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连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12民终5083号
上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山水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李连武、李某、曹学明、刘新英、界首市园林绿化湿地管理局(以下简称界首园林局)、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界首住建局)、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园林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科创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山水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界首园林局、界首住建局、上海园林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驳回李连武、李某、曹学明、刘新英对江苏山水集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自身未尽安全防范义务、人工湖建设方及管理方未尽管理义务造成的,与人工湖的水位深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涉案人工湖的水深为0.8米,并且没有加设护栏等防护设施,设计方案存在明显的缺陷,上海园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涉案工程因多方面的原因未能全部完成施工,界首住建局对存在未完工的事实是明知、认可和接受的,从实际使用之时即应视为验收合格,无论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都不应由江苏山水集团承担责任。且要求江苏山水集团对没有施工、没有收取工程款的部位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根据。4.界首市园林绿化湿地管理局更名为界首市园林管理处并隶属于界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虽然李连武等人主张的界首园林局名称已变更,也没有申请追加相应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变更并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5.涉案工程从2015年3月投入使用后就不在江苏山水集团的控制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山水集团与界首住建局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3%:17%明显有失公平。
李连武、李某、曹学明、刘新英、界首园林局、界首住建局、上海园林公司、安徽科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苏山水集团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连武、李某、曹学明、刘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界首园林局、界首住建局、上海园林公司、安徽科创公司、江苏山水集团、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因过错给李连武、李某、曹学明、刘新英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34062.4元,并由界首园林局、界首住建局、上海园林公司、安徽科创公司、江苏山水集团、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连武、李某、曹学明、刘新英撤回对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受害人曹秋梅、李岩系母子关系。李连武与曹秋梅系夫妻关系,曹秋梅与李某系母女关系,曹学明、刘新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曹秋梅系曹学明、刘新英之女。曹秋梅有兄妹三人。李连武与曹秋梅于2015年2月27日在界首市人民路南侧购买公园大地商品房一套居住,李岩于****年**月**日出生,自2013年在界首市第一小学上学。涉案事故发生地界红河公园位于界首市东城办事处界首市小学北侧、东旭路中段西侧。晚17时55分左右,曹秋梅、李岩一起离开居住小区到界洪河公园散步,由界红河公园东侧入口(即东旭路西侧)进入,之后落入界洪河公园(由东向西)第三个人工湖(该处人工湖北侧为沿界红河铺设的由西向东的人行辅道,该人行辅道与人工湖之间为花木隔离带,根据打捞视屏,可以看出事发时该人工湖的水位与人工湖的水泥外延基本持平,并漂有浮萍)。李连武为曹秋梅、李岩的失踪而报警。经警方调取界红河公园设置的监控,发现曹秋梅、李岩进入界红河公园的视频。组织打捞,在界洪河公园(由东向西)第三个人工湖内东侧将曹秋梅、李岩尸体打捞出来。2018年10月29日界首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并出具死亡证明,证明曹秋梅、李岩系生前溺水死亡。2018年11月6日,李连武等四人曾提起诉讼,要求界首园林局、界首市住建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尸体打捞处,岸边深度1.74米,距岸1.1米处为2.1米。第二处,距岸40CM处,深度为1.82米,距岸边1.1米处深为2.15米。第三处测量处距岸边50CM深度1.9米,距岸边1.1米处深度为2.15米。”2019年1月,李连武等四人申请撤诉,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皖1282民初3501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9年2月18日,李连武等四人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9月17日,界首住建局与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园林公司就界首市界洪河一期景观设计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图纸中(涉案事故发生地即第三处人工湖)标注设计水深为0.8米。2011年11月9日,界首市住建局与江苏山水集团对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22日,界首市住建局与安徽科创公司对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界洪河景观工程于2011年11月动工建设,2013年5月主要工程项目基本建成。