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民申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见章,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工投立恒工业广场B-7栋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月娥,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文见章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科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见章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充分证明文见章的真实工作时间,足以推翻原判决。1、施工单位的开工报告及申请,证明2014年6月10日是计划竣工工期,并不一定是竣工日期。2、施工单位2014年7月6日上报的后期施工计划及影响因素,证明案涉工程在2014年6月10日是不可能竣工的,安徽科创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是伪造的虚假证据。3、安徽科创公司官塘路项目监理部的实际进度照片,证明2014年6月10日官塘路项目未竣工。4、安徽科创公司官塘路项目监理部的工程初验记录及竣工质量评估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最早是2014年12月8日以后。在这期间文见章是在项目上进行工程监理工作的。5、安徽科创公司官塘路项目监理部的工作证明,证明在这期间文见章是在官塘路项目进行工程监理工作的。二、原判决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核实,认定文见章工作时间的依据是安徽科创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安徽科创公司的证人王某并未出庭,其虚假之词是与申请人在2014年6月进行了工作交接。而安徽科创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也是虚假证据。在报告上,五个验收单位没有任何一家单位签署名字和日期,所有署名均为一个人代签。而2014年6月10日是合同的计划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1月14日明显不符。三、原判决认定文见章与安徽科创公司之间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却认为文见章主张双倍工资时已过诉讼时效,自相矛盾。四、原判决判令安徽科创公司参照《安徽工资支付规定》的最低标准向文见章补发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支付的工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文见章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明细表,2014年1月15日工资3500元,2014年1月27日工资3500元,即2014年1月份发放实际工资7000元,而2014年4月23日发放的实际工资为6961元,加上扣税39元,即2014年4月份发放实际工资也为7000元,再加上年底发放的1333元,实际工资应为8333元每月,而不是4761元每月。五、原判决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应按8333元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而非47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十三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文见章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也不能证明文见章关于其在该项目上进行工程监理工作直到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主张。二、文见章虽称原判决采信的证据系伪造的证据,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双倍工资是一种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并非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受1年的一般仲裁时效限制。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1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具体到本案,文见章于2012年9月份入职,安徽科创公司应自2012年10月份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满一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安徽科创公司应于2013年8月与文见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至2013年9月份为一年,至其申请仲裁之日起已超过时效,原判决未支持其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四、文见章并无证据证明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期间,其在安徽科创公司从事其他工作,故原判决认定文见章未提供正常劳动,并参照《安徽工资支付规定》确定安徽科创公司向文见章支付工资的标准并无不当。五、根据文见章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表,其每月工资为4761元。原判决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文见章虽称其工资为每月8333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见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