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盈想东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盈想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瑞鸣贸易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盈想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瑞鸣贸易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1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4598

原告北京盈想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421号楼44840室。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男,北京盈想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鸣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腾路128814B区434室。

投资人李磊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栩生,男,上海瑞鸣贸易商行法律部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大明湖路271号。

原告北京盈想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想东方公司)与被告上海瑞鸣贸易商行(以下简称瑞鸣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齐、段福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6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想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王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鸣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想东方公司诉称:20101115日,盈想东方公司与瑞鸣商行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盈想东方公司向瑞鸣商行提供单兵背负发射机、箱式接收机、配套设备,便携摄像机、手雷发电机等产品,合同金额100万元;产品的交付时间为20101213日前到货,卖方须在发货前3日通知买方;买方分四次结清合同价款,本合同生效之日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货款的37%37万元,自产品运到现场,交通指挥部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货款的30%30万元,卖方调试完成,交通指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货款的25%25万元,整个系统正常运行一年,买方收到交通指挥部退回的质保金后,买方支付剩余的8%的尾款即8万元;每次付款前卖方先要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按照增值税发票上的银行信息汇票给卖方。盈想东方公司按照约定的义务完全履行之后,瑞鸣商行分别于2010年1217日支付37万元、2011830日支付30万元,至今尚欠33万元尾款没有支付,经盈想东方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盈想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鸣商行:1、支付货款33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瑞鸣商行答辩称,一、虽然涉案买卖合同是盈想东方公司与瑞鸣商行签订的,但实际上是最终用户武警交通指挥部指定买盈想东方公司的产品,为了盈想东方公司能中标而打包到瑞鸣商行的采购合同中,按照合同约定,前两笔款项武警交通指挥部已付款,瑞鸣商行也支付给了盈想东方公司,但现在武警交通指挥部迟迟没有付款,故瑞鸣商行也没有多余款项支付;2、按照合同约定,余款33万元中有5万元是保证金,等武警交通指挥部退还后再支付,现武警交通指挥部没有退还,所以盈想东方公司不应主张。

盈想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签收单、出库验收单,证明瑞鸣商行签收货物并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3、进帐单两份,证明瑞鸣商行已经支付货款67万元;

证据4、询证函两份,证明瑞鸣商行欠付货款33万元;

证据5、快递详情单,证明盈想东方公司催款的事实。

瑞鸣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盈想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1115日,盈想东方公司(卖方)与瑞鸣商行(买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瑞鸣商行向盈想东方公司购买单兵背负发射机9台、箱式接收机9台、配套设备9套、便携摄像机9台、手摇发电机9台,合同最终总价款为100万元,分四次结清,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37万元、产品运到现场交通指挥部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卖方调试完成交通指挥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5万元,整个系统正常运行一年,买方收到交通指挥部退回的质保金后支付8万元;产品的交付时间为20101213日前到货,卖方须在发货前3日通知买方,交付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买方签收之日起一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盈想东方公司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收货单位北京诚志北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1216日接收了涉案货物,并于2010年1229日出具设备初步验收报告确认设备硬件完好,加电正常,各项功能正常,可以正常使用。瑞鸣商行于2010年1217日向盈想东方公司支付货款37万元、于2011830日支付货款30万元。201412月5日瑞鸣商行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中确认截止到2014年121日尚欠盈想东方公司33万元,2015111日瑞鸣商行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中再次确认截止到201510月31日尚欠盈想东方公司33万元。上述33万元货款瑞鸣商行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盈想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盈想东方公司与瑞鸣商行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盈想东方公司作为卖方,已向瑞鸣商行依约交付相应货物。瑞鸣商行作为买方,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瑞鸣商行辩称虽然涉案买卖合同是盈想东方公司与瑞鸣商行签订的,但实际上是最终用户武警交通指挥部指定买盈想东方公司的产品,为了盈想东方公司能中标而打包到瑞鸣商行的采购合同中,武警交通指挥部按照销售合同付款后,瑞鸣商行再支付给盈想东方公司,但现在武警交通指挥部迟迟没有支付后两笔款,故瑞鸣商行也没有多余款项支付。本院认为,瑞鸣商行其该项辩称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涉案销售合同并未约定与最终用户结算作为瑞鸣商行向盈想东方公司付款的条件,对于瑞鸣商行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瑞鸣商行还辩称,余款5万元系质保金,应待最终用户退回后再行支付。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尾款金额为8万元,并非5万元,且涉案货物收货及验收合格至今已五年之久,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瑞鸣商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最终用户主张过退还质保金,对瑞鸣商行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瑞鸣商行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盈想东方公司要求瑞鸣商行支付货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瑞鸣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瑞鸣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盈想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三万元。

如果被告上海瑞鸣贸易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北京盈想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瑞鸣贸易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王晓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