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兴宇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中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2民初2847号
原告:广州市兴宇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家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如、吴枚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祥耀。
被告:福建中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倪敢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理、何青青,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兴宇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智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视通公司)、福建中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1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宇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枚燕、被告中庚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庚视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兴宇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庚视通公司、中庚信息公司共同偿还拖欠兴宇智公司货款1,055,800元;2、诉讼费用由中庚视通公司、中庚信息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兴宇智公司与中庚视通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中庚视通公司、中庚信息公司向兴宇智公司购买各种不同型号的机房专用空调机组、UPS不间断电源、机柜、动力环境监控等设备,价值合计人民币1,940,000元;如果中庚视通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由中庚视通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兴宇智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电子设备产品。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另产生了安装费,双方口头约定安装费按3,800元计算。2016年5月25日,中庚视通公司、中庚信息公司向兴宇智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确认就其尚欠的货款1,555,800元进行分期支付,但中庚视通公司、中庚信息公司作出承诺后仅支付500,000元后,至今尚有货款1,055,800元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兴宇智公司有权要求中庚视通公司、中庚信息公司就拖欠的货款全部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福建中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T20150916-016)(下称“案涉合同”)系中庚视通公司与兴宇智公司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庚信息公司不曾与兴宇智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二者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宇智公司起诉中庚信息公司的行为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对中庚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2、从法理上看,《延期付款承诺书》(下称《承诺书》)加盖中庚视通公司的公章以及兴宇智公司合同联系人何世品关于同意中庚视通公司延期付款方式的手写回复,系兴宇智公司与中庚视通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的内容从未涉及中庚信息公司;中庚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祥耀,倪敢峰系以授权代表身份在《承诺书》中“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一栏签字,该签字对中庚信息公司不产生任何义务、负担。3、从常理上看,《承诺书》生效在先,中庚信息公司成立在后,中庚信息公司根本不可能在《承诺书》中向兴宇智公司作出确认拖欠货款以及承诺按期付款的意思表示。综上,中庚信息公司与兴宇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从法理、常理上来看,中庚信息公司从未、也不可能向兴宇智公司作出确认拖欠货款以及承诺按期付款的意思表示。兴宇智公司起诉中庚信息公司的行为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对中庚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兴宇智公司提供的中庚视通公司与中庚信息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内档资料,中庚信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兴宇智公司能提供加盖泉州市鲤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原件以供核对,故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兴宇智公司提供的证据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中庚科技官方网站信息、认证证书、福建中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企业关系分析图,中庚信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几组证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兴宇智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中庚信息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货物签收单》的签收人体现为“王银辉”,并未加盖公章,兴宇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银辉”与中庚视通公司或中庚信息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该《货物签收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兴宇智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庚信息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兴宇智公司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且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体现的货物名称型号与《采购合同》约定相一致,故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7日,兴宇智公司作为乙方与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服务器机柜、精密空调等机房设备,总金额共计1,940,000元,先预付20%定金(合同签订一周内),余下80%货到后月结2个月(UPS,精密空调到场后10天开始算月结)。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20天内开具有效的全额17%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寄票地址泉州市鲤城区泰华路1号。合同签定后,10月10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以上清单里面所有设备包施工安装及调试。收货地址:福州仓山区桥南市二医院斜对面中庚红鼎天下,吴志忠,乙方保证产品在指定时间运抵甲方仓库。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合同任何一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若甲方逾期付尾款,应按每逾期一日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的延期违约金,延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该《采购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中庚视通公司与兴宇智公司分别在该协议落款处的甲方及乙方处盖章确认。后中庚视通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蒋*昆”的银行账户向兴宇智公司法人黄家团的账户转账支付定金388,000元。2016年5月25日,中庚视通公司出具了一份《延期付款承诺书》给兴宇智公司,其上载明: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为人民币1,555,800元。我公司承诺,保证欠贵公司的款项在2017年1月1日前付款到贵公司账户。详细为:2016年5月25日付款人民币500,000;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人民币275,800元;2016年7月31日前付款人民币130,000元;2016年8月31日前付款人民币13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付款人民币13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付款人民币13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付款人民币13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无法按时给与支付,我方愿意按银行的利息及罚息给与支付当月的违约金,对于货款拖延事宜给贵司带来的不便请谅解。本承诺书传真等同原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中庚视通公司在该承诺书下方的承诺单位处加盖公章确认,同时倪敢峰在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处签名确认。兴宇智公司的业务员何世品也在该《延期付款承诺书》下方备注“我司广州市兴宇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以上付款方式。何世品”。当日,中庚视通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500,000元至兴宇智公司账户。
另查明,倪敢峰系中庚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庚信息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兴宇智公司与中庚视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兴宇智公司与中庚视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采购合同》、《延期付款承诺书》为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延期付款承诺书》,中庚视通公司尚欠兴宇智公司货款1,555,800元,双方同意中庚视通公司分期付款,但中庚视通公司仅依约于出具延期付款承诺书当日支付了货款500,000元,余下货款1,055,800元均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兴宇智公司现请求中庚视通公司支付货款1,055,8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在《采购合同》中约定“逾期付尾款,应按每逾期一日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的延期违约金,延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但在中庚视通公司之后出具的《延期付款承诺书》中则约定“如果无法按时给与支付,我方愿意按银行的利息及罚息给与支付当月的违约金”,而兴宇智公司也在《延期付款承诺书》下方备注同意中庚视通公司提出的付款方式,且未对该违约金条款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双方已对《采购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进行了变更,现兴宇智公司仍要求按《采购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应按双方于《延期付款承诺书》中所确定的方式计算,即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兴宇智公司主张中庚信息公司也同为本案《采购合同》的买方,与中庚视通公司系关联企业,应对本案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本案的《采购合同》签订双方仅有兴宇智公司与中庚视通公司,且兴宇智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体现的付款人是中庚视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体现的购买方也是中庚视通公司,而《延期付款承诺书》也是由中庚视通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虽然其上有中庚信息公司法人倪敢峰的签字,但《延期付款承诺书》出具之时,中庚信息公司尚未成立,综上,本案《采购合同》是由中庚视通公司签订及履行,兴宇智公司主张中庚信息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庚信息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中庚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市兴宇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5,8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其中275,8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13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130,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13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130,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130,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13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广州市兴宇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5元,由广州市兴宇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3元,由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江军猛
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 鸿
速 录 员  林 秋
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
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