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南通中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盛邦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23民初2978号
原告:南通中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699号京扬数码城D幢48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678309781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男,199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江苏盛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沿海经济开发区黄海四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71827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
原告南通中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盛邦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通中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盛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中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9405元,并按照每十日1%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9405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视频监控、翼闸及集成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厂内视频监控、翼闸、道闸系统的安装调试,工程总价款79405元,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于2015年6月19日签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告也按照合同要求开具正式发票交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2日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后,剩余的4940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每十日1%的利率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1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原告具状诉讼。
被告江苏盛邦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是事实,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49405元;2.被告没有按照正规要求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只是找了公司里不属于竣工验收组的人员进行了签字;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对被告公司人员进行系统培训;4.合同约定***1年,但是原告未提供质保。综合上述2、3、4点,希望能抵消违约金条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信息系统集成;计算机网络工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与维护;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电子工程安装服务;机电设备的安装;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安装;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与维护;电脑、办公设备及耗材、办公用品、电子数码产品、电器设备、计算机网络设备、通讯设备及配件的批发与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3月31日,原告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肆级证书。
2015年3月30日,原告南通中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盛邦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视频监控、翼闸及集成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视频监控,翼闸、道闸系统;2.工程地点:江苏盛邦化工厂内;3.工程内容:视频监控系统、翼闸、道闸系统安装调试……6.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总价79405元,以上报价为含税价,由乙方开具正式工程发票……四、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1.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六、违约责任:……4.若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如期完工,每十日向甲方支付甲方工程总额1%的违约金。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款,每拖期十天,按付款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下方甲方处有**签字并盖有江苏盛邦化工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签字,并盖有南通中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合同后附有视频监控设备清单,翼闸、道闸设备清单。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移交案涉工程内容。2015年6月19日,被告对视频监控系统,翼闸、道闸系统进行验收,双方在视频监控系统验收报告,翼闸、道闸系统验收报告中盖章,验收报告显示验收内容均正常,系统设备已投入正常使用。同时,双方于当日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项目名称为江苏盛邦化工视频监控、翼闸、道闸及系统集成项目,验收意见为:江苏盛邦化工有限公司视频监控、翼闸、道闸及系统集成项目,于2015年6月19日由甲乙双方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设备及系统都能正常运行,达到设计及使用要求,符合合同规定及相关行业要求。验收合格。可以正式使用。验收证明书尾部建设单位处有**签字并盖有被告印章,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处有***签字并盖有原告印章。此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视频监控、翼闸及集成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存在。对被告提出的案涉工程未按照正规要求进行竣工验收,签字人员虽为公司人员,但非竣工验收组人员的答辩,本院认为:**系被告公司人员,其在合同书中亦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验收权。且不论**身份如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视频监控、翼闸及集成项目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总价为7940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30000元,余款49405元至今未付,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9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就此问题需从下面几个方面分析:第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视频监控、翼闸及集成项目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拨款应支付滞纳金。虽合同中表述为滞纳金,但该项约定在违约责任这一大标题之下,应理解为不按期付款需支付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因工程未进行正规竣工验收、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对被告公司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原告未提供质保,故而希望能抵消违约金条款的主张,对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在上文中已阐述不再重复,对有无进行系统培训及提供质保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十天,按付款的1%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并未超过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期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此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即应在2015年7月19日前付清。被告仅于2016年2月2日付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以494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盛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中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9405元。
二、被告江苏盛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中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94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江苏盛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丹