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11民初592号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住所地:新乡市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所长。
被告:北京盈想东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较场口街1号6号楼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诉被告北京盈想东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为由,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并提交书面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0元,减半收取7450元,由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