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南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4民申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险峰,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之成,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珠海市南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号锦园*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略,董事长。
一审被告:珠海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号**楼B。
法定代表人:陈活畴,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南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福公司)、一审被告珠海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南福公司自认如果收到《验收意见书》原件即视为卫华公司已履行移交义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卫华公司向南福公司移交锦园3号楼消防竣工图纸及资料,并支付逾期移交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南福公司于2018年8月自认“如果卫华公司向我司移交广东省珠海市公安消防局在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珠公消字【2014】第010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简称《验收意见书》)的原件,我司可视为其已履行移交‘锦园’3号楼消防竣工图纸及资料的判决义务”。二、新证据显示,南福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已经收到了《验收意见书》。通过珠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供的珠海市公安消防局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验收意见书》显示,在2015年2月15日,南福公司就已经使用了《验收意见书》,使其开发的“锦园”3号楼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由此可知,南福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就已经收到了《验收意见书》。法律上的原件,并非局限于唯一的物理文件或材料,本案中,珠海市公安消防局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了《验收意见书》原件、又于2014年7月21日再次出具了《验收意见书》新的原件,两个《验收意见书》从形式、内容,到法律效力,完全一样,没有任何不同,南福公司也用它办理了“锦园”3号楼的综合验收、销售了房产、完全实现了合同目的、无任何损失。而根据(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637号判决,卫华公司因《验收意见书》交付问题已经支付了300万元的违约金,2019年4月又被冻结了72万元作为违约金,现在依然每天要计算2000元违约金,坠入了无穷无尽的违约金陷阱。***与卫华公司之间就责任承担问题有相关约定,卫华公司已经对***提起了诉讼,最终的赔偿都可能由***承担。综上,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12月1日生效,***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规定,应对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第二,对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提出的南华公司在执行过程中针对原判决第一项发表的执行意见,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新证据;其次,***提出的第二点主张,既未明示何为新证据,也未能说明原审作出的卫华公司向南福公司移交“锦园”3号楼消防竣工图纸及资料,并支付逾期移交违约金(按照每日2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移交完毕之日止)的判决有何不当。***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刘秋萍
审判员  陈海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