在界洪河景观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安徽科创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11日的《工程联系单》载明,在界洪河公园的施工过程中,江苏山水集团提出申请内容为“二标段第三个人工湖(涉案事故发生地)设计湖底为浅水湖,湖底设计高程32.7;原地形为淤泥塘,地形低洼,底部高程30.80,超低于设计高程,经业主、监理现场确认,决定清理表层淤泥至老土上层后对水中结构基础施工,再采用回填土方的施工方案。因此,完成后的湖底为深水区,为了确保水域安全性,必须回填土方至设计高程,具体工程量按实计量,请监理、业主给予批示(项目经理姚锁坤签字、2012.3.11加盖江苏山水集团项目部章)。监理审核意见为情况属实,具体工程按实际发生量计算,请业主批示(总监陆路及监理工程师吴广友签字、2012.3.11加盖安徽科创公司项目部章)。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为:同意该方案,施工单位必须先把湖内积水排光,经晒干后回填,并分层夯实。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发生计算,监理做好测量计量工作。负责人张洪飞签字、2012.3.11.”2012年5月8日,由安徽科创公司主持召开有住建局、质检站、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参加的界洪河景观治理工程专题会议,并形成《工程专题会议纪要》并由与会人员分别签名确认,该份纪要第四条载明“二标段人工湖土方回填没有达到设计标高,在前必须回填到设计高程。”2012年5月18日,安徽科创公司向江苏山水集团出具《罚款单》内容是“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根据2012年5月8日工程监理例会及工程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你单位┅人工湖二标土方回填整改没有完成,依据工程专题会议纪要及周计划的内容,并遵照住建委业主领导的要求,现给予你单位一万元罚款。”但江苏山水集团并没有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对“二标段第三个人工湖”进行土方回填。界洪河景观工程基本完成后,由界首住建局进行管理。界洪河景观带作为开放式公园,供游人进园观赏、散步、游玩。 2015年3月20日,为做好界洪河景观带的绿化管养、卫生保洁、公厕管理等日常综合管养工作,根据2015年2月11日界首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5号)的要求,界首市住建局与界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乙方)签订了《界洪河景观带管养移交协议》,内容是“1、移交工程项目:界洪河景观带工程。2、管养范围及内容:(1)地点:西起顺河街、东至308线的界洪河两侧景观绿化区域。(2)管养面积:约为18万平方米。(3)管养内容:景观带范围内所有管养工作,主要包括景观带内所栽植的乔木、灌木、地被等植物的日常养护管理;景观带内道路、广场、水体、管线以及建筑、园林小品、灯饰、座椅、垃圾桶等配套设施的维护及保洁工作;公厕保洁以及公厕设施管护工作。2、双方的职责和义务:(1)甲方的职责与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将界洪河景观带(现状)移交给乙方。(2)乙方的职责和义务:①按照协议约定接受甲方所移交的工程项目;②明确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养护管理责任。┅6、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8年10月17日,界首市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界城组办〔2018〕33号《城建工作第7次专题会会议纪要》,该纪要第六项“关于界洪河景观工程遗留问题”的决定是“1、原则同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汇报意见,即:一是鉴于该工程跨时较长、部分设施、附属物更换,且与原施工设计图纸不符,该工程不再办理竣工验收和竣工备案手续;…”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根据界编〔2015〕9号《关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更名的通知》,将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更名为市园林管理局。2019年2月19日,根据界发〔2019〕3号《中共界首市委界首市人民政府关于界首市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更名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3月8日,根据界机改办函〔2019〕45号《关于市园林绿化湿地管理局机构人员转隶任务清单的函》,将该局的湿地管理职能划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园林绿化管理职能划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园林绿化湿地管理局转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更名为市园林管理处。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界首园林局、界首住建局、江苏山水集团、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园林公司、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分别阐述如下: (1)界首园林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界首园林局提供的2019年3月8日中共界首市委推进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界机改办函〔2019〕45号《关于市园林绿化湿地管理局机构人员转隶任务清单的函》,该函载明将界首市园林绿化湿地管理局的职能①湿地管理职能划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②园林绿化管理职能划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园林绿化湿地管理局转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更名为市园林管理处。