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并没有向本院申请追加相应的当事人,因此,被告界首园林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如认为被告界首园林局在存续期间,其对界洪河公园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在自身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解决。
(2)被告界首住建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界首住建局向本院提供的2010年9月17日其与被告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能够证明界首市界洪河景观带工程由该两公司予以设计并结合设计图纸的标注第三处人工湖(涉案事故发生地)的设计深度为0.8米的事实。2011年11月19日其与被告江苏山水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界首市界洪河景观带工程由被告江苏山水集团予以施工建设的事实。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有“土方回填至设计标高并细整”的工程内容。根据被告安徽科创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11日的《工程联系单》被告江苏山水集团在该份联系单中确认“对第三个人工湖为了确保水域安全性,必须回填土至设计高程”对此,被告界首住建局的负责人在建设单位审批意见栏中签字确认,说明被告界首住建局对第三个人工湖当时状况是知晓的,在被告江苏山水集团没有对该处人工湖进行回填至设计高程的情况下,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管理职责,督促或监督施工单位对第三处人工湖进行回填,为之后涉案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并且被告界首住建局在将界洪河景观带管养移交给被告界首园林局时也未将第三处人工湖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确告知给接收方,以致接收方在之后对界洪河景观带的管理过程中对第三处人工湖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界首住建局的不作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界首住建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界首市住建局以界首市住建委于2019年2月19日,经界首市委、市政府界发(2019)3号文,正式更名为界首市住建局,四原告起诉界首市住建委系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江苏山水集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安徽科创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11日的《工程联系单》被告江苏山水集团作为界洪河景观工程施工方,在该份《工程联系单》确认(涉案事故发生地)“二标段第三个人工湖完成后的湖底为深水区,为了确保水域安全性,必须回填土方至设计高程…”。但其却没有按照自己所申请的内容将土方回填至设计高程,以保证该处不存在安全隐患。且在被告安徽科创公司作为监理方于2012年5月8日《工程专题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二标段人工湖土方回填没有达到设计标高,在5月15日前必须回填到设计高程。”的要求后,被告江苏山水集团仍未进行土方回填,结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对涉案事故发生地的勘验,经测量勘验距岸1.1米处平均深度为2.1米,从而给该工程留下重大安全隐患,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该重大安全隐患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江苏山水集团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被告上海园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园林公司作为界洪河景观工程的设计方,其在设计时,已将二标段第三个人工湖(涉案事故发生地)设计为浅水湖,造成二受害人曹秋梅、李岩溺水死亡的原因是因施工方即被告江苏山水集团没能将所挖的该处人工湖回填土方至设计高程所致,故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为界洪河景观工程的监理方,在监理过程中已经向工程发包方即被告界首住建局、施工方即被告江苏山水集团提出二标段人工湖土方回填没有达到设计标高的情况,并且该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其作为工程监理方已经尽到了监理义务,故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被告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已经撤回对被告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再阐述被告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中受害人曹秋梅、李岩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受害人曹秋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也是另一受害人其子李岩的监护人,对受害人曹秋梅而言,其不仅要对自身的安全具有审慎注意给予保护的义务,而且其作为监护人对受害人李岩的安全也负有监护义务。受害人李岩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具有一定的审慎注意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视频,能够证明二受害人曹秋梅、李岩共同进入界洪河公园时,夜色已晚,周围环境已经模糊不清。而涉案事故发生的人工湖北侧与界洪河公园的东西辅道中间种植有灌木绿化隔离带、护坡,但灌木绿化隔离并非密植,之间存有间隙,行人也可以通过绿化带之间的间隙到事故发生的人工湖。但该几处间隙明显与界洪河公园修建的供行人散步的道路不同,并且沿该辅道北侧一米多处即是界洪河,在事发人工湖的东侧还有两处人工湖。受害人曹秋梅作为成年人理应仔细观察、判断周围环境,自己散步的路线,注意自身的安全,还应提醒其子李岩注意安全,沿公园辅道行走,避免发生意外。受害人李岩作为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夜色中进入公园散步,也应当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有一定的预判、防范能力,也应沿公园辅道行走,避免落入界洪河或人工湖,但二受害人曹秋梅、李岩没能仔细观察判断周围环境,均未尽到谨慎注意和安全防范的义务,误入涉案人工湖内造成溺水死亡的悲剧。因此,受害人曹秋梅、李岩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上述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中对四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首先确认二受害人的各项损失:
(1)受害人曹秋梅、李岩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其中曹秋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李岩的死亡赔偿金为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因李岩自2013年在界首市第一小学上学,原告主张李岩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受害人曹秋梅、李岩的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265600元。
(2)受害人曹秋梅、李岩的丧葬费问题。丧葬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主张曹秋梅丧葬费为32575元;李岩丧葬费32575元,合计为65150元。
(3)受害人曹秋梅、李岩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方主张每人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0元,共计160000元,为合理损失。
(4)原告曹学明、刘新英主张的赡养费问题。原告曹学明、刘新英为农村居民,其二人的赡养费按上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主张曹学明赡养费18510元(11106元/年×5年÷3人);原告刘新英主张赡养费33318元(11106元/年×9年÷3人),合计为51828元系其合理损失。
(四)关于被告江苏山水集团认为涉案人工湖与其施工的人工湖没有关联性的问题。本案事发人工湖为界洪河景观带工程二标段第三个人工湖,有原告提供的二受害人尸体打捞视频录像资料、事故现场照片;被告界首园林局申请调取的(2018)皖1282民初3501号卷宗第106页景观池设计图纸;被告安徽科创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所记载的内容为据,并且在本案中,本院组织合议庭成员到现场对事发的人工湖进行了确认,现状与《工程联系单》所记载的内容为基本一致,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人工湖即是被告江苏山水集团在《工程联系单》中确认的人工湖。因此,对被告江苏山水集团认为涉案人工湖与事发的人工湖没有关联性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赔偿责任的划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四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542578元,由原告李某2、李某1、曹学明、刘新英自行承担70%;由被告界首市住建局承担5%,即赔偿原告李某2、李某1、曹学明、刘新英77128.9元。由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即赔偿原告李某2、李某1、曹学明、刘新英385644.5元。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界首园林局、上海园林公司、安徽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李某1、曹学明、刘新英各项损失共计77128.9元。
二、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李某1、曹学明、刘新英各项损失共计385644.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2、李某1、曹学明、刘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6元,分别由被告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795.3元、由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76.5元、原告李某2、李某1、曹学明、刘新英负担111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刘丽涛
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