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新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镜民一初字第00974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四川新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新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新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承包芜湖市民政局市区门牌建设工程制作和安装业务,委托工作人员龚卿、**在芜湖招工钉门牌人员从事配套施工工作,原告和另三名打工者被录用。用工中,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等人签订劳动合同,以按半个月的付薪方式和原告形成劳动合同。截止到2008年5月12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440元。当日,被告代表连夜潜逃,打电话亦无回音,致使原告等人的工资形成泡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规精神,被告是芜湖市门牌施工的总承包人,是直接领导龚卿、**工作,其在芜湖施工招聘原告等人钉门牌的行为系表见代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1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440元;3、被告支付社保五险费用6个月4246.20元;4、被告支付原告用工年限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5、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5070元;6、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7、支付前述六项诉讼请求逾期支付的加倍赔偿金47132.40元;8、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492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
被告四川新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已逾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被告支付各种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被告四川新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芜湖市民政局签订了芜湖市区门牌采购安装合同。嗣后,被告将该项工程交付下属四川新力光源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部分门牌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龚卿个人承包。****后,于2008年12月通过劳务中介所雇佣***等人采购安装门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资的支付方式亦未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龚卿处从事安装门牌工作一直到2009年5月。2009年5月12日,龚卿及署名代理人的**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下欠***安装门牌至2009年4月28日的费用1430元的条据,并注明此帐由老赵(与原告在一起工作的同事)转交原告。之后,***无法联系。原告因劳务报酬及垫付材料款无着落,于2011年5月向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在2009年5月12日即知晓拖欠工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芜湖市区门牌采购安装合同、安装合同、龚卿书写的欠原告劳务费用的条据、中标通知书、劳务中介机构的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通过劳务中介机构替龚卿安装门牌行为的性质以及龚卿是否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提供的主要依据是劳务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及芜湖市民政局根据原告的述称所出具的一份证明。但劳务中介机构的证明恰恰证明龚卿雇佣原告的事实;芜湖市民政局的证明系原告的单方述称,其称***被告公司派驻芜湖的工作人员的依据不足。而被告提供的下属四川新力光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龚卿签订部分门牌安装的合同则证明案外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故龚卿出具给原告所欠门牌安装费用的条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此外,在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再者,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看双方是否存在单位内部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相互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等因素。本案案外人龚卿雇佣原告系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目的,在完成该项工作任务后,双方的劳务关系即行终结,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稳定性的特征。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原告可以按照劳务关系纠纷起诉,但原告坚持以劳动关系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劳动关系主张劳动合同相关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