…因此,李连武等四人所主张的界首园林局已更名为市园林管理处并隶属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案中,已不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连武等四人并没有向本院申请追加相应的当事人,因此,界首园林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如认为界首园林局在存续期间,其对界洪河公园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在自身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解决。 (2)界首住建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界首住建局提供的2010年9月17日其与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和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能够证明界首市界洪河景观带工程由该两公司予以设计并结合设计图纸的标注第三处人工湖(涉案事故发生地)的设计深度为0.8米的事实。2011年11月19日其与江苏山水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界首市界洪河景观带工程由江苏山水集团予以施工建设的事实。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有“土方回填至设计标高并细整”的工程内容。根据安徽科创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11日的《工程联系单》江苏山水集团在该份联系单中确认“对第三个人工湖为了确保水域安全性,必须回填土至设计高程”对此,界首住建局的负责人在建设单位审批意见栏中签字确认,说明界首住建局对第三个人工湖当时状况是知晓的,在江苏山水集团没有对该处人工湖进行回填至设计高程的情况下,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管理职责,督促或监督施工单位对第三处人工湖进行回填,为之后涉案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并且界首住建局在将界洪河景观带管养移交给界首园林局时也未将第三处人工湖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确告知给接收方,以致接收方在之后对界洪河景观带的管理过程中对第三处人工湖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涉案事故的发生与界首住建局的不作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界首住建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江苏山水集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安徽科创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11日的《工程联系单》被告江苏山水集团作为界洪河景观工程施工方,在该份《工程联系单》确认(涉案事故发生地)“二标段第三个人工湖完成后的湖底为深水区,为了确保水域安全性,必须回填土方至设计高程…”。但其却没有按照自己所申请的内容将土方回填至设计高程,以保证该处不存在安全隐患。且在安徽科创公司作为监理方于2012年5月8日《工程专题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二标段人工湖土方回填没有达到设计标高,在5月15日前必须回填到设计高程。”的要求后,江苏山水集团仍未进行土方回填,结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对涉案事故发生地的勘验,经测量勘验距岸1.1米处平均深度为2.1米,从而给该工程留下重大安全隐患,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该重大安全隐患有直接因果关系,江苏山水集团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上海园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园林公司作为界洪河景观工程的设计方,其在设计时,已将二标段第三个人工湖(涉案事故发生地)设计为浅水湖,造成曹秋梅、李岩溺水死亡的原因是因施工方即江苏山水集团没能将所挖的该处人工湖回填土方至设计高程所致,故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安徽科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科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为界洪河景观工程的监理方,在监理过程中已经向工程发包方即界首住人工湖土方回填没有达到设计标高的情况,并且该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其作为工程监理方已经尽到了监理义务,故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在审理过程中,李连武等四人已经撤回对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此,在本案中,不再阐述上海伯加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中曹秋梅、李岩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受害人曹秋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也是另一受害人其子李岩的监护人,对受害人曹秋梅而言,其不仅要对自身的安全具有审慎注意给予保护的义务,而且其作为监护人对受害人李岩的安全也负有监护义务。受害人李岩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具有一定的审慎注意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李连武等四人提供的相关视频,能够证明曹秋梅、李岩共同进入界洪河公园时,夜色已晚,周围环境已经模糊不清。而涉案事故发生的人工湖北侧与界洪河公园的东西辅道中间种植有灌木绿化隔离带、护坡,但灌木绿化隔离并非密植,之间存有间隙,行人也可以通过绿化带之间的间隙到事故发生的人工湖。但该几处间隙明显与界洪河公园修建的供行人散步的道路不同,并且沿该辅道北侧一米多处即是界洪河,在事发人工湖的东侧还有两处人工湖。曹秋梅作为成年人理应仔细观察、判断周围环境,自己散步的路线,注意自身的安全,还应提醒其子李岩注意安全,沿公园辅道行走,避免发生意外。李岩作为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夜色中进入公园散步,也应当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有一定的预判、防范能力,也应沿公园辅道行走,避免落入界洪河或人工湖,但曹秋梅、李岩没能仔细观察判断周围环境,均未尽到谨慎注意和安全防范的义务,误入涉案人工湖内造成溺水死亡的悲剧。