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6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嘉瑜伟德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69号院办公楼6层618室。
法定代表人:**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龙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东大街38号院1号楼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嘉瑜伟德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瑜伟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龙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瑜伟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龙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盛龙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嘉瑜伟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涉案货物的收货单位是北京嘉德星月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星月公司),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也是嘉德星月公司,嘉德星月公司与盛龙驰公司是涉案货物的买卖关系主体,嘉瑜伟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二、一审判决确认的货款金额无事实依据。盛龙驰公司与购货人对涉案货物的价格从未达成过一致,且盛龙驰公司主张的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三、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无事实依据。盛龙驰公司向购货人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中一台打印机已经坏掉,电脑经常死机,对讲机为三无产品,无法满足正常使用,耳机也全部坏掉,盛龙驰公司对这些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且双方就货物的价款未能协商一致,故盛龙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盛龙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嘉瑜伟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盛龙驰公司与嘉瑜伟德公司的采购人员联系,发票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开具的,货物价格也是双方协商确认的。关于货物质量问题,采购协议中约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在七日内提出,但盛龙驰公司并没有收到对方提出的质量异议。
盛龙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嘉瑜伟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8590元;2、请求嘉瑜伟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3143.05元(以58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1月25日,以24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25日,按照每日0.5%计算);3、由嘉瑜伟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嘉瑜伟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嘉瑜伟德公司向盛龙驰公司退货M7400打印机1台及科盛通数字对讲机12台;2、请求盛龙驰公司赔偿嘉瑜伟德公司21600元;3、由盛龙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嘉瑜伟德公司与盛龙驰公司签订《定点采购合同》,约定:嘉瑜伟德公司(甲方)向盛龙驰公司(乙方)购买电脑等产品;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为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全部产品交付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账期为半个月,每次订购产品乙方把产品采购明细及金额和甲方确认清楚后,开好货款相应的发票;验收标准为以双方确认的产品作为本合同产品验收的标准,本合同签署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卫生、质量等标准;验收方法及售后服务条款为货物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退换货物以验收日为准,本合同所指的货物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如有质量问题,免费更换,如超过15天,硬件均享受联想厂家三年有限保修及上门服务,具体实施遵守联想售后维修服务规定;违约责任为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计算方法为:未付合同金额为:0.5%X拖延天数=滞纳金。2016年8月23日,嘉瑜伟德公司收到盛龙驰公司提供的M7400打印机3台、联想电脑S4150一体机13套、盛科通数字对讲机12台。2016年9月6日,盛龙驰公司向嘉瑜伟德公司开具收款单位为嘉德星月公司、金额为58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5月13日,嘉瑜伟德公司向盛龙驰公司购得加粉3次,金额为240元。一审庭审中,嘉瑜伟德公司认可收到涉案货物,并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撤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盛龙驰公司与嘉瑜伟德公司签订的《定点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嘉瑜伟德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嘉瑜伟德公司称涉案货物单价及总价未经双方确认,且远高于电商价格,不认可货款总金额为583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嘉瑜伟德公司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嘉瑜伟德公司应该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盛龙驰公司主张瑕疵担保责任,逾期而未主张的,视为涉诉货物无质量瑕疵,嘉瑜伟德公司称电话通知盛龙驰公司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嘉瑜伟德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盛龙驰公司要求嘉瑜伟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85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盛龙驰公司要求嘉瑜伟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3143.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完毕且验收合格后,嘉瑜伟德公司应在15日内向盛龙驰公司支付货款,现嘉瑜伟德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嘉瑜伟德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依照合同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调整。一审诉讼中,嘉瑜伟德公司提出撤回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嘉瑜伟德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盛龙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五万八千五百九十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二百四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以五万八千三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九月八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北京盛龙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嘉瑜伟德公司与盛龙驰公司签订的《定点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关于嘉瑜伟德公司主张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嘉瑜伟德公司与盛龙驰公司就涉案货物的买卖签订了《定点采购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物虽然并非嘉瑜伟德公司直接签收,但嘉瑜伟德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收到了涉案货物,故嘉瑜伟德公司以涉案货物的实际签收人为嘉德星月公司以及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为嘉德星月公司为由主张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的金额,嘉瑜伟德公司虽对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不认可,认为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嘉瑜伟德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盛龙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嘉瑜伟德公司应当在货物交付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向盛龙驰公司支付货款,其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向盛龙驰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嘉瑜伟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北京嘉瑜伟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闫飞
审判员张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