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龙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1131号 原告:龙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路21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7220110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材,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湘春路75号金地大厦16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776750474E。 法定代表人: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221号11楼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9784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68264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智埔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曾用名:智埔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九华大道1号正东佳源1号楼1**901、905、906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埔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智埔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32号联东优谷工业园1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7228062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牌公司)与被告珠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湖南分公司)、被告珠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被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益建公司)、被告智埔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智埔湘潭分公司)、被告智埔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材,被告**消防湖南分公司、**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潭益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埔湘潭分公司、智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消防湖南分公司、湘潭益建公司、智埔湘潭分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案涉消防工程整改费用7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2.判令被告**消防公司、智埔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智埔湘潭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协议》,约定监理范围包括土建基础、水电安装、设备安装,工作内容包括安全、质量、进度、投资等。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消防湖南分公司、湘潭益建公司梅花分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合同书》(消防),《项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湘潭益建公司梅花分公司委托**消防湖南分公司实施综合楼、酱油、包装、食醋、仓库、锅炉房、室外等消防工程施工业务。此后,龙牌公司根据**消防湖南分公司、智埔湘潭分公司提供的“龙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华生产基地消防工程竣工资料”进行书面审核。2017年3月30日,龙牌公司申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由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发放消防备案凭证。2021年3月31日,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龙牌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大量需要进行整改的消防项目。此时,原告才发现**消防湖南分公司承接的消防工程存在大量隐患和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部分,湘潭***花分公司也并未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检查,智埔湘潭分公司也未尽监理义务,由此给原告的上述工程造成巨大的消防安全隐患。原告认为,**消防湖南分公司并未按照图纸施工,且对施工内容进行隐瞒,湘潭益建公司梅花分公司未履行验收义务,智埔湘潭分公司未尽监理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消防工程至今处于未完工且需要进行大量整改的状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消防湖南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做的案涉消防工程现场验收合格,答辩人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涉消防工程的监理人对于答辩人所做工程的审查意见均为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的要求,足以证明答辩人用于案涉工程的材料、设备的数量、质量均符合合同、设计文件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答辩人所做的案涉消防工程无质量瑕疵,本案原告将案涉工程送由湖南裕景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20日取得评定结果为合格的HNXFJCX-201740313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评定报告,并于2017年3月30日取得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潭公消竣备字2017第0007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综上,答辩人所做的案涉消防工程无质量瑕疵。 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龙牌公司根据**消防湖南分公司、智埔湘潭分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进行书面审核”与事实相悖。案件事实为工程于2016年11月2日竣工,后原告及监理单位于2017年3月30日对工程进行了现场验收,质量验收的结论为“工程于2017年3月30日经过现场对工程的验收质量合格,递交的工程施工资料合格”,原告、答辩人及监理单位均在《工程竣工验收交接确认书》***确认上述事实,案涉工程的验收除提交了完备的竣工资料外,也通过业主和监理单位的现场验收,原告诉称的仅书面审查、工程存在隐患等与案件事实及客观证据不符,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二、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20日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接管、使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原告诉称的消防整改应由其自行负担,答辩人无需就案涉工程再负担任何义务。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已于2017年6月20日交付给原告接管、使用,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消防)》第五条已明确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早已届满,答辩人无需再付保修或赔偿义务。 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消防安全隐患系答辩人原因造成,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构成,就原告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消防公司辩论意见与被告**消防湖南分公司一致。 被告湘潭益建公司辩称,1.需要查看合同的原件;2.答辩人并未委托***对消防工程进行施工,答辩人并不认识***;3.消防工程也没有在答辩人承包范围内;4.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因案涉项目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时,答辩人没有收到验收的通知也没有参与,不是答辩人的责任;5.对被告**消防湖南分公司不了解,也不会委托。 被告智埔湘潭分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于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进行了具体明确规定,在监理单位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时,不可要求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并未与承包单位串通,也未实施为承包单位谋求非法利益的行为,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二、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三、案涉消防工程超出监理合同所约定的答辩人监理范围、监理期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按照监理合同履行的相关义务,已尽到监理单位的职责,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智埔公司辩论意见与被告智埔湘潭分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原告龙牌公司(委托人)与被告智埔湘潭分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协议》,约定监理范围包括土建基础、水电安装、设备安装,工作内容包括安全、质量、进度、投资等。2013年11月2日,原告龙牌公司(委托人)与被告湘潭益建公司梅花分公司(总承包方)、被告**消防湖南分公司(承揽方)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消防),《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由湘潭益建公司梅花分公司委托**消防湖南分公司实施综合楼、酱油、包装、食醋车间、仓库、锅炉房、污水处理房室外消防设施等单项工程施工。2017年6月21日,原告龙牌公司(建设单位)与被告湘潭益建公司(施工单位)、被告智埔湘潭分公司(监理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交接确认书》,确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现场验收,是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事项全部完成;于2017年3月30日完成工程质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递交的工程施工资料合格;于2017年6月20日完成工程交付,将所承包的合格工程交付给建设单位接管和使用。原告龙牌公司委托湖南裕景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湖南裕景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编号为HNXFJCX-201740313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评定报告》,综合评定结论:所检测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综合评定为合格。2017年3月30日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案涉工程出具潭公消竣备字2017第0007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依法核发备案凭证。 另查明,2021年3月31日,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原告龙牌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原告龙牌公司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下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龙牌公司对相关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立即改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监理协议》、《工程项目合同书》、《龙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华生产基地消防工程竣工资料》、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潭公消竣备字[2017]第0007号)、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交接确认书》、《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评定报告》及双方当庭**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告龙牌公司与被告**消防湖南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消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消防湖南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6月20日交付原告龙牌公司使用。原告龙牌公司也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也依法核发了备案凭证。现原告龙牌公司主张消防工程存在隐患和未按图纸施工等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上问题系被告**消防湖南分公司施工不合格造成的。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所列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中大部分都属于管理方面的问题。被告**消防湖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智埔湘潭分公司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求非法利益的行为,且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智埔湘潭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湘潭益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案涉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牌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龙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龙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恝舒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邹 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