因此,曹秋梅、李岩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上述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中对李连武等四人所主张的赔偿费用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二受害人的各项损失: (1)曹秋梅、李岩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其中曹秋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李岩的死亡赔偿金为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因李岩自2013年在界首市第一小学上学,李连武等四人主张李岩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因此,受害人曹秋梅、李岩的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265600元。 (2)曹秋梅、李岩的丧葬费问题。丧葬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李连武等四人主张曹秋梅丧葬费为32575元;李岩丧葬费32575元,合计为65150元。 (3)曹秋梅、李岩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李连武等四人主张每人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0元,共计160000元,为合理损失。 (4)曹学明、刘新英主张的赡养费问题。曹学明、刘新英为农村居民,其二人的赡养费按上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曹学明主张赡养费18510元(11106元/年×5年÷3人);刘新英主张赡养费33318元(11106元/年×9年÷3人),合计为51828元,系其合理损失。 (四)关于江苏山水集团认为涉案人工湖与其施工的人工湖没有关联性的问题。 本案事发人工湖为界洪河景观带工程二标段第三个人工湖,有李连武等四人提供的二受害人尸体打捞视频录像资料、事故现场照片;界首园林局申请调取的(2018)皖1282民初3501号卷宗第106页景观池设计图纸;安徽科创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所记载的内容为据,并且在本案中,法院组织合议庭成员到现场对事发的人工湖进行了确认,现状与《工程联系单》所记载的内容为基本一致,因此,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人工湖即是江苏山水集团在《工程联系单》中确认的人工湖。因此,对江苏山水集团认为涉案人工湖与事发的人工湖没有关联性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所确认的赔偿责任的划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李连武等四人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1542578元,由李连武、李某、曹学明、刘新英自行承担70%;由界首市住建局承担5%,即赔偿李连武、李某、曹学明、刘新英77128.9元。由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即赔偿李连武、李某、曹学明、刘新英385644.5元。驳回李连武等四人对界首园林局、上海园林公司、安徽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连武、李某、曹学明、刘新英各项损失共计77128.9元。二、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连武、李某、曹学明、刘新英各项损失共计385644.5元。三、驳回李连武、李某、曹学明、刘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6元,分别由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795.3元、由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76.5元、原告李连武、李某、曹学明、刘新英负担11134.2元。
本院认为,1.本案事故的发生,受害人自身确实未尽到审慎注意及监护义务,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已判决其自身承担70%的责任;作为管理方的界首住建局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一审法院也已判决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经鉴定,二受害人系生前溺水死亡,其死亡与人工湖的水位较深显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山水集团承担25%赔偿责任并未显失公平。2.江苏山水集团认为按照《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的规定,涉案人工湖的水深为0.8米,设计中没有加设护栏等防护设施,设计方案存在明显的缺陷,上海园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规范系对硬底人工水体近岸水深的要求,并不能证明涉案人工湖的设计存在缺陷。3.虽然涉案工程因多方面的原因未能全部完成施工,界首住建局对存在未完工的事实也是明知、认可和接受的,但该工程无论是否经过验收,因该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且该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又与发生的事故有因果关系,江苏山水集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为做好界洪河景观带的绿化管养、卫生保洁、公厕管理等日常综合管养工作,界首住建局将涉案工程移交给界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一审法院已判决界首住建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界首园林局是否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江苏山水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山水集团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是否错误。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5元,由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龙汉 审判员  邵静怡 审判员  崔 磊
法官助理关岚 书记员李秋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