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含山县分公司、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含民三初字第00141号
原告: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含山县分公司。
负责人:**,系含山县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含山县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含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含山分公司)、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含山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含山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签订一份《建设局办公楼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第一、二条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办公楼6楼东侧2间,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三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每年12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的每年起始之日支付。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原告因自身办公要求收回该办公场所,需提前3个月通知被告,3个月到期协议终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12年9月30日协议期满,由于原告自己需要办公场所。决定不再租赁,即告知被告不租事实,希望被告尽快处理办公用房事宜,可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处理,经原告多次做工作均没有效果。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告知被告应尽快腾让租赁的房屋,以便原告能及时使用,可被告提出原告应解决其过去办公室一事为由拒不腾让。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自协议到期后占用原告的房屋至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具体为原协议租金1000元/月计算,直到搬走为止。由于此事通过协商已无法解决,被告也提出原告可以起诉处理,故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让出租赁房屋(原告六楼东侧);2、被告按月租金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截止2014年3月31日为人民币18000元,以此类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科创公司及其含山县分公司共同辩称:关于租赁合同,原因是被告在老建设局有四间办公室,后期新大楼建设好,原告叫被告把这四间办公室让给市容局,并在新大楼给被告租赁几间办公室,被告就同意了。现在叫被告搬走是有原因的。
经审理查明:原含山县建设局作为出租方(甲方)和原科创监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局办公楼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办公场所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租赁位置含山县建设局办公楼6楼东侧2间,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其中南侧一间约75平方米,北侧一间约25平方米。)二、租赁期限及约定1、租赁期限:甲方同意乙方租赁三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2、房屋租金:每年12000元人民币(按租赁的办公场地总造价100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20万元计算,不低于银行一年的商业贷款利息);3、付款方式:于协议签订的每年起始之日支付;4、租赁期内的电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由乙方自行和物业公司结算;5、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需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⑴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⑵乙方无故拖欠房屋租金达3个月;⑶乙方不听从甲方及物业的同一管理。三、双方责任及义务1、乙方须按时交纳电费;2、在租赁期内,甲方必须确保乙方对房屋的正常使用以及房屋基础设备的正常运行;3、租赁期满,如有必要续租,甲乙双方应提前3个月签订下一轮承包合同,甲方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乙方优先承租权;4、甲方如因自身办公要求收回该办公场所,需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3个月到期协议中止。5、乙方入住该房屋应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做好防火防盗工作;6、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结构,并爱惜使用室内设施,乙方装修前,如需改变室内结构,事先应告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可开工;四、其他未尽事宜或突发事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有关现行法规办理或提交有关仲裁机关进行仲裁。五、其他说明1、乙方在租赁期不能转让该房屋。2、乙方租赁期满后归还该房屋时,不得向甲方索要装潢费用。六、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若发生违约,违约方按对方实际造成损失给予对方赔偿。七、本协议一式二分,盖章签字后即行生效。协议落款处,出租方由原建设局副局长***签名并加盖原含山县建设局的印章,承租方由原科创监理公司的负责人**签名。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方亦未缴纳期满后的租金。2013年12月31日,原告方向被告方下达一份《关于限期腾退租赁办公用房的通知》,要求被告方在2014年1月30日前腾退租用的住建局办公楼内全部用房。至诉讼时为止,被告方仍未腾让,以致诉讼。
另查明:协议上署名的科创监理公司,经公司的重组合并,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变更公司名为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含山县建设局因政府机构改革现更名为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局办公楼场地租赁协议》,《关于限期腾退租赁办公用房的通知》,关于”合肥科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省含山县科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重组合并的公告文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被告的租赁关系明确、合法。租赁期满,双方未再达成新的一致的租赁意思表示,被告方理应将承租的两间办公用房及时交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让出承租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按照月租金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方赔偿损失,不违背双方之间租赁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科创公司含山分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理应由科创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空其含山县分公司所租赁的两间办公用房,并将其返还给原告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租赁房屋位置: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六楼东侧两间);
二、被告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租损失(该房租损失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按每月租金1000元的标准,算至房屋腾空交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辰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