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31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孟瑞杰,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昭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月娥,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科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瑞杰,被告安徽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月娥、吴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到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8333元,其中现金支付50%,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工作期间,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原告入职之日起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1663元(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共计11个月的工资);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41661元(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17个月的工资);四、被告向原告补发2014年1月至4月份少发的工资12540元;五、被告向原告补发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份期间未支付的工资共计74997元(8333元×9个月);六、被告按规定为原告补办2012年9月份至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999元(8333元×3个月);八,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科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从原、被签订的《监理项目成本管理责任书》足以反映,原告的工资报酬并非是按月定额计算,而是项目运行过程中除去支出的人员、物力成本后,结余均为原告自行所有,原告对于项目管理自负盈亏;二、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9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但此期间其所有的一级建造师证,却显示在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根据建筑法及《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原告与其建造师证必须同时服务于同一单位(人证合一)。因此,原告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内再与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第1、6项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4、5项请求,补发工资数额超出仲裁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主张,程序违法。对于第2、3项诉请,因双方仅系劳务关系,被告无需承担劳动法上的用工责任,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且原告的诉请超出诉讼时效;四、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实际于2014年5月终止,原告主张其至2015年1月还在被告的官塘路工程提供劳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以及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安科创工字[2013]380号函、证明、《监理项目成本管理责任书》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4、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5、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工作突出受表彰的事实(当庭提供)。
被告安徽科创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监理项目成本管理责任书》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单位聘请的成本控制人员。原告的报酬并不是按月支付,而是设定的项目监理成本至项目结束后的余额;2、一级注册建造师详细信息、蓝色春江小区网网站信息、2012年下半年度杭州市建设工程“西湖杯”结构优质奖工程公示名单,证明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实际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从事的行业系特殊行业,行业规定明令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存在,原告在此期间不可能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3、会议签到表(东方家园工程)、证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原告作为项目成本管理人,已于2014年5月14日之前离开工地的事实;4、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关于重新成立合肥市庐阳区高皇路道排工程建立组织机构的函》、证明,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之前离开高皇路道排工程的事实;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合肥庐阳工业区官塘路改造工程的完工时间;6、会议记录、证明,证明2014年5月原告已离开被告的所有工地,不再提供劳务。
举证期限内,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本院调取***一级建造师证书注册登记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庭后向被告开具调查令,调查未果。
经庭审举、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反映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部分诉请超出仲裁裁决范围,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证据3,原告在被告单位监理的项目上工作系客观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4,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荣誉证书的发放单位不是本案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具体工作,无需具备一级建造师资格,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4、5、6仅能反映原告离开工地的时间及项目结束的时间,不能证明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份进入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岗位由被告调整确定。2013年10月20日,被告安徽科创公司下发安科创工字[2013]380号函,成立合肥市庐阳区高皇路道排工程监理组织机构,安排***担任该项目的测量专业监理工程师。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就庐阳区八条路项目签订《监理项目成本管理责任书》;2013年12月3日,双方就新站区东方家园项目又签订《监理项目成本管理责任书》;2014年4月19日,双方就合肥市庐阳工业区官塘路工程再次签订《监理项目成本管理责任书》,上述三份责任书中均明确***为责任人。上述项目的最后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此后被告未再给***安排过具体工作。因自2014年5月份起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为由,申请仲裁。2015年2月17日,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安徽科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22元;二、被告安徽科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工资4761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安徽科创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761元,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份。2015年2月份,其他单位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另查明:原告***具有国家一级建造师资格,其一级建造师证于2012年注册登记在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原告***自2012年9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其次,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监理项目成本管理责任书》,被告抗辩原告系被告聘用的专业项目成本控制人员,双方系劳务关系,但三份责任书的内容不能反映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合同关系,且***在签订责任书之前即在被告处工作,其工资亦系按月发放;最后,***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一级建造师证书虽在其他单位注册登记,存在违反相关规定未达到人证合一的情形,其行为亦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但不能以此否认***在被告处工作的客观事实。同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也无需具备一级建造师资格。因此,被告主张与***之间系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本院分述如下:第(一)项诉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项请求***在仲裁时未明确提出,但仲裁时向被告主张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由此可见,***在仲裁时即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支付经济补偿与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不可分性,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认可自2015年2月起,其他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31日解除;第(二)、(三)项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9月份入职,被告应自2012年10月份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满一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应于2013年8月份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期间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至其申请仲裁之日起已超过时效,故对于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项诉请,根据***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反映,***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761元均按月发放,其主张月工资为8333元,无证据支持,故其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1月至4月少发的工资1254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项诉请,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份期间的未支付工资,***自2013年11月份起在被告处从事的具体工作为三份责任书中三个监理项目的责任人,结合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最后一个监理项目合肥市庐阳工业区官塘路改造工程已于2014年6月10日竣工。由此,被告应以4761元为标准支付***2014年5月至6月10日期间的工资,具体计算为:6949.90元{4761元﹢[(4761元/月÷21.75天)×10天]}。对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期间在被告单位从事其他工作,其未提供正常劳动,主张被告全额支付工资,于法无据。但此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亦未给***安排工作,参照《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被告应向***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生活费,具体计算为:6985.02元{[(1260元/月÷21.75天×20天)﹢(1260元/月×7个月)]×70%},综上,被告应向***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合计为13934.92元;第(六)项诉请,因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七)项诉请,经济补偿金,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结合其工作年限,被告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1902.50元(4761元/月×2.5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5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的工资13934.92元、经济补偿金11902.50元,合计25837.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汪菡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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